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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2920號原 告 甲○○原名呂文宗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告 戊○○

丁○○庚○○丙○○ 原住臺北縣

現應受己○○ 原住臺北市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為龔琅生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二0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為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共有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丁○○、丙○○、己○○、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二人於民國77年間,因雙方前已成立合夥契約且出資比例均等,故將交換而來之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然因雙方當時並未約定合夥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故龔琅生死亡後,因合夥人僅餘原告一人,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又因而原告係合夥財產唯一之管理人及清算人,應就合夥財產即對系爭土地之權利進行清算。為此,原告乃基於清算人之權限,按原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合夥財產,由伊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分歸被告戊○○等六人,因戊○○等六人尚未協議分割遺產,故由其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完成合夥之清算。原告並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通知龔琅生之全體繼承人清算之結果。是原告亦已合法終止存續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龔琅生,已於82年12月21日逝世,被告戊○○、丁○○、庚○○、丙○○、己○○、乙○○等六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龔琅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原告與龔琅生二人將其他人信託登記之土地,與訴外人進行交換,並經法院判決移轉。然於申請登記當時,申請書上將原告與龔琅生取得之土地,直接以「公同共有」完成登記,主要係因原告與龔琅生二人私下成立合夥契約所致。姑且不論被告所稱協議書之性質係屬信託關係或合夥關係,原告與龔琅生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既已將取得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則顯然二人之間係另行成立一個合夥契約關係。

三、被告又辯稱原告並非土地出資人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然已因原告與龔琅生之成立合夥契約而登記為公同共有,於清算此合夥關係以前,前揭協議書之出資人根本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唯有透過本件合夥清算,並分割土地,原告與龔琅生之繼承人分別取得土地持分權利後,其餘之出資人方可再透過返還信託物之方式,向龔琅生之繼承人提出返還之主張,對協議書上之出資人方有保障。

四、並聲明:被告戊○○、丁○○、庚○○、丙○○、己○○、乙○○等六人應將登記為龔琅生與原告公同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62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小段201地號、地目田、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為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戊○○、丁○○、庚○○、丙○○、己○○、乙○○等六人,應有部分分別共為二分之一。

參、被告庚○○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案登記為公同共有,所以請求分割不合法,終止不可以單憑起訴狀送達即生效,須有合法的原因,原告只是名義上股東,並沒有權利起訴。

二、本件系爭土地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訴外人楊金圳、呂文祥、蔡泉榮、林鐘源等五人之合夥公同共有財產,僅係單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合夥雖以原告為系爭合夥財產之形式上公同共有人,惟與信託法所稱之積極信託有間,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及處分之權限。: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75年元月間就登記原告名下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2、219、229、230、186地號及龔琅生名下之同所228、257地號以及林鐘源名下之同所202、164地號等九筆土地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係立約人間就協議書所載九筆土地成立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並選任管理人林鐘源管理合夥土地。

(二)77年間訴外人林鐘源以協議書所載土地管理人之身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7年度訴字第10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983號案件中親任龔琅生、呂文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嗣由該案對造依該案判決單獨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登記龔琅生、呂文宗名下之興安段二小段228、219、229地號三筆土地與該案對造高成等所有同所162之1、201地號二筆土地互為交換所有權。該交換取得之162之1及201地號土地自然仍屬首揭五人公同共有,故乃以判決書所載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登記為龔琅生、呂文宗二人公同共有。實非如原告所稱:龔琅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另成立合夥關係。

(三)承前可知,合夥雖以原告為系爭合夥財產之形式上公同共有人,惟其並無物權上管理處分之權限,仍由前揭五人選任之管理人管理處分系爭土地,並非屬現行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而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既尚存續,依民法第829條之規定,自亦不得分割。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戊○○、丁○○、丙○○、己○○、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77年間原告與龔琅生二人將登記於名下之興安段二小段228(龔琅生所有)、219、229(以上二筆原告所有)地號三筆土地,依66年4月27日協議書約定,與訴外人高成、高義智共有之系爭土地進行與訴外人高成、高義智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交換,並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0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移轉,而以「公同共有」完成登記。

二、訴外人龔琅生,於82年12月21日死亡,被告戊○○、丁○○、庚○○、丙○○、己○○、乙○○等六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存續於系爭土地上之公同共有關係。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龔琅生,已於82年12月21 日逝世,被告戊○○、丁○○、庚○○、丙○○、己○○、乙○○等六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龔琅生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0條第1項、第2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戊○○、丁○○、丙○○、己○○、乙○○則未提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為被告庚○○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終止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合法?

