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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丁○○○○○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華生包裝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全部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修改公司章程)決議、「承認事項」第一

案)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決議、「臨時動議02」、不選任檢查人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所為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成立。

⒉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決議無效。

⒊前位聲明: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3」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不成立。

後位聲明:上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3」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原應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等表冊,以供股東查閱,。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ANCIENT CRYSTAL CO., LIMITED(下稱A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股東常會前向被告索閱前揭表冊、報告,被告竟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虛應,其他表冊、報告則故意不為備置或拒絕原告查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戊○○於股東常會並已當場表示異議,茲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

㈡如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未違背法令,但其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且

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⒈⑴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固載有:「::6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如

附件(一):」,惟觀之該附件一之擬修改條文內容暨系爭股東常會當日提供之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四案「本公司修改章程案」之「說明:為配合增資及公司法修正之需要:」,被告該次修訂章程案係指提高章程所訂之資本額案及配合公司法修正之修訂,則董、監事修改任期部分,未預先於開會通知之附件載明及公告,且經原告甲○○、A公司異議,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修改公司章程)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三、四項規定,應予撤銷。⑵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及大理院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對於董事造

具監察人復核之簿冊承認之決議,原為查核董監事造具之簿冊或報告有無弊竇而免除其責任,故董監事不得加入決議並為他人代理。系爭股東常會關於董事會所提八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原告均要求參與製作表冊、報告之監察人及董事會董事應迴避本案表決,並表示異議,詎董事乙○○、胡淑芬、陳怜臻及監察人陳怜安皆未予迴避並加入表決,強行決議承認,上開「承認事項」第一案(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決議自有違反上開法令,亦得訴請撤銷。

⑶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因向被告索閱簿冊、報告等遭拒絕,復於

開會當日要求董事會、監察人說明簿冊、報告等,亦未獲合理說明,甚不顧原告之異議及迴避表決之要求,被告強行承認表冊,原告A公司即於臨時動議中提案選任檢查人,原告並要求董事暨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詎被告董事長乙○○竟以「八十九年之報表已經通過會計師審計」之不實陳述強行表決。經統計之表決權股數為一、一五一、三00股(被告公司總股數二、七00、000股,減董監事等參與製作表冊之人,即乙○○董事七二二、000股,胡淑芬董事五四八、000股、陳怜臻董事

二七七、四00股、陳怜安監察人一、000股,經統計有效支表決權股數為一、一五一、三00股),表決結果:丙○○股東二0、000股同意(選任檢查人)、甲○○股東二0、000股同意、A公司法人代表七八0、000股同意,總計八二0、000股同意選任檢查人,故應決議為通過選任檢查人。但主席乙○○竟稱通過不選任檢查人之決議,違法表決。原告丙○○及A公司代表人戊○○即當場異議。由上,此議案之決議方法亦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處,自得訴請撤銷,且得「確認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所為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成立」。⒉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決議通過之第二案,即「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第五條

「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股東會時由股東名簿在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日所記載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之選任之」,已限制董監事須具備股東身分,參以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董事及監察人」及章程第十九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之規定,對於董事監察人之身分並未限於僅股東方得任之,復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二百十六條規定,亦未限制董監事須由股東中選任,準此,被告該項決議內容顯然違反章程及法令,自屬無效。

⒊⑴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3」「副董事長酬勞案」,其「授權董事會決定副

董事長酬勞」之議案當日並未經表決決議,惟議事錄竟載為「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顯屬不實,爰請求確認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不成立。

⑵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已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則

縱認上開議案經過表決,其決議內容亦違反章程規定。另與該「副董事長酬勞」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當日雖已選出董事三名,惟未召開董事會推選副董事長,則三名董事皆與副董事長酬勞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迴避表決權之行使,則上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之處,爰後位聲明請求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自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拒絕原告查閱公司法第二百

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表冊、報告書,嗣被告因拒絕原告抄錄遭經濟部裁罰,顯見被告股東會召集程序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至被告執引經濟部八十年五月九日經台商(五)發字第二一0九五七號函,係指表冊未遵限備置之情與被告自始拒絕原告查閱抄錄無干。

⒉被告既未預先於通知之修改章程附件上載明擬修改董監任期,且其議事手冊第

五頁亦僅略載「為配合增資」及「公司法修正之需要」,並未載明「董監事任期」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裁判意旨,被告藉機偷渡,並不合法。

⒊被告公司董事乙○○、胡淑芬、陳怜臻及監察人陳怜安對於表冊承認等決議有自身利害關係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迴避表決。

