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借款一百萬元,雙方約定由被告每月繳付利息,被告亦曾確實每月繳交利息。惟自九十年十月起被告未能續繳利息,經原告多次催告返還利息與本金,被告均表示經濟有困難而無法清償,被告對原告多次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均置之不理,原告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收到後一個月內清償本金及利息,詎屆滿後被告仍未清償,爰請求返還借款。
叁、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收據影本二件、被告暫免利息函影本一件、原告存證
信函一件、郵政收件回執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收據、被告暫免利息函、原告存證信函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借款兩造未定有借款期限,然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函催被告於一個月內清償,而該催告之存證信函,亦經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郵政收件回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