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五0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壬○○原 告 己○○
癸○○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辛○○
子○○巳○辰○○丁○卯○○戊○○庚○○甲○○丑○○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共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第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八-一號、地目林、面積三十三平公尺土地及同小段一五二號、地目林、面積二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