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被 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 戊○○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二樓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王敏崧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甲○○為被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受僱人,明知座落台北市○○街○○○巷○號未經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祠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屬私人建物,素由原告管理維修,原告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國產公司明知上開事實,為解決土地糾紛,於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亦無公務主管機關核准之拆除系爭房屋執照情形下,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不理會在場十多名員警之阻止,糾集被告甲○○即怪手工人,並由被告國產公司下令施工,由受僱人黃偉華指揮,悍然拆除系爭房屋,及阻擋原告之防止行為,而損壞系爭建物。該祠堂建物之修復費用,經估價共需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對被告主張之抗辯:
1、被告國產公司欲模糊焦點,以伊執有訴外人方薛秀玉、方仁愛與被告國產公司間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業經系爭建物屋主同意,故有權拆除。然方某等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居住地點,範圍與系爭建物無關,無權同意系爭建物由被告國產公司拆除,嗣後亦經工務局函文禁止被告國產公司拆除,及律師函再三強調,被告國產公司無法諉為不知,而建設公司業務上明知無拆除執照,如擅自拆除,即不得藉故主觀上無故意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少亦有過失。
2、被告認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同意修建系爭建物之受文者共五人(除原告外,尚有已逝之周松、周春池),如何證明僅為原告三人之權利,否則其他派下子孫如法炮製再行請求,被告權利如何維護,原告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等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但系爭建物乃上開五人提出申請整修,嗣由原告三人出資修建,證人周光明亦證稱「圖上的建物是在祠堂旁加蓋的建物,是丁○○他們蓋的」,足證明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職是原告丁○○等人才有資格談補償費,可向養工處領補償費乙事,其他人並無權過問。此外,原告三人對於被告國產公司之受僱人黃偉華、甲○○於鈞院地檢署所提起之毀損罪,亦僅為原告三人而已,亦無其他派下員出面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數年來均如此,被告明知,何來其他派下子孫均可如法炮製?
3、查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依修正意旨解釋,讓與請求權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若賠償權利人無何請求第三人給付之權利存在,即不適用上開規定,否則無異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有雙重之請求權可資行使。本件原告並無另對第三人可予請求,被告等為標的物喪失或損害之行為人,不符合上開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抑且,依證人黃永明證詞,系爭房屋尚堪修復,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其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無該物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產生剩餘價值,自亦無行使讓與請求權餘地。
4、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准許之理由。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減少之價額(原來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十五條)關於賠償金額,以證人黃永明結證之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為準,並無違誤。
參、證據: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收據、戶籍謄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四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通知函、台北市工務局修建房屋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月二十一日書函、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律師函、拆除時現場照片、警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六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建物現狀照片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方仁愛、方薛秀玉、黃永明、趙炳榮,且聲請本院至場履勘,及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七、二四八九四號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亦無所謂事實上處分權,應無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
㈠按對於財產有處分權之人始得對該財產處分,何人有處分權,應依法律之規定,
如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而所謂處分,包括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事實上之處分僅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之事實行為,一般唯物之所有權人有之,倘不認某人為房屋之所有人,復又謂其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未敘明其法律依據,即屬於法不合,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系爭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原屬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派下之祠
