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七號
原 告 新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於逾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範圍請求權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元請求權不成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二百二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揭各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關於確認債權不成立部分】
一、緣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向被告賒購油品,油款每半個月結帳一次;被告按原告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扣抵購油款(即月折讓);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等語,此有合約書(原證一)可稽。原告訂約後即依約訂貨、履行給付貨款義務,迄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據合約書第十條第九項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等意旨選擇行使終止本件契約之權利在卷(原證二),均無任何違約情事可言。
二、被告於本件買賣契約終止後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塑化油品北字第0一0六七號函片面諉稱原告應賠付其為原告新發加油站所設置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相關費用之損失(原證三)云云。惟查本件合約書中並無上揭攤還設備、制服費用之約定,是足徵被告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成立,其上揭所云顯無理由。茲因被告仍執陳詞並持其片面製作之「新發加油站成本統計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塑化油品北字第0一七0二號函向訴外人即保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催請代原告償付損害債務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原證四),致原告將遭受訴外人新竹商銀行使求償權之危險狀態,而此危險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排除,為免原告權利受損,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並無違約情事:
(一)、緣我國油品市場在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公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全面開
放油品進口前,僅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油品供應業者。為維護油品市場競爭機制,職司擬訂公平交易政策、法規及調查、處分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等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曾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釋示「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等語(原證七)在案。因此被告在其供油契約中均賦予加油站業者在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時點起二個月內有終止契約之權利(即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規定之由來)。
(二)、其後公平會為解決新進供油業者參進障礙問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
「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並函請所有供油業者注意落實加油站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載明「(一)、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五十五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同原證七)在卷。以上有關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因事涉油品市場競爭狀況,公平會認為供油業應調整(延長)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之最後期限乙節在油品市場不論供、需方均已達成共識,並願意遵守,殆已無爭議。而上揭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即緩衝期「五十五個工作天」,其最後之確切期限業經公平會與中油及被告進行確認為「三月三十一日」,此有新聞媒體報導(原證十六)可稽。
(三)、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及前揭公平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
議等意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於法於約,洵屬有據,自無違約之情事可言。
(四)、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內容,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且為被告所認同:
五、被告諉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代墊而尚未回收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制服等費用云云乙節,顯非有理:
(一)、經查被告當初與原告簽訂合約時,即言明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制服等
無償提供並由被告統籌設置、裝璜及購置。此徵諸苗栗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苗縣油會天字第九一00七號函(原證八),益明。且事實上,上揭無償提供服務等,係被告為提昇其「台塑石油」之市場占有率,誘使加油站加盟之策略之一。
(二)、雖被告認為原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償還其所代墊之委任
事務處理費用云云,究其請求權基礎係以委任契約為前提,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成立乙節,更遑論委任契約之有效。至於被告所提出代墊費用之明細及單據,其中被證三至被證五均為私文書影本,原告否認其實質上之證據力。被證六中關於被告自己製作之統計表及價目表,原告亦否認其真正性;而原告所填寫之登記表因無簽收資料,亦無法證明其上所載之數量為真正,被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又被證十制服款式中女性著短裙,而短裙乙項並非被證六「新發加油站制服成本統計表」、「登記表」、「價目表」等所列項目之一,足證被告所云「被告為原告所製之制服款式、配色均相當大方合宜,且符合加油站之實用性質(見被證十號)…」乙節,究嫌無稽,自不足採。
