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丙○○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第三人民泰營造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肆拾柒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與第三人民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泰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決確定,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
㈡民泰公司承攬被告「澎湖尖山發電廠第一至第四號機發店計畫第A3A標消防
水池、倉庫、修理工廠、行政大樓、宿舍、餐廳、機車棚及接地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法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以八十八年民執全日字第二二號執行命令就民泰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以扣押,被告嗣於澎湖工務所八十八年元月八日尖工字第八八0一—00一一號函中表示已將民泰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第九期(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工程部分估驗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千一百十七萬元之範圍內扣押,列入「其他保管款項」暫時保管,並表示不另提書狀聲明異議。㈢於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三號案件中,原告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向被告核
發收取命令,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北院錦九十一執甲字第七七三三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惟被告竟聲明異議,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民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二百四十二萬元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聲請假扣押,經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民執全字第二十
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方終止與民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並主張以終止契約後所生之違約金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債權抵銷,顯與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不合,不生抵銷之效力。
⒉本案之裁判,並非以被告與民泰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之訴是否成立為依據,被
告既自承民泰公司之債權發生在扣押之後,不論被告對民告公司是否有違約金債權,對本件認定均無影響,被告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目的僅在拖延訴訟,並無理由。
證據:提出鈞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九十一執甲字第七七三三號通知、台灣電力公
司澎湖工務所尖工字第八八0一—00一一號函、台灣電力公司電建字第九00三∣0六0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三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被告與民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民泰公司因有系爭契約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三款「2、乙方不能或拒絕履行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而連帶保證人也拒絕接辦本工程;3、乙方工作不良影響工程品質,或工程不能按照預計進度推進致可預見不能如期完成,嚴重影響甲方計劃。」之情事,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依該條約定書面通知民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㈡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民泰公司之工程共計逾期
三百九十九日,依照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細則」第八項8‧1款之約定,每逾期一日應支付違約金二十萬元共七千九百八十萬元,另被告尚依法得向民泰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合計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
㈢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民泰公司雖在被告處尚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
金、九百三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七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之未支付工程估驗款(因法院扣押未支付)及消防水池分項工程棄土項目未付工程款八十八萬六百三十七元,合計三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及「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細則」第八項第8‧1款之約定,被告有權將該三千二百六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之款項沒收充作違約金,因此民泰公司不僅已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尚且積欠被告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計四千八百七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三元。被告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陳報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民泰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依法聲明異議。
㈣承攬報酬乃屬給付附有期限、條件之債權,原告固以對民泰公司之系爭工程款
債權聲請假扣押並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惟此項收取命令乃附有條件之收取命令,須民泰公司於條件成就時尚有債權餘額時,始得執行收取。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將民泰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沒收充作違約金,民泰公司對被告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
㈤請求裁定停止訴訟:
被告與民泰公司給付違約金事件,已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主張本件原告聲請假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二百三十六萬四千九百七十六元,亦在與民泰公司積欠違約金抵銷之列,為免生一事兩判之結果,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及規範、被告終止契約函、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開庭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起訴狀、被告電建字第九00三∣0六0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份、營繕工程工期明細表影本七份為證。
理 由原告主張:原告對第三人民泰公司有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原告
於八十八年一月聲請扣押民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八十八年執全日字第二二號扣押命令執行,被告並未異議,回函表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千一百十七萬元之範圍內扣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民泰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主張以發生在扣押後之違約金債權與受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不生抵銷之效力。嗣本院復依原告聲請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惟被告竟以民泰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民泰公司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與民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簽訂系爭契約,因民泰公司違約,
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終止系爭契約,民泰公司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共八千一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系爭工程款債權雖經扣押,惟本件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乃附有條件之收取命令,須條件成就尚有債權餘額時,始得收取,被告既已依照系爭契約,將民泰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工程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因法院扣押未支付)皆沒收充作違約金,民泰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與民泰公司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
第一一一四號判決確定,民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八千零十八元、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二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三萬六千七百五十一元,再加之假扣押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總計原告對民泰公司享有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七元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三號卷宗,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決、假扣押執行費用收據、板橋地方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該裁定確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三萬七千七百十五元,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未逾該數額,自應准許)等件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貨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
八年一月四日向被告核發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二十二號之扣押命令,扣押民泰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覆已依該扣押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一千一百七十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列入被告「其他保管款項」科目暫時保管,本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依原告之聲請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在其債權額範圍內向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惟經被告以前開情詞聲明異議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澎湖工務所尖工字第八八0一00一一號函、被告電建字第九00三—0六0二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三三號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亦堪採信。然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得將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充作逾期違約金沒收,則有爭議,是以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以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抵銷是否合法?㈢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
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即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函向本院表示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一千一百十七萬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又民泰公司之逾期完工情事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告與民泰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方終止契約,被告對民泰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發生於收到扣押命令之後等情,皆為被告所自承,從而被告終止系爭後契約將受扣押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沒收,以之與扣押後取得之違約金債權抵銷,即屬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告雖抗辯承攬報酬屬於附有條件之債權,本院對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發之收取命令亦屬附有條件之收取命令,被告既已依約將民泰公司對伊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債權皆予沒收,民泰公司已對伊無任何債權,原告自因條件不成就而不能收取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款之性質屬於工程估驗款,依照被告與民泰公司所訂「施工說明書及規範細則」第七章第七點付款辦法7‧1「開工後每月底依照訂價單內列有項目者估驗完成數量,按應得款核付90%」之約定,乃分期估驗計價,民泰公司於分期完成系爭工程一定數量後,被告即須給付民泰公司應得工程款之90%,此債權屬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和工程保留款通常以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完成為給付條件之性質不同,再就本院九十一年執甲字第七七三三號收取命令以觀,其內容乃「准許債權人志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債權金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零壹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亦未附有任何條件,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民泰公司對
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二百四十二萬元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告另以其與民泰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被告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號審理中,且系爭工程款亦在該案被告違約金債權抵銷之列,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等語,惟不論該案中被告對民泰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是否成立,被告既已於本件自認其違約金債權發生於系爭工程款債權受扣押之後,則不論其違約金債權是否成立,皆與本件之判斷無影響,又得否主張抵銷,乃本案主要之法律爭點,亦非以該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不符合前開條文之要件,爰不予停止本案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四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