堂,關此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而證人即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周光明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亦到庭證稱:五號就是祠堂,祠堂是屬於祭祀公業的。可見系爭房屋確屬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並非原告所有,原告等對之既無所有權存在,又何來所謂事實上處分權?㈢至原告所提之原證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權利人,且受文者除原告三人外,尚有周松、周春池等人,可見係對周氏祭祀公業派下子孫所發,並非只針對原告。原證二之電費收據影本,收件人分別為周宜源、周龍,不知與原告何干?如何證明電費係原告繳納?至於原證四、原證五台北市工務局於民國四十七年間所發通知及修建房屋證明書,僅能證明係周潘墨申請於系爭房屋添建廚廁浴等附屬房屋,無從證明周潘墨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否則應請原告提出周潘墨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或其他權利人之證明。倘原告能證明周潘墨對系爭房屋有權利,則周潘墨之繼承人為誰?是否僅為原告三人?亦應請原告舉證,否則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鈞院履勘現場時雖主張:系爭五號建物是由周松〈已逝
〉、丁○○父子、周春池〈已逝〉、乙○○父子及丙○○申請修建。系爭五號建物是丁○○、乙○○及丙○○所有,在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所修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係渠等三人所修建,片面主張自不可採,否則,其他周氏派下子孫豈非均可如法炮製再行請求?被告之權益如何維護?更何況,當初周潘墨既是申請周氏祭祀公業祠堂之修建,其修建後之房屋自應仍歸周氏祭祀公業所有,並不會成為原告三人所有,充其量,僅有原告等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周氏祭祀公業請求償還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之問題,並不會發生所有權之變動,而原告卻遽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周家祠堂修復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蓋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周光明而非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等既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亦無權代周氏祭祀公業提起訴訟,其理甚明。
㈤此外,系爭房屋係作為周氏祭祀公業祭祀之用,原告等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而有關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亦經證人即系爭房屋之相鄰住戶趙炳榮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庭結證明確。當初被告前往拆除時,系爭房屋早已騰空無人居住,且周氏祭祀公業早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即曾多次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烈要求儘速拆除系爭房屋之所有違建,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得知違建戶藉詞公業神主牌未遷走而要求暫緩拆除後,更隨即派員將神主牌搬遷他處供奉,以期拆除工作能順利進行,此觀被證一之陳情書內容即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周光明:當初賣給第三人的時候,上有祠堂,拆除有無附帶條件?證人周光明亦回答:我們告訴買方自行處理,要拆也是隨他。可見,周氏祭祀公業尚且希望系爭房屋之所有違建儘速拆除,被告又何來侵權行為之有?
二、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係依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進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㈠原告雖就被證七調解筆錄及同意書有所爭執,認為調解之相對人方仁愛、方薛秀
玉只是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人,且其所居住之房屋係位於祠堂外圍,與系爭建物無關云云。惟查,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七年初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參被證五,經向戶政機關調閱戶籍登記資料,得知於系爭房屋設籍之屋主僅為方仁愛、方薛秀玉參被證六,於是經雙方協調於法院成立調解,由國產公司給付屋主補償金後,屋主同意將系爭房屋騰空,交由國產公司自行拆除,此觀調解筆錄及屋主所書立之拆除同意書參被證七內容即明。職是,國產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之過程一切合法有效,況系爭房屋既屬違建,其權利狀態如何外人本無從得知,被告進行拆除時,執行名義既屬合法有效存在被告並無再行查證之義務,且調解筆錄之內容已經法院核定,其內容明載系爭房屋為方薛秀玉所有,相對人方仁愛、方薛秀玉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將調解款項領走,被告自得依法進行拆除。
㈡而被告甲○○,其僅係受被告國產公司僱用依合法之執行名義前往進行拆除,自
無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原告等對執行名義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有爭執應另循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提出異議或請求確認,否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存在,執行名義又屬有效存在,被告國產公司自可依據執行名義自行執行。而被告等係依據法院調解筆錄及同意書所示,認已獲得屋主之同意而前往拆屋,且前往拆除時屋主更早已將系爭房屋騰空,故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任何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實無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㈢至國產公司有無取得拆除執照,係屬建築行政法令之規範,與本件判斷侵權行為
是否成立無涉,且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相關規定,亦僅屬是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或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此均屬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況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但書規定:「但拆除後須即建造者,得於核發建造執照同時核定,免請領拆除執照添建築物建築面積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免予請領。」本件國產公司即係在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申請核定拆除,依法應免請領拆除執照。而系爭建物之面積是否在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免請領拆除執照,亦有待查證,行政機關於未詳加查證之情形下逕行科處國產公司罰鍰,於法已有違誤,不能以此認定被告等有建築法之違反,更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存在。
