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原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自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房屋遷出,並交還該房屋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購得,茲因經常在日本工作之關係,並經被告一再編織亡母托夢故事,乃將系爭房屋暫借被告使用。惟被告雖搬入部分傢俱,人則時來時去,行影不定,並置房屋之整潔保養不顧,加以原告擬回台定居,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委請律師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發函終止借貸關係,請求遷讓,然被告拒不領收,原告不得不再於同年五月四日傳真表達收回房屋之意,而被告仍置若罔聞,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貸關係之通知,並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交還該房屋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傳真、房屋稅單(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設籍於新竹市○○路○○號八樓之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雖不在本院轄區,然依原告所依據之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述之返還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之系爭房屋,兩造使用借貸關係之債務履行地顯在系爭房屋之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返還使用借貸物之訴訟,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八十五年間購得,因經常在日本工作之關係,並經被告一再編織亡母托夢故事,乃將系爭房屋暫借被告使用。惟被告雖搬入部分傢俱,人則行影不定,並置房屋之整潔保養不顧,加以原告擬回台定居,乃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五月四委請律師發函及傳真終止借貸關係,請求遷讓,惟被告置若罔聞之事實,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律師函、傳真、房屋稅單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而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已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亦未能依借貸之目的訂定期限,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到達,則兩造使用借貸關係於起訴狀繕本到達被告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依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