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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執行律師業務,為群英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因購屋詐欺案件,接受原告全程民刑事訴訟委託,理應有義務,保障及替原告主張既有之權益,孰知被告罔顧應維護原告應有之基本權益,致使原告被建設公司詐取二百零八萬元,因時效儘失而求償無門,且訴訟過程疑竇百出,詳情如後:

(一)被告在民刑事過程,院方有兩次未通知原告,開庭之紀錄,第一次為高院刑事第二次結辯庭,第二次為地院民事第三次傳證人,如此重要的兩次庭審,然而被告收到傳票後,皆未通知原告到庭應訊,事後又刻意阻止原告向高院刑事庭申請暫緩判決,致高院刑事庭審,原告始終只出庭一次,原告沒講兩句話就被高院駁回定案,不得再行上訴,為此,不知被告之用意為何。

(二)再者於高院刑事庭第一次庭後,為證實建設公司所言不實,原告曾交付被告重要證據,即地下商場合約書正本一份,而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到庭應訊的情況下,私自按下該重要證據,未呈高院刑事第二次結辯庭上,致使高院刑事庭法官,難以認清事理,做出錯誤判決。

(三)被告明知兩年侵權行為追訴時效已過,對方公司業已解散,竟隱瞞原告,以償還買賣價金方式可贏取民事官司獲得加倍之賠償,原告信以為真,於是聽其建議,繳納四萬三千元民事裁判費及律師費三萬元(先繳一萬元),孰知開了第二次民事庭後,被告竟然要原告撤回民事起訴,但又提不出求償對策及後續處理辦法,只謂撤回告訴可領回二分之一裁判費,此種荒誕理由未得原告之認同與接受,進而被告又要求原告另請高明律師,但原告為官司已至此,豈有換律師之道理,故予以拒絕,豈料在民事庭第五次結辯庭前,被告竟然臨陣脫逃,片面與原告解除委任合約,任置原告官司之死活於不顧,結果不出所料,此民事官司時效已過,慘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判決駁回。

(四)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案件,被告始終不是出附帶民事賠償,卻在兩年侵權行為時效期間已過後,才請原告提出民事訴訟,又在原告繳了一大筆裁判費後,在開第二次民事庭後要求原告撤回起訴,實不知其道理;求償時效及權利是訴訟中重要一環,為原告唯一希望,但被告為原告委託律師,竟未告知原告民事侵權行為及對公司負責人侵權的兩年追訴期間已過,亦未替委任人主張權利,任意讓時效消失,玫原告從此喪失向建設公司求償二百零八萬元之權利,原告甚感痛心。

二、被告曾擔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庭長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現執業律師,依在法界經歷,與執業律師歷練,斷不可能犯下原告所舉上列嚴重疏失,此應視為故意行為,甚而可懷疑有其他不法意圖。被告有下列不法:1重要審訊不通知原告到庭應訊,2趁原告未到庭,私自按下重要證據,3未適時替原告主張附帶民事賠償及採取措施防止對方公脫產,4對公司負責人兩年侵權行為時效未盡告知及主張義務,5未忠實搜求證據探究實情行不當訴訟,6未經原告同意以不實理由片面解除合約等。

三、按律師接受事件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且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顥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此律師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之行為明顯違反上開規定,進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而被告卻不知虛心檢討,力求補救,仗著其過去在法界經歷及身為執業律師,有恃無恐,竟稱要原告「有本事去告他」。原告被建設公司詐騙二百零八萬元全屬銀行貸款,被告律師費用業已花費十數萬元,只換得時效已過之情景。

四、對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謂:是原告收受傳票後自己不出庭,豈有律師須通知當事人出庭之理云云;此非律師服務之態度,放諸世界鮮有被委託之律師出庭前不用聯絡當事人,探究案情,欲做準更何況通當事人出庭應訊,難道原告沒有權利到庭瞭解審訊狀況,本件重要的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次結辯庭,院方沒有通知原告到庭應訊,然而被委託之律師不通知原告出庭,不知虛心檢討,尚大言不慚,振振有詞誤賴是原告收受傳票自己不出庭,豈有此理,可見被告所言,所屬無稽之言,難以採信。被告又謂:原告亦毫無權利可申請高院暫緩判決云云,原告認為原告有絕對權利因高院及被委託律師未通知原告到庭結辯情形下,而申請高院暫緩處理,至於法官怎麼處理為法官明智問題,但很不幸是被告已成功阻止原告申請高院暫緩判決,業已成為事實。