又原告丙○○、甲○○於開會當日即以被告公司所提議事手冊第十二頁現金流量表所載「銀行借款減少」「股東往來減少」等提出質疑:被告公司銀行存款既有一千五百餘萬元之現金,當無被告向股東借錢之理,則原告要求各董事與監察人解釋究何股東向被告有借貸關係(股東往來)近七百萬元,被告皆不交待,乙○○、胡淑芬、陳怜臻為董事、陳怜安為監察人,竟認董事會提出之簿冊「屬實」,此四人就相關簿冊之製作及審查負有法律上之責任,倘有不實,應負擔法律責任,自難謂其等無自身利害關係,伊等自須迴避表決。再原告於臨時動議中提案選任檢查人,乙○○竟以「八十九年報表已經通過會計師審計」之不實陳述,強行表決否決選任檢查人之提案,承上所述,報表等所載既有疑竇、不實,事關其法律責任,乙○○自然懼怕另行選任檢查人,亦難謂乙○○於此提案之結果無自身之利害關係。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議事手冊、律師函、申覆書及經濟部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一六一三五0號函為證,並聲請勘驗股東常會錄影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丙○○乃被告公司家族成員之一,而原告A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丙○○

之女友,而丙○○與戊○○另外經營「瀚濤華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濤華生公司)」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以干擾被告業務之進行,非屬偶然,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查閱或抄錄簿冊,均因

未依經濟部六十三年四月四日商0八五七六號解釋聲敘理由,手續不夠完備,被告始依法拒絕其申請。嗣原告向經濟部檢舉,被告據實申覆業獲經濟部接受,亦即被告已有資產負債表等簿冊之備置,並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情事。另如公司未遵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作成表冊,致無法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查閱,公司法尚無處罰規定。又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縱未遵限備置於公司,如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而股東之提案未經股東會法定人數之出席及決議自不生公司法上之效力,復據經濟部八十年五月九日經台商(五)發字第二一0九五七號函解釋在案。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實無理由。

㈢不同意追加「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成立」之請求,如鈞院准許追加,惟:

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

,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已記載「:6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如附件(一):」,縱該附件一之擬修改條文內容未列董、監事修改任期部分,但依上開裁判意旨,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原告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

⒉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判意旨,可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

八條之規定僅限於各開董監事對於該表冊與其個人有自身利害關係者,始有迴避表決之必要。而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公司董事乙○○、胡淑芬、陳怜臻及監察人陳怜安何人因自身與該表決事項有何種利害關係及如何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何以必須為行使表決權之迴避,其空言訴請撤銷「承認事項」第一案(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之決議,自無理由。

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雖規定股東會為執行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

,監察人之報告時,得選任檢查人。但各股東對於被告是否選任檢查人若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即若各股東不因此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均有表決權,無須迴避。

㈣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二百十六條規定非強制規定公司一定要選舉非股東之人

擔任董監事,故討論事項決議通過之第二案,即「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第五條「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股東會時由股東名簿在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日所記載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之選任之」,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

㈤關於臨時動議03副董事長酬勞案,依會議錄影帶,其經過為:「A公司之代表人

陳延暉提議副董事長之酬勞留在董事會決議,話畢,鄭重股東表示附議副董事長之酬勞留在董事會決議。主席乙○○重複上述二位股東所言,此案交付董事會決議,現場雖未經正式舉手或書面投票表決,但因當場亦無人表示異議,隨即進行下一議題。」,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就臨時動議03副董事長酬勞案,即記載為「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故本議案之爭點在於現場雖未經正式舉手或書面投票表決,但因當場無人表示異議,是否可認為已有決議。