三、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原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房屋原屬依法應進行拆除之違建,原告之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查系爭房屋,係遭人非法佔用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八之五地號土地擅自加蓋之違建,為此原土地所有權人周氏祭祀公業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即曾多次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儘速拆除,嗣經工務局查報違建範圍並勒令停工發出拆除通知,該拆除通知上載明:「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經拆除後不得重建,否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三、九十五條規定移送法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告縱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加蓋,其行為亦顯已觸犯建築法,且嚴重影響公安及造成社會亂象,為此周氏祭祀公業前曾多次再以電話查報促請拆除,並提出陳情,惟因有某議員從中阻礙,方致拆除工作延宕迄今。甚至,周氏祭祀公業於八十六年間尚曾對原告丁○○提出竊佔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被證四〉,丁○○於該案中並自承,系爭房屋之原屋已被拆除,現存房屋係新建,是系爭建物本屬遭人非法占用早應拆除之違建,原告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所提之證物十一估價單並不可採,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責賠償,被告亦主張讓與請求權,請求原告讓與系爭房屋之殘體,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㈠有關原告所提之證物十一估價單,雖經估價人黃永明到庭說明,但其就損害發生原因之判斷,純係個人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尤其,有關修復之範圍及方式,均係依據原告之指示進行估算,除未計算折舊,有失客觀公正外,原告既未證明所有待修項目均係其當初所出資興建,又如何能逕行請求?此外,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雖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但仍應由原告舉證上開費用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否則倘任意虛增請求,亦有不當得利之嫌。㈡另原告既於起訴狀中主張系爭建物業經毀損,無法回復原狀,倘鈞院仍認被告應負責賠償,被告則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行使讓與請求權,請求原告讓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殘體,且爰依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未讓與系爭房屋之損害殘體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參、證據:提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促請拆除違建之函文、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通知書、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陳情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同意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場履勘。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建造完成,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國產公司在未取得核准拆除系爭建物之執照情形下,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國產公司所僱用之顧問黃偉華,於現場擔任指揮,指示所僱用之被告甲○○駕駛怪手,拆除系爭房屋,及阻擋原告之防止行為,而損壞系爭建物;該祠堂建物之修復費用,經估價共需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下稱周氏祭祀公業),事實上處分權當亦屬周氏祭祀公業,縱認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人是否尚有他人,亦不明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況被告國產公司係依據與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方仁愛、方薛秀玉於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同意書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何故意或過失;原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告所提出之修復估價單亦無可採;倘被告有賠償之義務,請求原告讓與系爭建物之殘體,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置辯。
二、被告國產公司未取得台北市政府核准拆除系爭建物之執照情形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由所僱用之顧問黃偉華,於現場擔任指揮,指示所僱用之被告甲○○駕駛怪手,拆除系爭房屋,嗣雖經阻擋,但系爭建物已遭毀損破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警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勘認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乃:
(一)原告對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僅原告三人?(二)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之金額若干?(四)本件有無讓與系爭建物殘體請求權之適用?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有無理由?
