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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八號

原 告 弘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中國聯合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被告簽訂春池建設宇宙光消防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下稱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無誤,各期工程款亦收訖無誤。然各期工程款中所扣留之百分之十保留款,合計新台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原告於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藉詞推諉。依據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民法第五百一十條規定,本件系爭工程既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驗完竣,並發給使用執照在案,即可證明原告所承攬之消防工程經查驗無問題,應視為驗收交屋完成。且被告從未通知有工作遲延情事,受領工作時亦未做任何保留聲明,依據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即便有如被告所稱工作遲延,原告亦不須負責。爰依據兩造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捌拾伍萬元,及自使用執照核發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不否認將本件系爭工程交原告承攬,總工程款捌佰伍拾萬元,原告雖有依約進行消防工程之施作,然並未確實按照進度完成工程,故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八日以備忘錄方式多次通知原告應按進度完成修改或其瑕疵否則扣款,然原告仍未能達完成瑕疵之修補,被告本將依約扣款,但因原告多次要求並保證確實履行工程進度內容之情況下,被告每期皆未對原告扣款而依約付款。

(二)依據兩造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期間為業主整體驗收交屋完成後始須支付原告捌拾伍萬元。故原告稱業主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不代表驗收交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業主已驗收並交屋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自屬無據。本件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並不適用於兩造之合約。且本件定作人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水公司)亦以該項原因未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故本件並非被告不願給付保留款,乃因業主未整體驗收交屋而無法給付所致。

三、證據:提出備忘錄三份、被告及灃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來往函件二份、律師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無誤,各期工程款亦收訖無誤。然各期工程款中所扣留之百分之十保留款捌拾伍萬元,原告於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均藉詞推諉。爰依據兩造之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捌拾伍萬元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承攬合約書付款辦法約定,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期間為業主整體驗收交屋完成後始須支付原告捌拾伍萬元。故原告稱業主已取得使用執照,並不代表驗收交屋,且原告亦未能提出業主已驗收並交屋之證明,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原告依約完工並經驗收無誤,各期工程款亦收訖無誤。然各期工程款中所扣留之百分之十保留款捌拾伍萬元,原告於台北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後向被告請求給付,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附始期之法律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被告既以原告未能提出業主已驗收並交屋之證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保留款等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原告是否得以本件工程已施作完成,請求保留款。經查:

(一)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並非為強行規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得自行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且依據私法自治原理,契約當事人應受其所訂立契約條款之拘束。

(二)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付款辦法中,關於保留款百分之十,必須配合業主整體驗收交屋完成後支付。故原告對被告之保留款請求乃屬附期限之約定,自須待業主整體驗收交屋完成,其清償期始屆至。

(三)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整體驗收交屋完成。且本件被告亦積極向業主(即灃水公司)請求保留款,惟遭業主以尚未完成公設部分移交住管會等事由遭拒。本件兩造關於保留款付款期限之約定,乃係以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然被告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約定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捌拾伍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