三、證據:提出瀚濤華生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民事判決、申覆書、經濟部(九0)中字第0九0三三0七一四二0號函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四案即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即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之決議、『臨時動議02』不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二案通過『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之決議不成立。(先位聲明)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動議03』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上開股東常會議事錄『臨時動議03』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應予撤銷。」,嗣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先位聲明:上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全部撤銷。備位聲明:㈠上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四案(修改公司章程)決議、『承認事項』第一案(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決議、『臨時動議02』不選任檢查人決議應予撤銷。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所為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成立。㈡確認被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決議無效。㈢前位聲明: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3』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不成立。後位聲明:上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3』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應予撤銷。」,雖被告不同意追加「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成立」之請求,然核原告前後所為之聲明方式,固有不同,惟均本於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且起訴之時即就該股東常會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而為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亦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詎被告未於召開前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等表冊,以供股東查閱,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A公司代表人戊○○於股東常會並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㈡如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未違背法令,但開會通知上竟無董監事任期章程修改議案之記載,經原告甲○○、A公司當場異議,被告公司仍通過「討論事項」第四案(修改公司章程),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又被告公司董事乙○○、胡淑芬、陳怜臻及監察人陳怜安皆未予迴避而加入「承認事項」第一案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之表決,亦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此復據原告當場異議。另應被告強行表決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案,原告A公司即於臨時動議中提案選任檢查人,豈料被告公司主席乙○○竟以「八十九年之報表已經通過會計師審計」之不實陳述強行表決,經扣除利害關係表決權股數後,原應決議選任檢查人,但主席乙○○竟稱通過不選任檢查人,乙○○宣示之不選任檢查人決議亦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原告丙○○及A公司代表人戊○○復當場異議,故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不選任檢查人之決議,且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所為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成立」。另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決議通過之第二案,即「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第五條「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股東會時由股東名簿在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日所記載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之選任之」,已限制董監事須具備股東身分,參以被告公司章程第四章「董事及監察人」及章程第十九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之規定,此項決議之內容違反章程及法令,自屬無效,茲請求確認。另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3」「副董事長酬勞案」根本未表決決議,爰請求確認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不成立。再因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六條已明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則縱認上開議案經過表決,其決議內容亦違反章程規定。另與該「副董事長酬勞」提案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當日雖已選出董事三名,惟未召開董事會推選副董事長,則三名董事皆與副董事長酬勞有自身利害關係,自應迴避表決權之行使,則上開決議方法亦有違法之處,爰後位聲明請求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丙○○乃被告公司家族成員之一,而原告A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為丙○○之女友,而丙○○與戊○○另外經營瀚濤華生公司與被告有競業關係,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以干擾被告業務之進行,非屬偶然,請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㈡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前曾向經濟部檢舉未備置表冊乙事,惟被告已據實申覆業獲經濟部接受,亦即被告已有資產負債表等簿冊之備置。另如公司未遵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作成表冊,公司法尚無處罰規定。又縱未遵限備置於公司,如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視為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實無理由。㈢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之開會通知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但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而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既載有修改章程議案,即無召集程序違反之可言。另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被告公司董事乙○○、胡淑芬、陳怜臻及監察人陳怜安何人因自身與該表決事項有何種利害關係及如何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何以必須為行使表決權之迴避,其空言訴請撤銷「承認事項」第一案(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之決議,自無理由。又各股東對於被告是否選任檢查人若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即若各股東不因此決議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均有表決權,無須迴避。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二百十六條規定非強制規定公司一定要選舉非股東之人擔任董監事,故討論事項決議通過之第二案,即「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第五條「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股東會時由股東名簿在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日所記載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之選任之」,並無違反章程或法令。至臨時動議03副董事長酬勞案,乃主席乙○○重複此議案時,當場無人表示異議,隨即進入下一議題,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始記載臨時動議03副董事長酬勞案「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分別為丙○○二萬股、甲○○二萬股、A公司七十八萬股。被告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0三號會議室召開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會通知、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固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召集,應適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公司法規定,即現行公司法之規定)。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於法院就該訴訟所為原告勝訴之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決議仍然有效,且此種撤銷之訴之提起須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及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限制,對於公司安定性之影響業已降低,除非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關重要,對於決議亦無任何影響,否則不宜率依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有部分記錄不正確,被告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予以更正(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答辯㈢狀),由此益見有審酌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必要。被告援引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為抗辯,尚非可取。

六、先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備妥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等表冊,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原告A公司代表人戊○○於股東常會並已當場表示異議,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之事實,雖據提出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九0)字第0九0三三一六一三五0號函為證。惟查:

㈠按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現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九條雖有明文。惟公司未遵限作成表冊,致無法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十日前查閱,公司法尚無處罰規定。又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如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則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本文則有明文,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調查實況報告意見於股東會,同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換言之,監察人將於股東常會針對董事會所造具之表冊與監察人提出之報告書提出說明,再請股東會決議承認與否,在場股東如有意見,即得藉由表決程序決定是否承認表冊。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多,各股東僅負間接之有限責任,公司決策事項因而採多數決之決議方式為之。故如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承認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議案,不同意之股東亦應尊重表決結果,非能一味主張董事會造具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書有問題。準此,縱使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備置表冊之情屬實,惟參與股東常會股東如已決議通過「八十九年度表冊」承認案(關於表冊承認部分詳如後述),是否仍謂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非無疑義。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公司未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依法備置表冊等,其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

