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五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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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柒佰玖拾叁元,折合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柒拾玖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叁拾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將繕本壹份逕送被告另副知本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