三、按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附著於土地,且依客觀狀態,有四壁及屋頂,顯可發揮一定之效用,雖未經登記,仍屬不動產。原告主張其係因建造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而有事實上處分權,提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書函為憑,依上開書函「准沿拆除線按原狀,鐵混合造質料(原為磚、土造)修復」,可知原座落之祠堂,其建材為磚、土,但經本院至場勘驗,「祠堂部分現僅剩後頭一道牆,建物大體是以鐵皮鋼架搭建而成」,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顯然,原座落之祠堂,已因前拓建道路拆除部分後,剩餘部分因倒塌或其他原因,僅餘一道牆,而滅失不存在,以修建名義搭建而成之系爭建物,係一獨立之不動產,修建材料之鐵混合造質料動產,不因添附而成原祠堂之一部分,所完成之系爭建物,由建造者原始取得該不動產,原告主張其有所有權,因而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非無據;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係周氏祭祀公業云云,並不可採。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上開書函,其上所載之修復申請人,除原告外,尚有周松、周春池二人,但證人即周氏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周光明證稱:「之前是原告丁○○住在祠堂內,祠堂屬於祭祀公業的。因其祖母周潘墨(應係原告乙○○、丙○○之祖母)以前就在管理,所以他住在裡面。用鐵皮蓋一個鐵皮屋,約三四十坪,從未拆過」、「圖上的建物是在祠堂旁加蓋的建物,是丁○○他們蓋的,後來一直都沒有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筆錄)。則原告主張:「雖申請人有五人,但實際出資修建者乃原告三人,是所有權人僅原告三人」等情,應屬可信,原告既未主張尚有何人對其主張系爭建物權利或證明系爭建物尚有其他所有權人,僅泛言「可能有其他所有權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可信。
四、被告雖主張:其係依據與居住於系爭建物之方仁愛、方薛秀玉於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及同意書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方仁愛、方薛秀玉所居住之房屋,雖門牌號碼與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同,均為台北市○○街○○○巷○號,但證人周光明證稱:「其並不知悉五號包括之確實範圍」、「賣(土地)時有告訴買方,要自行與住在其內的人協調搬遷費」(見上開筆錄),依本院履勘結果,系爭建物圍牆外,尚另有一獨立建物,被告主張該建物與系爭建物均屬方仁愛、方薛秀玉居住(見本院勘驗筆錄),而為調解筆錄所及之範圍;惟查,依證人即系爭建物之隔鄰趙炳榮於本院之證言,方仁愛、方薛秀玉所居住之房屋,係位於系爭建物圍牆外之房屋,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筆錄)。可知被告國產公司所執之調解筆錄、同意書,其同意遷讓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建物。且因被告國產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指示華偉華欲強予拆除系爭建物,經原告報警,並請台北市政府建管人員到場後,始未遭拆除,為被告國產公司所不爭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因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書函明確告知「貴公司未經許可發給拆除執照,如擅自拆除,將違反建築法規定,....本案請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以期圓滿解決雙方紛爭」,原告亦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函知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因系爭房屋原告有事實上處分權,請勿發給拆除執照」等情,且副知被告在案,有該書函、律師函在卷為證,被告國產公司知悉系爭房屋有私權爭執甚明。被告國產公司於此情況下,理應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倘原告出而主張權利,則依聲明異議、異議之訴等程序,由法院判斷該予拆除否,卻不循此途徑,不顧主管機關之制止及原告私權存在之主張,於數日後再次指示黃偉華至場指揮所僱用之被告甲○○駕駛怪手強予拆除,破壞該建物。而被告甲○○亦明知無拆除執照不得拆除建物,於原告主張私權存在,欲阻止情形下,卻仍聽從指揮強予拆除,縱無故意,難認其無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國產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原告長期占用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雖經周氏祭祀公業多次陳情,請求主管機關依拆除違建程序強予拆除,並於八十六年間對於原告丁○○提出竊佔告訴,有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促請拆除違建之函文、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通知書、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陳情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五二六號起訴書在卷為憑,並經證人周光明證述甚詳,系爭建物雖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惟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未依法定程序拆除前,其基於所有權所得享有之利益,仍應受法律之保護,否則無以維繫法秩序,被告認「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殊有誤會。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經原告委託直伸企業有限公司估價結果,需花費五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有估價單乙紙附卷可稽,且依製作該紙估價單之實際經營人即證人黃永明到庭之證述,證稱估價單上之所列之修復價格,「單價係依市面價格,有的要修,有的要換新,需拆除者為估價單第一項(材料費用列於第三項),拆除下來者係廢料」,查該估價單第三項修復原有鋼板、樑柱費用七萬五千元,係指換新之費用,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至經破壞,約使用七年,因系爭建物係違章鋼板建物,其使用期限按一般鋼筋水泥建物五十年之二分之一計算,約可使用二十五年,則按其比例計算結果,應折舊二萬一千元(七萬二千元乘以二十五分之七),此部份之修復費用應予扣除,再扣除此部份之稅利二千一百元(二萬一千元乘以百分之十),剩餘五十萬三千八百元,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六、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規定,讓與請求權自須造成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涉及第三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人為賠償後,方有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之適用,本件並無此情形,況所讓與者係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非物之所有權。關於物之所有權(例如廢料)之讓與,須適用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因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對待給付關係,並無同時履行之適用。況系爭建物僅遭部份毀損,並未完全喪失其效用,亦非無修復價值(證人周光明系爭建物值一百多萬),原告所請求者僅係修復費用,被告不循應有之法律途徑解決土地占用糾紛在先,於侵害原告基於所有權之所得享有之利益後,反請求讓與系爭建物,作為賠償之對價,以徹底解決紛爭,其不足採,無庸贅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於五十萬三千八百元範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侯水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