⒈原告A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申請查閱表冊,

於被告拒絕後,轉向經濟部提出檢舉,惟原告A公司係外僑投資,其股份轉受讓,應先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於繳交證券交易稅後,轉受讓雙方始能向公司提出股份過戶之請求,但原告A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過戶時,尚未完備上開手續,被告公司尚非毫無理由拒絕過戶;又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申請查閱或抄錄簿冊時,應聲敘理由,而原告A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行使查閱或抄錄之行為時,均未聲敘理由,被告以手續不夠完備為由拒絕,原告A公司應檢附完備之書件向被告公司辦理,有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0七一四二0號函可稽,則原告A公司申請查閱表冊被拒乃手續不備所致,尚難逕謂被告未備置表冊。

⒉原告又稱A公司申請查閱表冊遭拒,被告公司因此遭經濟部裁罰,且提出經濟

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經(九0)字第0九0三三一六一三五0號函為證,然據該函之內容,係諭令被告就其有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查閱表冊,限令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檢送具體事證申復,否則依公司法第二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另關於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部分與本案無關),並無被告未備置表冊之說明,原告以此函文主張被告未於股東常會十日前備置表冊云云,尚乏依據。又被告拒絕提供表冊予股東查閱與被告未備置表冊,兩者非必然有關,原告仍應就被告未備置表冊之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乏證據可明,不足採取。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股東常會十日內備置表冊為由,主張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七、備位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修改章程部分條文(如附件(一))之

內容與開會時議事手冊內容不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開會通知及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可資對照。然按「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通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載明召集事由為『討論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及其他董事會所提議案』,上訴人謂: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未詳載擬討論修改章程之何一條項為不合法云云。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意旨,無非謂: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應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未載明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上訴人執此指摘召集程序違法,自非可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不能以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內容即認關於「章程修改案」之討論事項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以此請求撤銷「討論事項」第四案(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關於董事會所提八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原告均要求參與製作表冊、報告之監察人及董事會董事應迴避本案表決,並表示異議,詎董事乙○○、胡淑芬、陳怜臻及監察人陳怜安皆未予迴避並加入表決,強行決議承認,上開「承認事項」第一案(八十九年決算表冊承認)決議自有違反上開法令,亦得訴請撤銷。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雖有明定。但本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換言之,「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十一年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參照)。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之「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乃被告公司董事會所造具表冊,且經監察人查核者,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資料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然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乃攸關全體股東權益之事項,各該造具表冊之董事會及審核之監察人尚無因此取得特別權利,系爭股東常會進行此討論事項表決時,參與表冊造具及查核之董事、監察人表決權之行使應無加以限制之必要。至倘該承認之表冊及應虧撥補(盈餘分配案)等如有不實或內容違法,此乃董監事應否負擔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尚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訴字第一五七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非能以董監事等參與表冊製作及審查,即認伊等就此討論事項有利害關係而應迴避表決,原告以董事乙○○、胡淑芬、陳怜臻及監察人陳怜安參與表決「承認八十九年度決算表冊及盈餘分配案」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利益迴避原則,該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據,殊非可取。

㈢原告提出選任檢查人臨時動議02部分,原告再次主張董事會董事及監察人應迴避表決云云。查:

⒈原告A公司代表人戊○○於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提案選任檢查人,其決議

經過略以:「原告丙○○接續表示參與製作表冊之相關人士應迴避表決權之行使,在場之主席乙○○先就「不同意選任檢查人」提付表決,尚未舉手表決前隨即更正為「同意選任檢查人者舉手」,原告全部舉手同意此議案,但主席仍裁示決議不選任檢查人」,股東常會議事錄因而記載為「『臨時動議02』表決通過不選任檢查人(同意股數一、六五七、七00股,佔全部出席股數之

66.9%」,已據被告陳述在卷(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答辯㈢狀),參諸股東常會議事錄亦可明瞭。原告對於此選任檢查人或不選任檢查人臨時動議議案僅進行一次表決,復無意見(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頁二、三),是此項爭點應以僅針對同意選任檢查人而為一次表決之事實為基礎。

⒉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當日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二、四七七、七00股

,而原告同意選任檢查人之表決權數合計為八二0、000股,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可按,於不扣除董監事表決權數情況下,同意選任檢查人之表決結果則約佔出席股東表決權之百分之三十三(八二0、000股除以二、四七七、七00股),尚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普通決議門檻,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乙○○裁示決議不選任檢查人,尚無不當。蓋關於表冊查核承認議案,已認為無庸限制造具表冊及審查之董監事表決權,有如前述,於此檢查人選任議案自以相同方式處理之。至原告一再質疑董事會造具之表冊有問題,且稱申請查閱表冊均遭拒絕,此部分實可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處理,不應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表決權行使之限制作過度之擴張,原告以系爭股東常會主席未限制董監事(即造具表冊及審核者)之表決權,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云云,仍有未洽,其請求撤銷該項決議,仍不應准許。

