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癸○○原 告 己○○
子○○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辛○○
丑○○午○巳○○丁○辰○○戊○○庚○○甲○○寅○○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號、地目林、面積三十三
平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二號、地目林、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告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
陳述: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號、地目林、面積三十三平公尺土
地及同小段一五二號、地目林、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依繼承法則原告得合法繼承為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詎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共一百二十九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另案)竟自稱渠等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逢進為兩造共同祖先張忠順,被告均為張忠順第一至六子之子孫,而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為張忠順第七子名為張鳳進或張愚。則張逢進是否為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及是否為被告之祖先等事實,兩造已有所爭執,且明顯影響原告本於繼承法則所生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原告訴請確認之身分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及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本件請求之前提要件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身分事實,與另案訴訟標的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否並不相同,無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或既判力所及問題。雖張逢進身分事實亦為上開確定判決訴標的之前提要件或重要爭點,並經該確定判決理由所判斷,惟我國實務不採爭點效理論,本件訴訟自不受其拘束。又原告請求並非爭執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權存否,並無以該確定判決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問題。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兩造之身分繼承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也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人格之同一性,該自然人張逢進是指張忠順之第七子。
㈣張逢進生有二子張其及張深潛,其中張其生有一子張堅,張堅無子而絕嗣,張
深潛生有長男張謀及四男張日,次男及三男出生即夭折,張謀生有長男張任及次男張乞生,張任生有長男即原告卯○○及次男即原告子○○,張乞生無子絕嗣,另張日則生有長男張火炎、次男即原告己○○、三男即原告丙○○、四男張捷雄、五男張日出雄,其中張火炎、張捷雄、張日出雄均無子而絕嗣,此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認定。又張忠順,字有諒,或稱有涼,其姓名並非張逢進,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張逢進為七大房共同祖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二項第㈠款亦認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為原告四人,與告卯○○、子○○之高祖父,被告既為張忠順第一至六子之子孫,即非張忠順第七子張逢進之子孫,當可確定。
㈤被告乙○○之祖母鄭余乖,雖為第七房張堅所收養之童養媳,惟依日據時代台
灣習慣及判決實務,皆認養媳關係乃姻親關係,非血親關係,且鄭余乖於張堅死亡前即出嫁予鄭波,養媳身份並未改換為養女身份,出嫁後依日據習慣亦不得繼承張堅產業,況未經族親同意繼承,是鄭余乖所生之子壬○及壬○養女即被告乙○○均與張堅無直系血親關係,亦非張逢進後代子孫。
㈥台北市南港區公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南民字第0九二三0一三六八0
號函雖稱該公所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核發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全員張順隆等一百二十九人證明書在案,惟僅係行政措施備查手續,並無確定私權效力,亦無法證明被告確係張逢進後代子孫。
㈦另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均為張逢進後代子孫,並否認張逢進為原告所屬第七房祖
先,然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主要依據乃同治七年長房丁字號鬮書、光緒九年貳房紫記、日據昭和十二年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及日據昭和十四年土地賃貸借契約書,該等文件雖經鑑定為真實文件,亦不過僅能證明形式上真正,但卻與客觀事實及原告所提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判斷並不足採。
㈧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四
一00號函稱系爭土地查無日據時期登記資料,無從得知當時所有權人及其與昭和十二年時坐落台北市七星郡內湖庄南港舊一六0番等十三筆土地關係,系爭土地自三十五年總登記起迄今未曾異動,均登載為所有權人張逢進,管理者為張益等情,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屬所謂日據派下全員證明願所載十三筆土地之一部及所有權人係祭祀公業張逢進,反可證明系爭土地確屬張逢進個人所有。又日據時代土地台帳資料依內政部函釋,無登記之效力,僅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之冊籍,仍應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縱認原告提出之一七0-五番、一八一-二番土地台帳為真正,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另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所提出土地台帳,是寫大正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所有權,上面沿革欄卻記載昭和年間處分,而且所登記管理人張益已於大正十五年死亡,卻沒有變更管理人,可見該證物不實在。
證據:
㈠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祭祀公業張逢進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八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台北市南港區公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南民字第0四六五二號函、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節本、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節錄系統表、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鬮書、二房紫記影本、土地賃貸借契約、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內政部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台(七0)內地字第一七三三0號函、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為證。