參、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起訴書、群英法律事務所解除委任合約律師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群英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對訴外人曾國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雙方訂立委任契約,被告收受律師費用五萬元,嗣被告與其商談數次,指導其搜集相關證據(十項)及有關證人四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擬妥告訴狀五張(舊式),由原告過目同意後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開庭數次,勸雙方和解,訴外人曾國益僅願退還七十萬元,為原告所拒,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擬具補充告訴理由狀(五張)及三項相關證據(包括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民事判決)該案經檢官歷時十月之偵查,被告曾前往開庭十餘次,偵查結果,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將訴外人曾國益解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在案。以上事實有委任契約書,告訴狀,補充告訴理由狀,起訴書各一件可憑:可見被告已替原告初步打贏詐欺之刑事官司,由是可證被告絕對有依律師法規定搜集相關證據,盡心盡力,克盡厥職,依法自無任何疏失及違背任務之可言。

二、嗣後該刑事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均由原告自行前往出庭,並未再委任被告處理,足徵原告主張其所有官司均委託被告全權處理云云,自與事實不符,顯無可取。該案在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數次後,法官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審理中供承:「是有受僱到欣泰公司,負責銷售房屋」等語,且證人鄭錦華到庭證稱:「我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左右,受僱到欣泰公司幫忙銷售,乙○○有時到欣泰去幫忙工作。」「他自己親戚朋友來,會帶去看房子。」因而認定原告乙○○對於本件「三鶯第王」之房屋品質、地價、設計等情,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稔,況原告與訴外人曾國益就增設一套衛浴設備訂立協議書等理由,不能認訴外人曾國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告收到判決書後,再至事務所委任被告擔任二審之告訴代理人並數度研究,由被告先敘明不服理由,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亦收費五萬元。被告費盡心思,詳敘補充告訴理由,並搜集學者陳樸生教授「實用刑法」之著作,及翻遍實務見解,始尋獲台北地方法院五十九年一月份司法座談會結論及基隆地檢署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等相關案例,儘量反駁一審法官判決無罪之理由,一共寫了二十一張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並補充四件證物,且聲請調查證人潘玉霞、蘇含笑、洪如金、蘇宋秀菊等人。惟二審法官並未詳細調查證據及傳訊上開四個證人,仍以原告之前開供述,作為駁回上訴之重要理由,自難歸責被告。以上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四號判決各一件可考,足證被告執行告訴代理人之職務,均已盡心盡力,且以努力負責之態度為之,無何疏失可言。

三、訴外人曾國益於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亦委由律師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訴原告乙○○涉嫌誣告罪,黎某接獲檢察官傳票後,亦多次至事務所請教,被告亦為其研究,舉出最高法院有關「當事人雖獲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然申告人因誤認懷疑亦不成立誣告罪」判例,供其參考,並請其寬心,被告並未收取任何費用,自無任何不法意圖。

四、關於高院刑事案之辯論庭,高院曾分別通知原告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告到庭辯論,高院開庭之點名單均有明載:而原告之住址均在原地址,並未搬家,其收受傳票後自己不出庭,又胡亂指訴被告未通知其出庭,天下寧有斯理。蓋一般當事人出庭均希望律師陪同出庭,為其在法庭上主張訴訟上權利,最怕律師不出庭,豈有律師必須通知當事人之理,被告於高院辯論庭到庭,並就告訴補充理由狀之法律觀點詳加說明,依法已盡到告訴代理人之職責,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又虛構:「被告事後又阻止本人向高院申請暫緩判決」乙節,根本是胡言亂語,高院合議庭已當庭宣示「本案辯論終結,定時宣判」,訴訟程序之指揮依法係由審判長為之,被告殊無可能阻止原告申請暫緩判決,原告亦毫無權利可申請高院暫緩判決。至於原告主張所謂交付重要之證據:「地下商場合約書」,其內容係原告夥同訴外人謝信得、邱芬蘭、劉年基、李光明、黎春英、杜源興等七人共集資三百三十六萬元,合計十一點二股,每股三十萬元,以經營土地及房屋之買賣仲介,建設營造等事業,有地下商場合約書內附投資合約書影本一件可證。顯見原告所謂之重要證據,自與訴外人曾國益涉嫌詐欺之刑案內容毫無關連性,高院法官根本不屑一顧,從而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於重要審訊不通知原告到庭應訊辯論,及趁原告未到庭,私自按下重要證據,認被告有過失云云,更屬荒唐,不足採信。