(三)、又承前所述,被告係無償提供橫招、立招等,是以上揭橫招、立招等裝設完
成時,其所有權應已移轉予原告。惟基於物盡其用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曾限期函催被告載回其所裝設之橫招、立招等(參見原證二,九十一年四月三日通知書及回執)在案,此亦有當時拆卸後之照片及現況照片(原證九)可參。足徵被告答辯狀諉稱原告將被告所裝設之橫招、立招等拆除毀壞云云,顯非實在。
(四)、有關加油站之設置用地、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不論新、舊「加油站設置
管理規則」均明定應符合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建築法令、消防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勞動檢查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有關法令等規定,是以每一加油站個別條件差異性有限;且參酌目前所有加油站為標示其營業主體及供油廠商所製作之招標,其不同之處乃在商標或企業識別體系等情,是以招牌之規格與大小亦均類似,徵諸被告之其他加盟加油站,與原告加油站之大小、規格雷同(原證十七),尤其是直立式招牌及油品指示燈建置於任一站均宜。足徵被告一再陳稱「系爭招牌係為原告加油站量身訂作無法移置他用…」云云乙節,顯屬事後臨訟編造之飾詞,應無可採。
(五)、原告依法依約並無設置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等義務及必要「⒈如前所述,前揭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制服等無償提供服務乙節係被告
為提昇其「台塑石油」之市場占有率,誘使加油站業者加盟之策略之一。且衡酌兩造簽約當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被告供應之油品甫上市一個月餘,其一方面亟需加油站業者能標示商標打開其「台塑石油」之品牌形象,且另一方面則為強調「台塑石油」之外觀一致性、標準化,就此而論原告等於為其作免費之廣告、行銷,不遑多論。換言之,被告公司之所以提供該等設備予原告應係基於其自身利益之考量,原告僅係基於加盟站之身分而予以配合,至於該等設備之成本是否能順利回收,被告理應事前作好風險評估,自不能事後強求原告負擔。
⒉況查原告加油站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立並開始營運迄今,此有加
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等(原證十三)可參。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原告之給付義務悉依該合約之規定,參諸系爭買賣合約中並無關於授權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有效期限、返還條件及契約終止時如何處理等內容規定,更無加油站需負責逐年攤還該等設備建置費用之規定等情;且當時原告並非新設立之加油站,其既有之各項軟、硬體設備並無須增修,只須將該站係販售「台塑石油」之資訊公開讓消費者知悉即可,而原告為達揭示上揭資訊之目的亦可自由為之,不受被告為達其招牌標準化等限制(按當時並無任何法令規定加油站應標示供油廠商之標誌或名稱,理由詳后)。倘若被告未無償提供系爭招牌、制服時,原告為標示及製作招牌、制服時勢必涉及使用被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然承上所述系爭合約書中並無使用商標或服務標章等相關規定,益見系爭合約書未訂明授權使用被告商標或服務標章乙節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招牌及制服等情並非無必然關係。
又倘若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就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相關設施費用於合約終止時須依使用年限扣除折舊後返還其費用乙節,則原告斷絕不會與被告簽約。是均足證被告係無償提供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及制服等屬實,原告自無返還或賠償之責任。
⒊另查兩造簽約當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當時經濟部所頒布之「加油
站設置管理規則」,其中第二十四條規定「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等語(原證十四),並無關於須標示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之行政規定。而被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答辯(二)、狀第八頁所引用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係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訂頒之法令,並非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有效存在之規定,故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關。又縱依上開第十四條規定所示,加油站須『標示』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並非『製作』,因此如何製作或製作之成本、費用如何歸屬等均不在規範之列;且其係行政命令,違反時係行政處分不利益效果,在在與本件訴訟爭點即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乙節,應屬無涉。足徵被告據此主張原告依法令有『製作』義務,自應負擔費用履行此法定義務而有裝置添購之必要云云乙節,顯屬穿鑿附會之飾詞,委無足採。
⒋再參照被告於答辯狀稱公平會認為供油業者商標是否授權使用等係與油品交
易有關之附帶給付。而系爭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等涉及被告商標是否授權使用乙節,被告並未在系爭買賣合約中約定其返還條件或終止契約後如何處理,自不得事後逕行片面主張原告應償還,其理至明。
(六)、另參照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塑化油品北字第0一0六七號函亦自認
該等相關費用未回收係『投資』權益之損失(見原證三),有關系爭招牌、制服等相關費用既然係投資成本,其得否回收本有風險,一旦無法如願回收時亦不得遽論為其所受之損害。況查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第九項已明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指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指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
」等語(見原證一),顯見被告明知此五年長期合約已賦予原告有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系爭合約有未屆滿五年即終止之虞,豈有將系爭招牌、制服等相關費用冀望從五年合約由原告『購油款』逐年攤提回收(見被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六頁第三行)之理!再者,兩造之契約雖屬長期,原告向被告訂貨之數量及時間並非固定,被告究竟如何攤提亦未見其具體說明;而且兩造合約已歷時十八個月(見被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第五頁第六行),倘若如被告上揭所云係從原告『購油款』攤提回收,則其應再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參照被告所製發之對帳單(原證十八)亦無此相關費用攤提之記載。均足徵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費用…」云云,其理不明,至為顯然。