㈡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
⒈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三十五年總登記及日據時代地號。
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及三十五年總登記時之所有權人。
⒊昭和十二年有無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南港舊一七0番之一三及一八一番之二二筆土地。
⒋系爭土地是否為昭和十二年坐落台北市七星郡內湖庄南港舊一六0番、一六
一番、一六四番、一六五番、一六六番、一六七番、一六八番、一六九番、一七0番、一七一番、一六九番之一、一六九番之二、一七0番之十三筆土地其中之一。
⒌並請檢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迄今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乙、被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身分之存在與否屬事實問題,得據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訴請確認身分事實部分之訴,顯不合法。
㈡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張逢進為祭祀公業之公號,設立之目的在
祭祀張忠順,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張忠順派下子孫七大房所組成,張忠順第七子為張鳳進(即張愚),並非張逢進,祭祀公業張逢進非僅祭祀第七房即原告一房而設立等事實,業經另案判決所是認,被告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與其餘派下員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利,原告訴之聲明所爭執者均係前揭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派下權存在)之一部分或為其前題要件,且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兩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應屬同一事件,並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該派下權之爭議業經另案判決被告對祭祀公業張逢進有派下權存在確定後,再提起本件與前派下權爭議訴訟相同之有關身分及土地共有權利之爭議,其訴顯不具備訴權存在要件,且不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亦屬無理由。
㈢祭祀公業張逢進規約約定男子死亡無直系卑親屬,女兒、養女、媳婦均得為派
下員。原告丙○○、己○○之曾祖父,卯○○、子○○之高祖父為張鳳進(張愚),張鳳進之長男張其、長孫張堅、曾孫養女(招贅)余乖,台灣北部民間往往將養女與童養媳混為一談,統稱之為「媳婦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項明示:「無對頭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余乖媳婦仔之身分於大正七年(即民國七年)0月000日產下私生子張頭,並登記為張堅之「孫」後即已轉為養女,縱余乖於昭和四年(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再與鄭伯(鄭波)結婚,亦無礙於其已轉換為養女之身分。原告乙○○既為壬○之養女,而壬○又係余乖之子、張堅之孫,則壬○及乙○○自屬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
㈣另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即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証明願、長房丁字號鬮書、貳房紫
記、參房興字號鬮書並無虛假,証明願所附系統表製作時多為第三代以後之子孫,足可顯示其真實性。雖證明願等文件之記載與因當時契約書並無不實,雖管理人之一之張川池係於二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惟該契約書係由全體七位公業管理人共同具名為,即使張川池業已死亡,亦不影響出租之效力,更不足推翻契約書之真正。契約書記載租約存續期間自昭和十四年一月起至昭和四十四年一月止,據此指租約為不實,顯然無據。
㈤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張逢進,但亦登記管理人為第五房第二代之張益,
足証該土地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再依地政資料追查於日據時代雖無系爭土地所屬之一八一-二號及一七0-五號之登記資料,惟於三十五年土地總登記時為「所有權人張逢進,管理人張益」之記載,其與一般祭祀公業土地記載之式樣完全符合,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且原告先前亦承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有,與七大房共同參與祭祀及管理出租土地之事務,此由原告丙○○於八十年九月間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時,於清冊編號第四十八及五十三號列明系爭土地為公業土地即明。
㈥除被告乙○○外之其餘被告就均非張忠順第七子之後代乙節並不爭執,但是張忠順第七子不叫張逢進,是叫張愚或張鳳進。
證據:
㈠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照片、台北市南
港區公所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南民字第九四八七號公告登報、百歲年齡生相對照表、土地權屬分割沿革表、地番一七0之五、一八一之二土地台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四一00號函、祭祀公業張逢進七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調查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二一號民事判決為證。
㈡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號、地目林、面積三十