五、本件最重要之疑點,係原告究竟有無依照其與訴外人曾國益負責之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豐公司)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所規定之條件履行契約,倘原告自己不依照契約履行,不按時繳納買賣價款及辦理對保手續,陞豐公司曾以律師函催告其依約履行,原告若置之不理,陞豐公司再以律師函催告,原告置若罔聞,則陞豐公司最後以律師函解一除買賣契約,並宣告沒收其所繳納之價款,依法殊難認定沒收原告所繳納之價款係屬侵權行為,原告依法自無法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為其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一再敦促其提出上開陞豐公司所寄交之相關律師催告函等文件,以資判斷案情,作為重要證據,乃原告拒不提出,而原告並未搬家,依一般常理而言,應有收到上開律師函件,其一直不願提出,甚至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民事訴訟期間,亦不肯提出此項重要證據,令人懷疑其中是否有其他內幕。原告不提出沒收價金時間,被告當然無法精確計算短期侵權行為之有效期間,且原告提起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是否有可能獲勝訴之判決,殊有疑問。被告迫不得已,從「三鶯第王大廈」之建築有瑕疵及誇張不實廣告等部分切入,對訴外人曾國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獲得檢察官之支持,提起公訴,可見被告盡力搜集證據之一斑。從而可證原告指訴被告「未盡告知之義務及未忠實搜求證據探究實情」云云,全屬歪曲事實之言論,不可採信。

六、再者有關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乙節,原告於刑事詐欺案件訴訟期間,均未委託被告處理,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委託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自無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起訴以及為免公司脫產而有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替委託人主張附帶民事賠償及採取措施防止對方公司清算脫產,認被告有過失云云,自應不足取。

七、本件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原告決意提出民事訴訟時,除被告已當面多次告知原告有關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問題,本所林螢秀律師亦曾向其說明有關時效問題:參以原告對訴外人曾國益之陞豐公司何時催告其履行買賣房屋契約而不履行,及何時被解除契約,宣告沒收原告所繳納買賣房屋金額,均無法提出陞豐公司之律師函文件,致被告無從精確計算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及終結點,雖經被告一再提醒,其亦置之不理,益證被告執行業務絕無任何故意違背任務之意圖及不法行為,殊無容疑。被告曾明自告知原告有關陞豐公司負責人曾國益之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已完成,僅能請求以其與陞豐公司連帶負責履行契約,並請求訴外人曾國益返還買賣價金。倘陞豐公司解除房屋買賣契約有理由而沒收原告所繳納之買賣價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及報載最新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至少法院亦有可能判決陞豐公司不可沒收全部繳納之買賣價金,可依職權核減部分金額而取回部分買賣價金,此有被告搜集之自由時報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登載之最高法院判決「預售屋違約金,為自備款六成,建商全額沒收自備款,有失公平」影本一件可稽。原告同意後,被告始能確定民事訴訟中之債務人究為何人(即曾國益一人或與陞豐公司同時連帶請求)並為之具狀,被告因體恤原告係一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基於善意,主動減收該民事訴訟案之律師費為三萬元,元補貼林律師出庭之費用等,被告毫無得利,並先收一萬元之定金,原告亦甚感謝意。惟該民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開庭審理二次,由訴外人曾國益委任之律師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及被告前往閱卷結果,始確定訴外人曾國益為免地主、購屋之客戶及三鶯第王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追索,早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即利用刑事詐欺案偵查期間,原告及其他客戶不知情之狀況下,鑽法律漏洞,暗中解散清算陞豐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備查:該院不明事理,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板院文氏司字第九十一函准予備查(在檢察官起訴書正本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前),致陞豐公司之法人人格消滅,原告乙○○及所有客戶均無法再向陞豐公司求償,此觀該民事訴訟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後,原告亦未另聘請其他律師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可見一斑。被告對此亦深感無奈,但由訴訟過程觀之,亦可反證被告執行律師務絕無任何疏失,要無可疑。原告主張被告對公司負責人兩年之侵權行為時效未盡告知及主張之義務,亦無足取。