(七)、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云其受有損害,惟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
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於系爭買賣合約終止後已發函催請被告載回其所裝設之橫招、立招等在案(參見原證二、九),然因被告不予置理,是就此而論被告非但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對於系爭橫招、立招等滅失或毀壞等實可歸責於己,其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關於系爭月折讓獎勵部分】
一、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台塑石化北發字第0一0九五號函知原告修訂本件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所訂立之月折讓獎勵辦法乙節,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台塑石化北字第0二五一八號函載明「…為獎勵貴公司(即原告),自期滿後之次月,於九十年十一月起月折讓級距正式依獎勵辦法第二年級距計算。」等語(原證五)。而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總量為三00公秉即三十萬公升),購油總價(含稅)為四百零五萬零一十六元,其中包括九五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即100,000L×14.8733×1.05= 1,561,697)、九二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即40,000L×13.8257×1.05=580,679)及高級柴油含稅價款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160,000L×11.3 55×
1.05=1,907,640)等,此有被告加油站價格表及成品交運單(原證六)可佐。按上揭原證五所示月購油量三00公秉之第二年級距為百分之一‧二四,因此計算原告三月份之月折讓獎勵可扣抵油款為五萬零二百二十元(即4,050,016×
0.0124=50,220)。茲因被告迄今未將上揭月折讓獎勵款項結算予原告,原告依據本件合約書及上揭原證五等函示約定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洵屬適當。
二、原告有關系爭月折讓獎勵款項之計算應屬正確無誤:
(一)、按被告曾對於一般公司行號之購油客戶發行有記載車號之「商務卡」,亦即
公司行號之購油客戶預先繳付特定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客戶「商務卡」,該客戶爾後持商務卡即可至被告「台塑石油」之加盟加油站刷卡消費購油而不須再付費予加油站。而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曾有一次商務卡交易,其購油金額六百三十一元;另在同年三月九日有一次商務卡交易,其購油金額為五百五十五元,合計為『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此有加油站商務卡交易明細(原證十)可佐。因上揭商務卡之交易油量亦屬原告加油站內發出之加油量,故上揭加油量應包括在原告購油數量中而不得扣除,因此原告並無如被告所稱溢算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總量一千一百八十六『公升』(按一一八六公升應係一一八六『元』之誤)、同時溢算三月份折讓額十五元云云情事可言。
(二)、況查前揭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商務卡交易額,因被告之作業程序當時尚未抵扣油款,兩造業已約定俟次月(即三月份)再予扣抵。
(三)、末查,系爭月折讓獎勵款項係依原告之月購油量核計,而原告實際上並無退
貨之情事存在;系爭二張商務卡之客戶,其所提領之油料既然係出自於原告站內,且與原告有直接交易程序,其毋庸付費予原告係因其已預先繳付予被告,但仍須向原告簽帳交易,此有該等客戶之簽帳單(原證十五)為憑,則該商務卡之領油量應包括在原告購油數量中而不得以退貨量處理,始符合事理。況如依被告所云「商務卡客戶為被告客戶,其無須付費予加油站,被告之商務卡客戶領油數量,係作為原告之退貨量處理,而不計入原告之購油量…」,則將造成「台塑石油」之非自營加油站即加盟站者接受持商務卡者領貨有弊無利而影響與其交易意願,而持有商務卡者亦只能選擇被告自營之加油站領貨而影響其便利性等情,顯不合理。足徵被告諉稱原告溢算十五元云云乙節。
參、證據:
一、提出:原證一:本件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書一件。
原證二:原告終止契約函暨回執二件。
原證三: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一件。
原證四: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一件。
原證五: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同年十月十八日函一件。
原證六:被告加油站價格表、成品交運單十五紙。
原證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00四號函文一份。
原證八:苗栗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苗縣油會天字第九一00七號函文一份。
原證九:照片四幀。
原證十:加油站商務卡交易明細二紙各一份。
原證十一:自由時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十七版剪報一份。
原證十二:中油公司與加盟加油站契約書(節本)二件各一份。
原證十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等資料各一份。
原證十四: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發布)。
原證十五:簽帳單二件影本各一份。
原證十六:新聞報導資料一份。
原證十七:照片五幀。
原證十八:對帳單一份。
二、聲請傳訊證人呂茂雄、鍾添旺。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對原告主張已為原告支出,但尚未攤提回收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員工制服費用(下稱系爭費用)之損害賠償,經查如下:
(一)、原告片面終止與被告所訂之油品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已構成違約事
由,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1、原告片面提前終止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已構成違約事由:按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五年(見被證一號),雖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甲方(即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乙方(即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下稱系爭約款),惟政府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庭時所自認,但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片面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逾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之行使期間,故原告之終止行為應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期限,而構成違約情事。