(一)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酌。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係合夥關係等語,固為被告庚○○所否認,惟按公同共有之成立,依民法第827條第1項規定有二,一是依法律之規定而生,二是依契約訂定而生,然所謂依契約訂定而生公同關係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而僅表示得依某種契約成立公同關係之情形而已,故我國民法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應僅有依合夥契約(民法第668條)及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民法第1031條)契約所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二種。經查77年間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二人將登記於名下之興安段二小段228(龔琅生所有)、2 19、229(以上二筆原告所有)地號三筆土地,依66年4月27日協議書約定,與訴外人高成、高義智共有之系爭土地進行交換,並經本院77年度訴字第106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字第983號判決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顯然龔琅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基於法律規定,而龔琅生與原告亦無可能依夫妻共同財產制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則可推知龔琅生與原告間應就系爭土地成立合夥契約關係,雖被告庚○○辯稱被告之被繼承人與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林鐘源、楊金圳等五人,於75年元月就九筆土地簽訂協議書,原告並未出資,系爭土地交換後應屬前揭五人所有,故乃登記為龔琅生、呂文宗二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單純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然查上開75年元月簽訂之協議書(見卷 (一)第38頁)所載九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其中雖有201地號部分土地,惟依備註欄所載原地號與系爭土地201地號之重測前地號、面積均不同《詳土地登記謄本》),況系爭土地之取得權源係依66年4月25日之協議書而來的,顯然與75年元月之協議書無關,再查依被告庚○○聲請之證人蔡泉榮於本院證稱:「(本院問:協議書為何呂文祥要寫以呂文宗登記?)他們私下有股東關係,所以才登記呂文宗的名字。(本院問:他們交換的土地變成登記為原告與龔琅生共有?)原因不知道。」等語(見卷第 (一)第263頁);證人林鐘源證稱:「(本院問:龔琅生交換土地後,系爭土地為何後來登記為原告與龔琅生公同共有?)交換來的時候,手續不知道為何,變成兩人共有。所以交換以後變成兩人共有。本來龔琅生只有十四平方公尺,原告本來還比較多,共有後原告還是不計較。我不知道為何變成是共有,也沒有人會知道,當時沒有糾紛,至少要一人一半。」等語(見卷第 (一)265 頁);證人呂文祥證稱:「(本院問:系爭土地是否是你借原告的名義登記的?不是,呂文宗是我的暗股。所以我才把一部分的股份登記給他,稅金也由他自己去繳。(本院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為何為登記為原告與龔琅生共有?)當時就是這樣分,我不知道什麼原因要共有...(被告問:請提示被證三,五人共同出資,但協議書為何土地沒有登記在蔡泉榮、楊金圳名下?當時是大家講好這樣分的。(被告問:沒有登記給 蔡泉榮、楊金圳二人,蔡泉榮、楊金圳對這土地是否有權利?)個人登記的名字,個人所有。(被告問:其他人對於登記在龔琅生與呂文宗名下的土地,是否有權利?)當初約好登記誰的就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67、268頁),可知上開75年間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知原告與龔琅生就系爭土地依何因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且原告並非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應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龔琅生約定各二分之一。故被告庚○○所辯原告並未出資,系爭土地交換後應屬前揭五人所有,故乃登記為龔琅生、呂文宗二人公同共有,原告僅單純借用其名義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三)又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間就系爭土地既成立合夥契約而登記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龔琅生死亡後,因並無證據證明雙方當時有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約定合夥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得繼承合夥之權利,則龔琅生已有法定退夥原因,從而合夥人僅餘原告,已不合乎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存續要件,合夥自歸於解散而應進行清算,則原告以原出資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合夥財產,由原告分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歸被告等六人之龔琅生之繼承人共有,即屬有據,是原告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書狀繕本通知被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意思表示,即屬正當,公同共有關係已合法終止,公同關係不存在,揆諸首開判例意旨,依民法第82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二、被告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等共有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