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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7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三號

原 告 桔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乙○○○ 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文山興隆四段排水改善工程」,嗣後並簽訂工程合約,原告按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予被告。惟系爭承攬工地施工範圍內之地上物(商店雨棚及招牌)及地下之台電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及軍方管線等,被告均無法協調各相關單位將管線遷移,以致原告無法施工,迭經催促,均未蒙被告置理,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被告請被告排除上揭障礙,以利原告進場施工,詎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於同年九月七日通知被告於七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依約應負之責任,經被告同年月十日收受。按兩造間之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六個月期滿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告遂於六個月期滿後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函請被告排除障礙以利原告施工,然被告未於十四天內通知原告已排除障礙而得開工,迨至逾十四日後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開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終合合約,並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印花稅、試挖費、看管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

二、系爭合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簽訂,然遲至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方第一次通知原告進場施作,雖未逾合約規定六個月之期限,然此次通知,施工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遷移之問題均未獲解決,被告急於通知原告僅為規避合約規定六個月期限之問題,此觀諸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被告表明系爭工程施工上之障礙,請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進場施作,足以說明九十年一月二日被告通知原告施工時,系爭工地尚非處於得施工之狀態,再由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三九九三○○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八二○六○○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八三九九○○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一四五七九○○號可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確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無誤,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斯時原告既已得終止系爭合約,原告終止合約顯屬合法。

三、再所謂未能開工,除係指系爭合約訂立後,被告逾期未指定開工日期外,尚包括被告指定之開工日期雖未逾合約所定之期間,然於該開工日期事實上因被告之事由而無法施工,且該不能施工之情事於期間屆滿仍未除去者,關於此部分,關於此部分,由以上幾點足以得知:

㈠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原告終止合約之事由,除延期開工之情形,實難想像,

合約條文將未能開工與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並列,顯見二者係規範不同之事由,就文義解釋言,所謂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乃指業已施工,嗣後因故而未能繼續施工之情形。逾期未能開工,係指自系爭合約訂立時起算,逾六個月被告未指定開工日期或指定之開工日期逾期,或指定之開工日期事實上無法施工,且該不能施工之情事於期間屆滿仍未除去者。

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亦謂復工原因未排除前所為之

復工通知,不生復工之效力,故原告仍得終止契約,準此,本件被告所為之開工通知,如事實上無法施工,自不生開工之效力,從而被告指定開工日期後,事實上仍無法施工,自亦屬未能開工之情形。

㈢系爭合約乃係指被告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合約既約定由被告指定開工之日期

,則所謂未能開工,自包括被告未指定開工日期、指定逾期之開工日期及所指定之開工日期未能施工在內。如此方足以調和因定型化契約所可能產生對於契約相對人之原告之不利益,以避免事實上因被告之故而未能施工卻無庸擔任何責任之不公平現象。再者如被告所指定之開工日期事實上未能施工,則其指定開工日期之行為,顯係規避合約所擔負之責任,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之狀態仍屬存在,則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誠信原則之規定,該項通知自有違誠信原則之規定。而違反誠信原則時,不發生權利行使及義務履行之效力,故該項指定開工日期之通知自不生開工之效力,亦即與未指定開工日期同,從屬未能開工之情形。

㈣綜上,系爭合約所謂之未能開工實包含合約訂立後逾期未指定開定日期、指

定之開工日期逾期、及所指定之開工日期事實上未能施工等情在內,被告所指定之日期既已逾越六個月,且斯時事實上仍無法施工,自與系爭合約所規定之未能開工之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此終止合約。

四、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原告謂前述障礙均排除,請求原告開工進場施作,惟系爭工程斯時仍屬未能施工之狀態,而非如被告謂障礙全數排除,已無未能施工之情事,茲論述如後:

㈠依系爭合約附件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十二

條之規定「本工程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 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 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 」,既已規定拆遷建築物、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障礙物,影響工程之進行時,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有關地上建築物之拆遷、電力、電訊、給水設備等地下管線之遷移,自屬被告之義務無疑。查系爭工地地下有自來水管線影響工程施作,而此障礙事由根本未獲得解決,此由被告後續將該工程交由第三人承攬,其施工圖上載明「因地下600M/M自來水幹管阻礙施工,無法按設高程施作,經會斟研討結果,在不影響排水功能原則下,就現況調整高程。」,足證明被告所謂管線問題已獲解決之說詞,不足採信。