2、就原告違約之情事,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
(1)、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費用:按系爭合約
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甲方(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即被告)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賠償之責。(一)違反本合約之規定。.... (七)其他損害乙方權益或信譽情節嚴重者」之規定可知(見被證一號),本案原告既已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致被告受有系爭費用無法攤提回收之損害,被告自得依此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2)、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系爭費用本件原告違
約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拆除被告為其裝潢之招牌,並已向他家供油廠商購油,未再依約向被告申購任何油品,致系爭合約顯無繼續之可能,原告此等行為即屬該當嗣後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確實因原告違約終止合約,致被告受有已為原告支付但尚未攤提回收之
系爭費用的損害,故原告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被告已為原告代墊其加油站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員工制服等費用共計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其明細及單據詳如前提卷附之附表一所示金額及事證(見卷附之被證三至六號)。被告就系爭費用所為之支出,本欲從系爭五年合約中由原告購油款逐年攤提回收之。然而原告卻片面違約提前終止合約,致被告無從於原合約剩餘三年半中攤提回收而受有損害,原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慮及系爭五年合約於原告終止前已歷時十八個月,是被告就系爭費用免除原告共計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債務;另被告同意抵銷系爭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款之月折讓五萬零二百零五元,經免除及抵銷上開金額後,原告仍應賠償被告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之範圍內,自屬存在。
2、系爭招牌之費用,依被證三至五號之稅前發票金額,共計為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整,此已經原告承認該等發票之形式上真正:系爭招牌包括立招、橫招與油品指示燈之費用,各為四十一萬五千、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與一萬八千六百元整(稅前)(見被證三號至五號),共計為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整(見附表三)。就上開數額,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開庭時提出被證三至五號發票正本供 鈞院審核,此業經原告當庭肯認其形式上真正在案。是系爭被告代墊之招牌費用等共計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整,洵屬正確。
3、就系爭制服之費用損失證明,茲再補充如下:
(1)、系爭制服費用共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整,洵屬合理有據:被告以被證六號第
二、三頁原告公司所傳真之夏、冬季制服登記表所載數量,乘以被證六號第四頁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公司統一製作之制服配件價目表,計算被告為原告支付共計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整之制服費用,洵屬有據。蓋原告已自認被證六號第二、三頁之制服登記表係由「原告所填寫」(參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亦不否認被告有提供制服之事實,是原告茍未如其登記之制服統計表如數受領,自應舉證說明其領受數量為何,殊不得強以被證六號第二、三頁原告所填寫之登記表並無簽收紀錄,而一味否認收受之數量云云,其殊屬無理,且有違誠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其究未收受何項登記請領之制服,方屬適法。又被告為原告所製之制服款式、配色均相當大方合宜,且符加油站之實用性質(見被證十號),被告以如被證六號所示之單價(單價自NT$180元之Polo衫至NT$500元之冬季夾克,見被證六號第四頁)計算之,允稱公道合理,況觀諸一般市面所售衣褲夾克之價格水準,被證六號第四頁所訂之單價確已相當便宜;另被告亦願提出制服實物供 鈞院具體勘驗審酌之,故本件制服單價既為公允,實不容原告再為否認。
4、系爭招牌係為原告加油站量身訂作無法移置他用,且經原告拆除而不堪使用,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扣減賠償額度:系爭招牌裝置前,原告加油站之招牌甚為陳舊,被告乃依原告加油站的建物大小、樑柱高度、附近地理環境與交通往來狀況,特別為其量身訂製系爭招牌,以使原告加油站之招牌煥然一新,於功用上更符合其實際需求(見被證九號)。由於系爭招牌經原告承認為其所有之物品(見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準備書狀第六頁第一行),又該招牌之規格與大小係依原告加油站之個別條件訂製,不適於被告其他加盟加油站使用,而被告另已為其他加盟加油站訂製符合其個別需求之招牌,並不需要系爭招牌,更何況系爭招牌業經原告拆除後已不堪使用,並經閒置於加油站旁致油漆斑落鐵板生鏽,毫無價值可言(參原證九號照片)。是系爭經拆除之招牌仍屬原告所有,被告亦無回收義務,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再為使用之價值與可能,關此,原告自不得逕自主張系爭招牌可拆除返還而扣減對被告之債務數額。
二、原告以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第五二九號委員會決議,主張其終止合約並無違約情事云云,洵屬無據,茲說明如后:
(一)、依公平會八十九年七月四日(89)公貳字第0二二三二號函之見解,系爭約
款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故原告仍應受系爭約款之拘束。原告如欲行使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自應受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期間之拘束。
(二)、公平會第五二九號決議僅生勸導或建議之效力,並不具強制力:按所錄公平