八、第查原告非但未感念被告處理業務之嚴謹態度及基於善意,主動減收其律師費用,以減輕其負擔之苦心,卻利用該民事案件出庭時,一再以莫須有之理由指責被告有疏失,必須賠償訴外人曾國益及陞豐公司所侵吞原告所繳交之買賣房屋價金二百零八萬元(事實上原告僅繳納購買房屋之價金一百六十二萬元,其餘四十六萬元是仲介其親友購屋所分得之佣金,見證三號告訴補充理由狀第三頁背面第六行。)云云,且拒不支付其餘律師費用,實令人痛心疾首,依法亦顯非有正當由,衡諸常情,其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意變相勒索之嫌,彰彰甚明。因而被告認為雙方已欠缺互信基礎,實無法再繼續承辨原告所委辦之前開民事訴訟案件,乃依法以律師函詳敘理由解除雙方所訂之委任契約,敦請原告自行或另行委任較高明之律師進行訴訟,以保權益,於法亦無不合,足徵被告執行律師業務,顯無違背任何任務之可言。良以被告受原告委任,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訴外人曾國益及陞豐建設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返還買賣房屋價金乙案,該案之民事起訴狀均先經原告過目,且獲得同意後,始依法由原告出資四萬一千六百元之裁判費用及相關郵票費用,由被告派員向板橋地方法院繳納,進行民事訴訟。而前開民事案件之委任律師費用,原告迄今僅給付一萬元,其餘律師費用二萬元拒未給付,已違反委任契約之規定:且該案已開庭四次,另被告前往閱卷,影印部分卷證,亦有花費,致被告損失慘重,無法繼續受委任,因而予以解除契約,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委託人同意,以不實之理由月面解除委任關係,而認被告有過失,更屬無據。

九、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通知委託人到庭應訊,私自按下證物,未忠實搜求證據,解除委託合約云云,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情,已如上述,且該等行為,並不當然會使訴外人曾國益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部份,原告是否可獲勝訴判決,典訴外人曾詐欺罪固有關聯,然並非端賴時效一節:況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係本於原告對陞豐公司買賣契約之不履行而遭陞豐公司沒收其所繳納之購屋價金,其能否取得損害賠償之給付,除原告頹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須對義務人(即陞豐公司及訴外人曾國益)能取得勝訴判決外,尚須視義務人有無履行能力而定。足見原告所謂之損害與被告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委任契約影本一件、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影本一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影本一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地下商場合約書影本一件及報紙剪報資料影本一件等為證,聲請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曾國益等詐欺偵查卷、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審理卷、向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調取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四號審理卷、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行律師業務,因購屋詐欺案件,接受原告民刑事訴之委託,惟被告在民刑事訴訟過程中,因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兩次未通知原告出庭,僅通知被告到場,然被告均罔顧應盡到通知原告到庭應訊之義務,致原告無法向法院說明受詐欺之過程,事後被告復阻止原告向法院暫緩判決之聲請,致被告之訴受不利之駁回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對原告交付之地下商場合約書影本一份私自隱匿不交付法院審酌,使法院做出錯誤判決,再者,被告明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時效期間僅兩年,且受追訴建設公司業已解散,竟隱瞞原告,以償還買賣價金方式可獲得民事官司加倍賠償之理由,請原告起訴,原告誤信為真,聽其建議繳納四萬三千元裁判費及先繳律師費一萬元,不料於第二次庭訊後,被告即要求原告撤回起訴,並請原告另委託律師,經原告拒絕,被告於第五次庭訊即解除訴訟委任,置原告於不顧,另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偵查中始終不提出附帶民事賠償,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反請原告撤回起訴,並於中途終止雙方委任關係,類此不顧原告訴訟利益之行為,違反律師法第二十三條「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規定及第三十六條「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或抗告」規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損害賠償金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陞豐公司房屋買賣糾紛,因該公司沒收原告給付之價金,因而委託原告對該公司及負責人曾國益追償,被告受委託後即對曾國益提起詐欺告訴,蒙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偵查期間被告出庭十餘次,撰妥告訴狀,指導原告搜集證據及有關證人四人,被告已盡心力,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因因原告曾在陞豐公司任職,瞭解所購房屋內容供述,故判決曾國益並所涉詐欺罪嫌無罪,原告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再委託被告提出上訴,被告翻盡實務見解,儘量反駁一審法官無罪理,共繕寫告訴補充理由狀二十一張,補充四件證物,且聲請調查證人四人,惟二審法官仍以原告曾在原審供述,判決曾國益無罪確定,被告已盡到律師職責,又原告再委託被告對曾國益提起民事訴訟,原告除繳納四萬一千六百元裁判費外,僅支付被告律師費一萬元,原告指稱被告未通知其出庭辯護云云,因原告未搬家,法院亦有通知原告到庭,其未出庭不能責怪被告,再原告指被告按下重要證物「地下商場合約書」予法院,惟該證物與曾國益涉詐欺罪嫌無關連性,無須提出,原告指責不實,原告係被陞豐公司沒收買賣價金後,一直未提出沒收之時間之證明文件予被告,致被告無法精確計算兩年時效期間,被告無故意違背受託處理案件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律師應忠實執行委託事件義務及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二九四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一號民事裁定及判決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七號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違反律師受託執行義務之行為,並以右揭情詞置辯。本件原告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因之,本件應先審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指訴被告受託處理民刑事訴訟在八十七年間,惟據原告提出其最後請求曾國益民事賠償而受敗訴判之民事判決影本,顯示原告最後確認被告未能盡到律師義務應係在判決宣示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前開條文第一項所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在內,學說不一,因債權不具典型之公開性,基於維護經濟活動及競爭秩序之考量,債權應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範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指出:「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九0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均同前判例意旨,惟因債權亦屬法律上權利保護之一環,應不能完全將債權排除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範圍之外,然債權係屬於對特定人之權利,為相對性之權利,如均將之納入前開條文之權利範圍,對社會經濟活動及競爭活動均有不利之影響,是故關於債權之侵害,於債務人侵害債權,致債權不能履行,是為債務不履行問題,於第三人有侵害債權之事實,始為前開條項所規範;又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其保護之法益為受害人之利益,而非權利,且須以違背善良風俗為方法為之,茍非違反善良風俗自不受該文第一項後段所拘束;又前開條文第二項規定,須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前題,並以受害人因行為人之違反行為與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而行為人如證明其無任何過失,自亦不受該條第二項規定規範。

