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二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元,及原告代被告償還會款二十萬元,七十一萬四千元,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惟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還款四萬元外,餘均未清償,為此依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期間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係以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為據,然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系爭本票為其借款之憑據,似指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尚難有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本件原告並未充足舉證借貸契約交付金錢之要物行為,其依消費借貸之主張自非可採。惟原告既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為請求之依據,是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之利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提示之日期,是此部分並無所據。查本件票款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負票據法定遲延利息責任,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前開原告勝訴部分既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之債務,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佳 蘋~F0~T48┌─────────────────────────────────────────┐│附表: │├─┬────┬──────┬────────┬────────┬─────────┤│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 面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原告請求利息起算 ││號│ │ │ (新台幣) │ │時間 │├─┼────┼──────┼────────┼────────┼─────────┤│1│甲○○ │八十八年十一│壹拾玖萬元 │0000000 │自九十年五月二日起││ │ │月二十三日 │ │ │ │├─┼────┼──────┼────────┼────────┼─────────┤│2│甲○○ │同右 │壹萬元 │0000000 │同右 ││ │ │ │ │ │ │├─┼────┼──────┼────────┼────────┼─────────┤│3│甲○○ │八十八年十一│伍拾壹萬肆仟元 │0000000 │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 │月二十二日 │ │ │日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