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決議第一點載稱:「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上開決議僅為「宜酌予調整」及該決議文內未明文規定究應延長若干期間等情可知,公平會僅係決議建請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終止期限之規定而已。故該決議內容,充其量僅生勸導或建議之效力,並不具強制力。
(三)、系爭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決議既無母法授權,其決議當不生變更私法契約內容
之效力,故系爭約款規定之二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則不因該決議而得以延長,其理甚明。是以原告辯稱其終止合約係因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決議致其終止合約並無違約云云,確嫌無據。
(四)、系爭公平會第五二九次決議自始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即無依照決議內容延長
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期間之義務:依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說明欄第三點(二)明載,於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公聽會中,被告公司、中油公司、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自能源委員會公告日起算兩個月即足等語;且被告於公聽會中僅表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將提供短期配套之過渡供油合約,俾選擇終止之加油站並無斷油之虞等語,足見被告於該公聽會上自始未曾表示同意延長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期間,即無受公平會該決議拘束之義務。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諉稱該決議已經被告同意並願遵守云云,被告否認。
三、原告諉稱被告無償提供原告加油站所須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云云,並非事實:
(一)、原告依法令有製作加油站招牌標示供油廠商標誌、售油種類等義務:按石油
管理法之子法「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售油種類、油品價格及供油廠商標誌或名稱」(見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民事答辯(二)狀附件二)之規定,故原告有就此等資訊為揭示公告之法定義務。基此,原告為使其加油站設置符前揭法令要求,自應負擔費用履行此法定義務而有裝置添購上述加油站招牌之必要。從而,在商言商,被告公司豈可能無償為原告提供其加油站之招牌等裝潢費用;又豈可能聽任原告得片面違約提前三年半終止合約,而不向原告請求被告已支付之原告加油站裝潢費用等損失之理!故原告空言佯稱被告係無償為其支付招牌等費用云云,被告鄭重否認之。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八號苗栗縣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函文,但
並不足作為原告主張被告係無償提供系爭原告加油站裝潢費用云云之證明,被告否認其真正:
1、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加油站公會人員與其他加油站業者均非親見親聞之人,自不得任憑第三人之片面陳述證實系爭合約有所謂無償贈送招牌等情!
2、再者,被告與各加油站業者間之供油合作契約,會隨著各加油站業者之經濟能力、合作意願、競爭優勢、地理情況等因素做不同之個案合約安排,故系爭兩造間之加油站合約內容為何,自更不得以未親見親聞簽約之其他加油站業者所言證明之,蓋該等其他加油站或同業公會均與系爭兩造之合約無涉,亦均非本件合約適格之證人。
3、尤有進者,依原證八號苗栗加油站同業公會信函說明欄明載,該函根本係出自原告公司新發加油站劉常務理事提案,再由與原告同一利害關係之同業公會予以附和,而原告此種藉由擔任同業公會常務理事,動用同業公會資源所發出之信函,不僅純屬傳聞,亦涉及強烈之同業利益迴護,益證其立場偏頗,殊不得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故該同業公會及其他加油站依法絕非適格之親見親聞本件合約簽訂之證人,應特敘明。
四、系爭月折讓僅屬抵扣性質,不發生現實給付現金或遲延利息之問題,且原告就九十一年三月份之月折讓額度應為五萬零二百零五元(惟原告溢算為五萬零二百二十元),被告前已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主張自系爭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六十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之中,於五萬零二百零五元之範圍內抵銷之,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系爭月折讓係屬抵扣性質,並非現實給付金錢債務,亦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
: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據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折讓款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甲方之競爭力,乙方按甲方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並扣抵次月購油款;:::」,足知系爭月折讓係以「扣抵次月購油款」之方式為給付條件,被告並無以現金現實給付月折讓之義務,應特敘明。惟本件合約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片面違約提前終止,故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份起並未再向被告訂購任何油品,從而自無任何「次月購油款」可供扣抵所謂九十一年三月份之折讓,而被告自無現實給付九十一年三月份月折讓之義務,更不致發生月折讓遲延利息之理!詎原告不但違約片面提前終止合約在先,且無據起訴請求被告現實給付前揭折讓款項,甚而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年利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云云,殊屬無理,於法無據。
(二)、原告有關系爭月折讓之計算有誤:
1、系爭月折讓額度應為五萬零二百零五元整: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總量為三00公秉(即三十萬公升),購油總價(含稅)為四百零五萬零一十六元,其中包括九五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即100,000L×14.8733×1.05=1,561,697)、九二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即40,000L×138,257×1.05=580,679)即高級柴油含稅價款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160,000L×11.355×1.05=1,907,640)等,此有被告加油站價格表及成品交運單可佐。因此計算原告三月份之月折讓獎勵可扣抵油款為五萬零二百二十元」云云,恐有誤差;蓋經被告詳細核對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文件後,發現原告並未扣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同月二十九日之退貨油量(被證八號),導致計算基礎「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總量」溢算一百零四、四八公升即致購油總價溢算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故其據此加以推算所得之九十一年三月份折讓額度亦同時溢算十五元(被證七號、被證八號及附表二),是系爭月折讓額度經被告核算之結果應為五萬零二百零五元整(參附表二),方屬正確。
