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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六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孫淑玲被 告 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而按現行信用交易制度,被告丁○○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其整戶擔保維持率:【(融資擔保證券市值+原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原融資金額+融券證券市值)】×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丁○○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丁○○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丁○○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丁○○限期清償。

二、查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時月十二日(起息日),融資買進「名佳利」股票,計二○○、○○○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查被告丁○○融資買進「名佳利」股票,茲因其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丁○○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又因該股票上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自行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暫停交易,是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丁○○不得拒絕清償債務。準此,原告曾以限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丁○○限期清償融資債務。詎被告丁○○未於期限內清償,並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

三、證據:提出債務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報表、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全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通知清償函文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原告開戶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件及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締結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所載,渠等已合意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營業所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乃本院所轄,是參酌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融資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被告丙○○○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息日),融資買進「名佳利」股票,計二○○、○○○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查被告丁○○融資買進「名佳利」股票,茲因其股價持續下跌,使被告丁○○之整戶擔保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又因該股票上市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自行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暫停交易,是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五項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場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丁○○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而原告曾以限時掛號函件通知被告丁○○限期清償融資債務,但未見被告丁○○回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丁○○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報表、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全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通知清償函文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原告開戶信用帳戶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評估表、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各一件及證券買賣對帳單影本四件為證。而被告丁○○、丙○○○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未依約償還前述欠款,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今亦未清償前述債務,均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丁○○、丙○○○自應連帶給付前開欠款。

四、從而,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六條既約定:被告丁○○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被告丁○○應於原告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被告丁○○未依規定補繳差額時,原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被告提供之各項擔保,被告丁○○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等語,則原告於前揭股票價格下跌至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已經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通知被告丁○○補繳差額,而未據被告丁○○補繳,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丙○○○連帶清償前開融資借款二百三十八萬二千元,暨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