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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二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折合銀元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

柒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伍萬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秀妙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