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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未字第五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四分之二九暨其上建物○○○區○○段○○段三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一二之一九號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四分之二九)暨其上建物(○○○區○○段○○段三五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一二之一九號房屋)為原告所有,民國七十四年間因伊人在國外,故出具授權委請伊父蔡焜山代為處分系爭房地,嗣訴外人蔡焜山於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以二個月為限,委託訴外人林佩青(為原告兄嫂之妹)處分系爭房地,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林佩青名義下,原告與訴外人林佩青並於同日簽訂另一契約,雙方約定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信託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簽約日期即預填為七十五年五月廿六日。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則仍由原告繳交,房地所有權狀亦在原告處,惟訴外人林佩青屆期未依約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林佩青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事宜,惟訴外人林佩青未配合辦理。嗣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遭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未字第五八三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日登記在案。

二、因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違反前項規定者,受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系爭房地既屬信託財產自不得強制執行,原告為系爭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未字第五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叄、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查封筆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焜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其所謂應登記之財產權,應包括以登記為財產權取得、設定、變更之生效要件之不動產物權,而以此等應登記之財產為信託者,未經信託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於訴外人林佩青名義,然其既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執信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又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以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應係指已經登記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而言。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佩青,原告徒以信託登記之主張,於法無據。

二、再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故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系爭房地,縱如原告主張係信託登記予林佩青名義,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合法終止信託契約,唯因房地所有權依信託方式登記為受託人名義,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人僅具有請求受託人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林佩青未將受託財產移轉原告以前,尚不能謂林佩青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即無本於所有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原告為公司之負責人,無論經驗、能力及人脈皆遠優於家庭主婦之林佩青,有何必要委託其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雙方所訂契約復不能證明為真正,其顯係於林佩青之主債務人欣峰股份有限公司所結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而遭受被告追索債務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信函催告林佩青應履行連帶債務,嗣被告訴請訴外人林佩青清償借款事件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林佩青為脫免保證責任,乃與原告製造虛偽之信託契約,極為顯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叄、證據:提出催告書暨林佩青之郵件回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地區印花稅票管理委員會函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黏貼之印花稅票發行年度及印行情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一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四分之二九)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一二之一九號)為伊所有,七十四年間因伊在國外,乃出具授權書委請其父蔡焜山代為處分,蔡焜山則於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委託訴外人林佩青處分系爭房地,期限為二個月,並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訴外人林佩青名義下,詎訴外人林佩青卻未依約將系爭信託房地返還原告,而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林佩青終止信託關係,惟林佩青迄未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嗣該房地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遭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院錦九十一民執未字第五八三三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在案。然因本件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而原告為該信託財產之委託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未字第五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佩青且無信託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執信託對抗被告。又信託行為在委託人合法終止信託契約並回復登記為委託人名義所有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故本件系爭房地,縱如原告主張係信託登記予林佩青名義,唯於林佩青未將受託財產移轉原告以前,尚不能謂林佩青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即無本於所有權對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況雙方所訂契約復不能證明為真正,其顯係林佩青於主債務人欣峰股份有限公司所結欠被告之借款債務,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即未再繳交本息,而遭受被告追索債務時,為脫免保證責任,始與原告製造虛偽之信託契約,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信託行為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當事人間必須有信託之合意始能成立信託契約。」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林佩青」所有、登記原因為「買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七十五年二月三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林佩青係因信託契約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信託契約存立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地屬信託財產一節,無非以⑴蔡焜山七十五年三月廿五日委託訴外人林佩青出售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林佩青名義下時,同時於該日另簽訂契約,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售予原告(訂約日期則填為七十五年五月廿六日),⑵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則仍由原告繳交,房地所有權狀亦仍在原告處為據,並提出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上開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與林佩青間之信託契約是否存立。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佩青非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係本於信託關係取得云云,固據證人蔡焜山到庭證稱:伊委託林佩青賣房子,期間是二、三個月,因權利變動原因登記為買賣處理上較無後遺症,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嗣林佩青未能在約期限內賣出系爭房地,七十五年她就已填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伊(即七十五年五月廿六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但伊未去辦過戶云云,唯查,本件原告所提七十五年五月廿六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黏貼之印花稅票發行年度始於七十六年,嗣後歷年均有增印一節,有台灣地區印花稅票管理委員會北市財二字第九一三二八一二一○○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如原告及證人蔡焜山所稱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製作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一節果屬實情,則其上焉有貼印尚未印製發行之印花稅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上開書據為臨訟製作應屬可採。原告就此之主張及證人蔡焜山所證各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信為真實。另房屋稅之繳納、房地所有權狀之持有,非必所有權人親為,尤與原告及林佩青間有無信託合意無涉,尚難執此遽行推論二人間有信託之合意;從而,本件原告就其與林佩青間確有信託合意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渠等間業已成立信託契約,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信託財產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地屬信託財產,則其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未字第五八三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玫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