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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己○○

丁○○○丙○○訴訟代理人 劉玉葉被 告 乙○○○

戊○○庚○○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己○○、戊○○、庚○○應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地號(即重測前崁頂段二○六之一一九地號,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持分一六四六○分之一一六)土地暨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面積三一、一八平方公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丁○○○,再由被告丁○○○移轉登記與被告丙○○,再由丙○○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乙○○○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陳述:

一、被告己○○、戊○○、庚○○之被繼承人蕭榮華於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承購台北市整建住宅一戶(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地號(重測前崁頂段二○六之一一九地號)之基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並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與被告丁○○○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自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款由丁○○○繳交,並於繳清價款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嗣後在⑴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丁○○○與丙○○間,⑵六十八年四月六日被告丙○○與乙○○○間,⑶七十四年元月廿七日被告乙○○○又與原告遞次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而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付清全部價款,惟被告等均怠於行使權利,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等依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又原承購人蕭榮華已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逝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己○○,戊○○,庚○○三人,即有辦理繼承後移轉所有權與原告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因為本件買賣價金在七十九年才繳清,所有權也才能移轉,請求權時效應自七十九年起算,故時效沒有消滅。

參、證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証明書、讓渡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契約四份及公證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渠等前所為聲明、陳述各如下: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己○○部分:伊父親不識字,賣這個房子的事情,伊不知道,伊猜其父親有吃虧,所以不願辦理移轉登記,且伊父親七十七年去世,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經消滅。伊只知道父親把房子賣了,當時曾要求伊父讓伊來繳交貸款,但是父親不肯,至於伊父親只是將權利移轉他人,或者是有將房子賣斷要登記給別人,伊就不清楚了,伊沒有拋棄繼承。

二、被告戊○○、庚○○部分:對於本件我們都不清楚,沒有拋棄繼承,因為父親沒有什麼遺產。

三、被告丁○○○部分:伊向蕭榮華買房子以後又轉手賣給別人,當時買賣系爭房屋有辦理公證,蕭榮華並沒有吃虧。而且當時買國宅要繳完十五年的分期貸款之後才能辦理過戶,所以當時沒有辦理過戶登記,但現在房子與伊無關,是否辦理移轉登記伊沒有意見。而伊自蕭榮華處受讓系爭房屋相關權利,當時有約定如果伊依約按時繳納所有貸款完畢後,這房屋的所有權就歸伊所有,而且也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伊繳了幾個月貸款,就將系爭房屋權利賣給丙○○,並將相關文件、單據等交給丙○○,只要日後丙○○依約繳款就可以取得所有權並申請辦理移轉登記。

四、被告丙○○部分:被告丁○○○將房屋賣給伊,也交付房屋,當時並約明伊如果繳完貸款就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並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伊將系爭房屋及相關權利賣給乙○○○,房子也交給她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現在與伊無關,是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沒有意見。

五、被告乙○○○部分:伊由丙○○處買受系爭房屋及相關權利,丙○○也將系爭房屋及相關文件交付給伊,貸款繳完就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權,也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伊又賣給原告甲○○,原告繳完錢就可以取得所有權辦理登記,房子已經賣給原告與我無關了,是否辦理移轉登記伊沒有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戊○○、庚○○二人為被告,,然因戊○○、庚○○與己○○同為蕭榮華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庚○○為當事人,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蕭榮華為被告己○○、戊○○、庚○○之被繼承人,蕭榮華前於六十四年六月七日就其所承購台北市整建住宅一戶(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地號之基地及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與被告丁○○○簽訂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自契約成立之日起,房屋價款由丁○○○繳交,並於繳清價款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嗣後⑴被告丁○○○在六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與丙○○間,⑵六十八年四月六日被告丙○○與乙○○○間,⑶七十四年元月廿七日被告乙○○○與原告遞次簽訂相同內容之契約,而原告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一日付清全部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各節,被告己○○、戊○○、庚○○雖辯稱不知(或不清楚)此事,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清償証明書、讓渡書、契約、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丙○○、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而本件系爭房地屬國民住宅一節,則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清償証明書等件在卷足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之承購人於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是國民住宅之承購人違反此項規定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者,應認法定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未訴請被上訴人向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徵求同意,逕行對之請求辦理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國民住宅承購人出售該住宅及基地,應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且其承購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經查,本件訴外人蕭榮華、被告丁○○○、丙○○、乙○○○間遞次簽訂相同內容委任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雖如前述,唯原告就伊與被告丁○○○、丙○○、乙○○○等人均具國民住宅承購資格及訴外人蕭榮華、被告丁○○○、丙○○、乙○○○與原告間遞次出售國民住宅(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逕行對被告等人請求依序辦理系爭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