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新東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昇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於八十八年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六九號建築執照在台北市○○路○○○號、一六八號土地上興建辦公大樓(即台北市○○路○○○號旁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新東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陽公司)負責承造,因基礎工程挖掘地下室,施打鋼樁時致原告所有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為之震動,嗣後繼續施工使原告房屋損壞日趨嚴重,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處理,而後雖經工務局三次協調、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申請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被告皆無誠意解決,其間被告雖曾應原告請求修復浴室地面之隆起,然工程品質不佳。原告所有房屋經台北市正原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估價,恢復原狀費用需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元。被告昇陽公司與新東陽公司係商業上委任承攬關係,利害共同,損害原告房屋當由被告共同負責賠償。被告在台北市政府第三次協調會上提出以四十五萬元與原告和解之條件,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竟鑑定本件修復費用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其鑑定結果顯係不當。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存證信函、台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各一紙(以上皆影本)、照片三十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昇陽公司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起造人),而將該工程交予被告新東陽公司承攬,契約明定其施工應遵照一切法令辦理,被告昇陽公司別無其他指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縱使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情事,定作人即昇陽公司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之損害與其所述之損害範圍似不相當,亦較實際損害為大。且該估價單為私文書,未具任何公信力,被告否認其真正。實查,系爭事件前於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協調,就損害範圍及修復費用,業已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該公會係台北市政府所認可之鑑定單位,鑑定結果應具可信度,被告新東陽公司業已係依據台北市政府所頒之「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將原告所受之損害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存字第四○二七號),實已履行給付(賠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總表、提存書各一紙(以上皆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二一號卷宗,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理處調閱該局八十八建字第六九號建照工程管理卡一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所有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之損害,經估價後原告房屋修復費用共計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元,爰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昇陽公司僅係定作人,本件縱有損害,亦不須負責。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具公信力,估價單上所列之損害範圍較實際為大,不足為損害之憑據,況本件前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因系爭工程所造成原告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僅有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被告新東陽公司並依法提存,業已為賠償,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昇陽公司委由被告新東陽公司所承造,並造成原告所有房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建字第六九號建照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之損害皆為被告所造成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一)兩造間因系爭鄰損事件,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有房屋因系爭工程所造成之損害為鑑定,經原告與鑑定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現場會勘,就系爭房屋之損害予以確認並拍攝照片存證,有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暨照片十六幀附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九○)省土技字第一二一九號鑑定報告書可證(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六三至一七二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附鑑定書正本)核閱無訛,足認鑑定書中所認定原告房屋之損害即為系爭工程所造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該損害之修復費用,經鑑定為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六元(見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明細表,鑑定報告書第一六二頁),被告新東陽公司亦已將上開金額之修復費用為原告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有被告新東陽公司提出之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七號提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證,是以被告抗辯已就系爭工程造成原告損害部分加以賠償等語,堪予採信。
(二)原告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照片三十三幀為證,然查,該估價單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正原企業有限公司所製作,照片則為原告自行拍攝,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將該照片與前揭鑑定報告書中所示之損害兩相對照,原告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之損害項目、範圍明顯大於後者,且原告拍攝照片之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係在鑑定報告書作成之後,而前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時,原告已在該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上簽名(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六三頁),可見原告對鑑定機關所會勘認定之結果確實知悉,而當時亦未對該鑑定機關認定之鄰損範圍有所爭執,如今原告既主張如照片、估價單所示但已超出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損害部分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則原告就此點即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照片所示損害與系爭工程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所舉出之損害即為系爭工程所導致,原告主張估價單上所列超出上開鑑定報告書估定之修復金額亦為被告所應負責,則乏所據。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第三次協調會允諾給予十五萬元之和解金額,顯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費用過低云云。查因系爭工程之鄰損事件,兩造曾透過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進行多次協調,然終未能協調成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工務局書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協調時,為求儘早解決爭端,免於日後訴訟之繁雜,予以讓步妥協,甚為平常,非謂被告於協調會時所提出之賠償金額,即為其所承認造成原告屋損之修復金額,是以縱兩造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次協調會中,被告提出願以十五萬元賠償之條件,尚不得據此即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修復金額過低。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處,其主張鑑定報告不可採,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已就原告之損害為賠償,原告另行主張之損害非系爭工程所造成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房屋之損害賠償九十二萬六千二百元及法定利息,核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