㈡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有電線桿(含電線)、商店雨棚及招牌,打設六公尺長

鋼板樁時,根本無法閃避,造成原告無法進行施工,經原告向被告表明此一情形,被告竟建議原告採用擋土版樁擋土,惟若採用擋土版樁擋土,將會產生鄰房龜裂之危險,詎被告竟言此一危險應由原告承擔,顯有失公平,致使原告未能配合辦理。原告就地上物妨礙施工業已通知被告,被告未能妥為處理致使系爭工程未能施工,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據此主張終止合約。

㈢系爭工程原告所施作者為一○○○MMRCP新設排水管,其欲與一五○○MMRCP

既有排水管接合時,均利用人孔銜接。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之下游一○○○MMRCP欲接入之原有一五○○MMRCP其人孔已被土石所填滿,此由原告於施工前之會勘發現,並告知被告,蓋因系爭工程須由下游施築,從而原告無法依原設計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主張已明確告知減作範圍,並有被證三號之設計圖標明位置,故無不能施作之情。然被證三號並為減做後之設計圖,且被告亦未曾提供予原告,尤有甚者,被證三號根本未載明減作後人孔之接入點為何,原告自無從施作。

綜上,被告辯稱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開工時,前述障礙已排除,顯非事實。

五、系爭工程被告於簽約後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發文指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工地勘查以進行施工障礙之調查與排除,勘查之結果有管線障礙之情形,被告方於數日後之九十年一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分別通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管線障礙妨礙施工之情,被告竟謂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始告知因管線問題而不能施作,遲誤責任應由原告承擔等語,顯屬無稽。

六、系爭合約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訂立,此有原證一號之工程採購之開(決)標記錄表為憑,即系爭合約經原告投標,被告加以決標,雙方意思表示一玫而成立,原告逾六個月後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被告排除施工障礙,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去函被告終止合約,自與系爭合約之規定無誤。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訂立,自非有據。

七、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原告終止,且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就被告違約而經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列舉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㈠合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㈡依合約約定項目並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測量放樣、鑽探、細部設計、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之費用或其孳息、施工計劃書圖表打印、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合約單項之金額。...... ㈤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保費及保費)為限。」,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上之款項:

㈠合約印花稅:四千二百四十二元。

㈡試挖長度十六公尺:每公尺合約單價二千九百零九元(詳合約附件詳細表),合計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

㈢工地現場看管勞工二名: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乘以六個月,再乘以二名,合計十九萬零八十元。

㈣另就履約保證金部分,兩造之合約既已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則依系爭

合約之上開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均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

八、縱認被告之行為尚非得使告據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業已由第三人承攬完成,兩造間之合約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免除約付義,而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合約之履行,且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

參、證據:提出㈠工程採購之開(決)標紀錄表影本一份、㈡工程合約影本一份、㈢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桔景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㈣原告九十年三月七日桔景字第一○號函影本一份、㈤台北信維郵局第七三七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㈥合約附件詳細表影本一份、㈦原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桔景字第五號函影本一份、㈧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三九九三○○號函影本一份、㈨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㈩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八三九九○○號函影本一份、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一四五七九○○號函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影本一份、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九二頁、三九五頁影本各一份、施工說明書總則影本一份、文山興隆路四段排水改善後續工程斷面圖、平面位置圖影本一份、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下字第九一六三五四七五○○號函影本一份、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九六三三七三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違約,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標得「文山興隆路四段排水改善工程」,並於同年八月十二日訂立工程合約,約定於一百日晴雨天工期內完工,然原告除進行試挖部分工程外,遲未施工,經被告一再催告,仍未進行,故被告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發函,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故原告不得再主張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二、系爭工程遲誤應歸責於原告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範圍內之地上物及地下管線等,被告無法協調各單位