⒊臨時動議02選任檢查人之議案僅有原告為同意之表決,且表決結果未達出席股

東表決權半數,業如前述,其議案之決議內容固應為「未通過選任檢查人」,但該議案既然未通過,自與「決議不選任檢查人」之結果相同,應認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為臨時動議02:「表決通過不選任檢查人(同意股數有一、六

五七、七00股,佔全部出席股數之66.9%)」之內容與該議案表決之結論相當,不能以此記載即為此項選任檢查人之臨時動議決議方法違背法令。

⒋再臨時動議02之決議乃「未通過選任檢查人」,且僅進行一次「選任檢查人」

之表決,已於前述,則不論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2』所為選任檢查人之決議成立」能否提起,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仍無理由。㈣原告所稱系爭股東常會「討論事項」決議通過之第二案,即「董事監察人選舉辦

法」第五條「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股東會時由股東名簿在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日所記載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之選任之」,此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二百十六條及章程之規定,該項決議無效。查:

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

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之規定,對監察人準用之」,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雖有明文。惟此等條文之修正,乃鑑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世界潮流,且公司之獲利率與公司董事由股東選任無特殊關聯,且為發揮監察人監督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無非因應公司經營所需之目的而放寬董事及監察人資格,董事及監察人從股東會中有行為能力之人中選任之情形並未被限制。又上開條文之修正雖以加強公司營運及獲利率為立法目的,惟公司乃股東組成之法人組織,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及監督業務執行監察人資格,自以股東會之決定為據,除非之公開發行公司或影響多數投資大眾之上市上櫃公司,政府始有適度介入之機會,上開修正條文應非強制規定。

⒉系爭股東常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時(即修正為本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股東會時由股東名簿在召開股東會選舉董事或監察人之日所記載具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之選任之」,原告A公司代表人戊○○、林竣安當場表示被告公司目前經營者不夠專業,應該開放之意見,原告丙○○代理股東甲○○亦附和其詞,鄭同窗代理股東丙○○亦否認此討論事項之提案,惟本於股東會意見之形成乃決議制,在場表決解果,同意股數有一、六五七、七00股,已佔出席股數之66.9%,此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董事監察人選舉辦法」之修正已經過普通決議,其決議方法應為適法,依前揭說明,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現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自無決議內容無效情事。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主張此項議案內容無效云云,殊屬無稽。

㈤系爭股東常會「臨時動議03」「副董事長酬勞案」,其「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

長酬勞」之議案當日並未經表決決議,惟議事錄竟載為「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顯屬不實,爰請求確認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之決議不成立,又如認該項決議存在,惟決議方法未扣除應利益迴避之表決權,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應予撤銷部分。查:

⒈原告A公司之代表人陳延暉提出副董事長酬勞留在董事會決議之臨時動議,訴

外人鄭重股東隨即附議,系爭股東常會主席乙○○重複上述二位股東所言,此案交付董事會決議,現場無人異議,主席因而接續下一議案之討論,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答辯㈡狀),原告復不為爭執,則此項議案討論經過如上所述,合先確定。

⒉股東常會議案之表決方式,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均無特別規定,換言之,以

舉手表決、書面無記名或書面記名表決,或鼓掌表決,甚或無異議通過,均無不可。本件依前開討論經過,系爭股東常會主席已經覆述臨時動議提案即副董事長報酬留在董事會決議,在下一個議案提出前如有反對意見,應會提出異議,然在場既無人異議,可見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此項議案,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因之記載:「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副董事長酬勞」,並無不妥。由上,此項臨時動議既無異議通過而形成決議,即非無決議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此決議不存在,實無理由。

⒊系爭股東常會尚未推選任副董事長,為被告所不否認,但將副董事長酬勞乙案

授權董事會決定乃股東會議決事項,係股東所授權者,僅須考慮各股東是否獲取此報酬之利益,而副董事長既未產生,董事是否受益尚不明確,甚至此議案決議授權董事會決定後,董事會亦可能決議不給予報酬,是於股東會形成此項決議前,尚難遽認董事將因此取得特別利益,故此項議案表決過程無限制董事表決權行使之必要。再果真有利益迴避之需要,亦屬授權董事會後,被選任為副董事長之董事應禁止參與表決。原告以董事未迴避此項議案之表決,此項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俱乏依據,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