三平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二號、地目林、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依繼承法則原告得合法繼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與其他訴外人共一百二十九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號確認派下權事件(下稱另案)竟自稱渠等係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張逢進為兩造共同祖先張忠順,被告均為張忠順第一至六子之子孫,而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為張忠順第七子名為張鳳進或張愚云云。則張逢進是否為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及是否為被告之祖先等事實,兩造已有所爭執,且明顯影響原告本於繼承法則所生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告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訴請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兩造間身分事實存在與否,並無確認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張逢進為祭祀公業之公號,設立之目的在祭祀張忠順,祭祀公業張逢進係由張忠順派下子孫七大房所組成,張忠順第七子為張鳳進(即張愚),並非張逢進,祭祀公業張逢進非僅祭祀第七房即原告一房而設立,被告均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員,業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被告與其餘派下員全體對系爭土地即有公同共有權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雖謂:「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然該判例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就身分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尚無足採。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自然人張逢進個人所有,而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原告依繼承法則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卻稱該張逢進為兩造共同祖先張忠順,被告均為張忠順之子孫,而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為張忠順第七子名為張鳳進或張愚,則該張逢進是否為原告之曾祖父或高祖父及是否為被告祖先之事實,即有不明確,且因而影響原告是否得繼承張逢進之遺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惟原告所訴請確認之身分事實,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之前提事實,而原告業於本件起訴時一併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該部分係因不動產之物權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則原告訴請確認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告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原告並已提起他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逕以上開身分之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原告又主張渠等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
曾祖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告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除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兩造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也要確認自然人張逢進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間人格之同一性(見本院卷㈡第二九三頁)。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並非自然人張逢進個人所有。是本件次應審酌者即在系爭土地是否為張逢進個人所有?按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應認為有證據力。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登記為張逢進,另登記有管理者張益,而土地登記實務一般僅就所有權人為登記,並無於所有權人之下更登記管理者,且其中一四八之一號土地登記日期為三十六年七月一日,一五二號土地登記日期則為五十三年七月,原告復自承張逢進於民國前二十五年六月一日死亡,則於系爭土地登記前張逢進即已死亡,參以日據時代登記作業混亂,部分土地清楚記載為祭祀公業所有,部分卻可能僅記載公號餘則省略之情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既載有管理者,管理者又與所有權人同姓,應係表示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而非自然人張逢進個人所有,否則土地登記謄本何須為管理者之記載?其次,原告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公告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徵求異議時,亦將系爭土地列於祭祀公業張逢進之財產清冊中,有被告提出之公告報紙可稽,足見原告亦認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原告雖謂依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願所載,系爭土地並不在該證明願之不動產表示內,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昭和十二年坐落台北市七星郡內湖庄南港舊一六0番、一六一番、一六四番、一六五番、一六六番、一六七番、一六八番、一六九番、一七0番、一七一番、一六九番之一、一六九番之二、一七0番之十三筆土地其中之一,該所表示系爭一四八號之一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自同小段一四八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而該一四八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二月重測前為南港舊庄段一八一之二號,查日據日期登記資料,僅登載有南港舊庄(段)一八一番(地號)相關資料,並無登載前開一八一之二番(地號)資料,系爭一五二號土地標示於六十九年二月重測前為南港舊庄段一七0之一三號,該一七0之一三號係於五十三年七月自同段一七0之五號逕為分割而來,查日據時期登記資料,僅登載有南港舊庄(段)一七0番(地號)相關資料,並無前開一七0之五番(地號)之資料,有該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四一00號函足憑,然依該函僅可認定日據時期並無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尚難據以推翻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前揭事實。再依被告所提出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領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載,一七0之五番及一八一-二番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即民國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移轉予祭祀公業張逢進,益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並非真實之反證,依首揭說明之旨,即應認其所記事項有證據力,是系爭土地應為祭祀公業張逢進所有,而非張逢進個人所有,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張逢進,為原告丙○○、己○○之曾祖
父,為原告卯○○、子○○之高祖父等事實存在,為被告之祖先之事實不存在,要無足採,不應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