配合遷移,致其無法施工,然此與事實不符。蓋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簽約後至該年年底,原告並未申報開工,亦未告知不開工原因,經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口頭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以函文表示因管線問題而不能施作。施工範圍內有部分路段鄰近電線桿、雨棚及招牌等情形,此於合約圖說中已註明,並明示應由原告自行解決,原告於投標前,亦應至現場明瞭施工之實際狀況,並非事前不可預料之情事。電線桿、雨棚及招牌較多的路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函文中已表示自興隆路四段五七巷口至木柵路口部分減作,原告施工時之困難已獲排除。

㈡版樁之施工,並非必然以六公尺鋼版方式,另有擋土版樁方式,原告應採何

者,應自行評估,被告未加限制,自不應將施作之問題歸究於被告,如有損鄰房之危險,原告亦應設法防止,而非一概要求被告承擔。

三、原告請求項目包括印花稅、試挖部分工程費用、工地看管費、履約保證金等及利息,但履約保證金業已因違約遭沒收,而印花稅為訂約時之費用,且解約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不應命被告負擔。工地看管費部分,既然全未進場施作,自無看管之事實,且此屬原告契約義務,何能向被告主張義務。試挖部分雖有施作,但此為原告履行合約義務之必要施作項目,並非另外追加,原告既已違約,被告解除契約,該部分尚需另行招標發包,對被告並無利益,甚至因違約致生被告損害,被告何需就該部分為給付。

參、證據:提出㈠被告函文影本六份、㈡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字第九○六一四五七九○○號函影本一份、㈢設施平面圖影本一份、㈣合約圖說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承攬「文山興隆四段排水改善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原告按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予被告。惟系爭承攬工地施工範圍內之地上物(商店雨棚及招牌)及地下之台電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及軍方管線等,被告均無法協調各相關單位將管線遷移,以致原告無法施工,迭經催促,均未蒙被告置理,原告不得已爰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印花稅、試挖費、看管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以原告標得「文山興隆路四段排水改善工程」後,除進行試挖部分工程外,遲未施工,經被告一再催告,仍未進行,故被告依約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發函,依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解除合約並沒收保證金;系爭工程遲誤應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標得被告「文山興隆路四段排水改善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四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四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影本一份、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協調相關單位將系爭工地施工範圍內之商店雨棚,及地下之台電管線、瓦斯管線、自來水管線、電信管線及軍方管線遷移,致原告無法施工,經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催告被告排除上開障礙,被告未予理會,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合約等語;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得終止合約,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賠償相關費用之情形。

四、經查:㈠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而

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者,經乙方(即原告)得通知甲方辦理開(復)工,如甲方自接獲通知起逾十四天,仍無法同意乙方開(復)工時,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合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求償金額,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送甲方核定。」,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簽訂逾六個月後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請求被告排除施工障礙,然被告未予理會,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終止合約等語。

㈡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標得系爭工程,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簽

訂系爭工程合約,此有工程合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算,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未逾六個月。雖原告陳稱系爭合約經原告投標,被告加以決標,雙方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故兩造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成立工程合約等語。然屬合約文件之一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八節特別就「簽訂合約」為規定,其第一項規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得標廠商應於決標後十五日內,按照本機關所規定之格式及所需文件,由負責人或委託代理人攜帶印鑑來本機關簽訂合約。」,第三項規定「得標廠商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撤銷其得標權外,本機關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標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標價以下後決標,或重行辦理招標。....㈣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機關辦理工程合約簽訂手續,或以任何理由放棄承攬義務者。.... 」,是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即已明確揭示決標之廠商須於決標後十五日內與被告簽訂書面之合約,如未於期限內與被告辦理簽約手續,被告得撤銷其得標權,並另行辦理招標。故系爭工程縱經原告投標,被告加以決標,原告所取得者為一得標權,得於決標後與被告簽訂契約之權利,原告得標後,須另行與被告辦理簽約手續,工程合約始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即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等語,尚不足採。

㈢再被告曾分別通知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一四○○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三九九三○○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通知九十年一月二日開工,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簽約後起算,並未逾六個月之期間。雖原告指稱被告指定開工日期後,系爭工程有施工障礙,事實上無法施工,不生開工之效力等語。然縱認被告指定九十年一月二日開工,原告確因施工障礙,而事實上無法施工之情形,原告亦應及時告知被告有施工障礙事由存在,俾便被告扣除工期,或協同排除障礙,惟原告不惟自契約簽訂後,無有正式書面之通知被告施工障礙事由存在,且自被告通知開工日期後,亦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以桔景字第一號函告知被告有管線及雨棚、招牌等施工障礙,則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之遲誤,顯係可歸責於原告。