五、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購屋詐欺案之民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解除委任契約通知影本可證,雙方間應成立民法之委任關係,即屬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指述被告違反律師義務,致其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等情,其內容是認被告立於受託之債務人地位侵害原告之委任人之債權關係,依前開說明,此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定權利範圍,原告據此規定請求,並非有據。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所稱違反善良風俗為方法,係指違反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告受託處理詐欺案件之追訴,為律師之社會職務,不論其是否違反律師法之規範義務,與一般國民道德觀念無涉,故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六、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又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究案情,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委託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律師對委託人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不得挑唆訴訟或不正當行之方法招攬訴訟等,律師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條定明文;其目的在維護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因之,設有前開義務規定,故而律師法具有防止危害他人權益之功能,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致生損害於他人及行為人能證明其無過失者為要件,所稱致生損害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與利益,且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七、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受其委託處理原告與陞豐公司間之房屋買賣糾紛,依原告主張是以被告有不通知原告到庭應訊,私自按下證物,未忠實搜求證據使原告追訴陞豐公司負責人曾國益之刑事案件無有效性,使曾國益獲無罪判決,原告另以被告明知侵權行為短期時效已消滅仍以民事案件起訴及中途終止委任契約而認原可獲勝訴判決者,竟受敗訴判決等情,然前開刑事案件,原告是立於告訴人之立場追訴曾國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關於該刑事訴訟之進行係檢察官職責,被告受委託是立於告訴代理人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被告非非該刑事案件之當事人,其僅能在法律上輔助原告之權益,該案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判決,以原告對所購買建物瞭解,不認曾國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諭知無罪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此之無罪判決為法官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辯論意旨而為之判斷,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並非當事人,不能在該案件辯論,有無通知原告到庭亦非該事件之關鍵;又原告所稱私下重要證據,為「地下商場合約書」正本,其內容為原告與訴外人謝信得等七人集三百三十六萬元經營土地及房屋之仲介買賣,此與其追訴曾國益出售房屋使原告受損失之詐欺罪嫌,並無關連性,告訴代理人對此證據判斷而認無須提出,不影響案件事實之認定;再訴訟之進行為法院之權責,案件調查成熟,法院辯論終結而為判決,均依法律而為,告訴代理人並無權利要求法院暫緩判決;基上說明,被告之未通知原告到庭、未提出證物及申請暫緩判決,均與曾國益判決無罪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對曾國益之民事求償事件,因與原告有房屋買賣契約關係者為陞豐公司,曾國益與原告無買賣契約關係,故由法院判決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敗訴,原告雖稱被告明知二年時效期間已過仍起訴,為顯無理由之起訴,惟法院未以時效消滅判斷,原告受敗訴之判決與此無因果關係,且該時效期間之進行,以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事實為前提,原告何時知悉此事實應由原告舉證,惟其未提出之。

八、又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所謂不法性係指行為人之故意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行為人之過失行為不法性之成立則以其未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民事事件中中途終止律師委任契約,應係認被告有故意之侵權行為,雖其提出被告之終止契約函(該函雖述明為解除委任契約,惟未說明解除原因,應為契約之終止)為證,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關於律師終止其與委託當事人間之契約得隨時為之,既為法律所許,被告之終止委任契約無不法性,法律為保障委託當事人之權益,另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於解除委任後有怠於保護原告權益之行為,故而被告之中途終止委任,並不具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法性要件。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通知原告到庭辯論、私自按下重要證據、明知時效消滅仍為起訴及中途終止委契約,均不符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成立。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主張陳述與所提證據,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