㈣而原告所指稱地下管線之施工障礙,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養工字

第九○六○三九九三○○號函通知原告「本工程新建箱函式側溝施作路線未與台電高壓之管線重疊,軍方及欣欣瓦斯之管線相關單位於日前會勘時皆同意配合施工開挖後同步遷移,故無管線防礙施工之虞。」。再商店雨棚、招牌之問題,被告亦於同上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敘明「有關電桿雨棚及招牌等物妨礙六米鋼板樁施工部分,本處前已告知貴公司施工中可改用一○○○MMR.C.P管,並以擋土版樁擋土,並不妨礙施工。」,是被告再次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前,就原告所指施工障礙事由,已獲相關單位同意於施工中配合遷移,或有其施作方式,障礙事由業已排除。甚而原告所稱系爭工程所施作者為一○○○MMRCP新設排水管,其欲與一五○○MMRCP既有排水管接合時,均利用人孔銜接。系爭工程之原設計之下游一○○○MM RCP欲接入之原有一五○○MMRCP其人孔已被土石所填滿,至原告無法依原設計施作等障礙情形,並提出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下字第九一六三五四七五○○號函影本一份。然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養下字第九一六三五四七五○○號函,係被告函覆台北市議員柯景昇有關不同管徑之RCP管接合之問題,無法憑以判斷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況被告亦曾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一四○○號函表示「興隆路四段五七巷至木柵路口間原已埋設一五○○MMRCP管,經本處檢討該舊有R.C管可替代原設計之同範圍側溝式箱涵,該箱涵則予減作並於完工時依實做數量結算」等語,則於被告通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前,施工之障礙均已排除。雖原告陳稱被告未予告知減作之範圍,其無從施作等語。然原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桔景字第一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桔景字第五號函僅表示管線及電線桿、雨棚及招牌之問題,未曾表示過因不知減作範圍,以致無從施作等語,顯然減作範圍並非當時被告不願進場施作之主要爭執點,其現執此辯稱無從施作等語,自不足採。

㈤另被告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八九六三三七三四○○號指

定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至工地勘查以進行施工障礙之調查與排除。然此應為一般例行之勘查,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當次勘查時表明施工障礙,及被告因此即知悉管線障礙妨礙施工之情,原告陳稱被告早已知悉施工障礙,自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後續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承攬,其施工圖上載明「因地下600M/M自來水幹管阻礙施工,無法按設高程施作,經會斟研討結果,在不影響排水功能原則下,就現況調整高程。」等語,故系爭工程障礙未獲排除,並提出文山興隆路四段排水改善後續工程斷面圖、平面位置圖影本一份為證。然該施工圖上固有如上之記載,仍無從判斷與原告所指稱地下管線、雨棚及招牌之施工障礙有何關聯性,原告以之主張系爭工程障礙未排除等語,不足採信。

㈥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六個月

期滿,惟原告自被告指定九十年一月二日開工後,遲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始以桔景字第一號函通知原告有施工障礙,則自一月二日至一月三十一日間,共二十九日之期間,原告顯有遲誤告知原告之情形,而予扣除,則被告於施工障礙排除後,再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其開工日期之指定,未逾簽約後六個月之期間,原告主張簽約後逾未能開工,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合約,其終止並不合法,故請求被告賠償印花稅、試挖費、看管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自不足採。

五、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第三人承攬完成,兩造間之合約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免除給付義務,而履約保證金係擔保合約之履行,且原告已無履行系爭合約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等語。然按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以尚未發還乙方或解除保證責任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充作違約金...... 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工,並未進場施作,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六六七○○○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八三九九○○號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惟原告仍未進場施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憑,則被告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北市工養工字第九○六一四五七九○○號函,以原告逾約定期限仍未開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依法自屬有據。

系爭履約保證金既為被告沒收,原告主張其無履行合約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未能開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及主張其無履行合約之義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違約,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一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