2、持商務卡領油之客戶係屬被告之客戶,並非原告之客戶,故原告對商務卡持有者交付之油量,係計入當月原告之退貨量中,原告並無須向被告支付該退貨部分油款,故此非屬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之購油量,自不應憑以計算折讓:
(1)、月折讓之計算基礎為原告向被告所認購之購油量,不含退貨量:按系爭合約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折讓計算基礎,應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所認購之油量決定折讓數額,若係屬原告退貨量,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該退貨量之油款,則原告自不可將其退貨量納入計算所謂之系爭月折讓。
(2)、被告之商務卡客戶領油數量,並不計入原告之購油量內,即不得為月折讓基
礎:關此,原告自認商務卡交易為:「被告曾對於一般公司行號之購油客戶發行有記載車號之『商務卡』,亦即公司行號之購油客戶預先繳付特定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客戶『商務卡』,該客戶爾後持商務卡即可至被告『台塑石油』之加盟加油站刷卡消費購油而不須再付費予加油站。」等語(參原告準備書狀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起),是商務卡客戶為被告客戶,其無須付費予加油站,故被告之商務卡客戶領油數量,係作為原告之退貨量處理,而不計入原告之購油量,被告亦不會再向原告收取該退貨量之油款,則原告豈有針對此種退貨量請求計算折讓之理!故原告自不得將系爭二筆被告之商務卡客戶所領走且已視為原告退貨之油款共一、一八六元,歸入月折讓之計算基礎而溢算十五元,至為顯然。
(三)、被告主張就原告對其之六十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之損害賠償額中,抵扣前開月
折讓五萬零二百零五元:前已述及,系爭月折讓係以抵扣原告「次月購油款」之方式為給付條件,並非被告負有現實給付金錢之義務,但被告基於商業考量同意讓步,即自系爭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費用損害賠償金額六十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中,抵扣系爭九十一年三月份月折讓額度五萬零二百零五元,故經抵銷後,系爭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減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並已以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民事答辯狀代替抵銷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陳,被告確因原告違約致受六十萬元九千八百十八元損害,業經被告同意抵銷月折讓五萬零二百零五元,故原告仍應賠償被告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整,系爭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一十三元範圍內存在,請求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證一號:系爭「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一份。
被證二號:經濟部90.12.26油品開放公告相關資訊一份。
被證三號:新發站直式招牌統一發票一份。
被證四號:新發站橫式招牌統一發票各一份。
被證五號:新發站油品指示燈統一發票一份。
被證六號:新發站制服成本統計表、夏、冬季制服登記表與制服價目表各一份。
被證七號:新發站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月十八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
被證八號:新發站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份。
被證九號:系爭橫招、立招及油品指示燈之規格說明表及折除前實物照片共計六頁。
被證十號:系爭制服款式圖示表一份。
附表一:被告代墊新發站費用統計表一份。
附表二:新發加油站九十一年三月份折讓金額計算明細表。
附表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數額統計表一份。
附件一:公平會之「公平交易法對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使油行為規範說明」一份。
附件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一份。
附件三:公平會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信函一份。
附件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七號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加油站油品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賒購油品,油款每半個月結帳一次;被告按原告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扣抵購油款(即月折讓);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等語,(一)、原告訂約後即依約訂貨、履行給付貨款義務,迄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據合約書第十條第九項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等意旨,終止本件契約,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詎被告竟片面諉稱原告應賠付其為原告新發加油站所設置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等相關費用之損失云云;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即保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通霄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催請代原告償付損害債務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致原告將遭受訴外人新竹商銀行使求償權之危險狀態,為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元請求權不成立。(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知原告修訂本件合約書第三條第二項所訂立之月折讓獎勵辦法乙節,並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函知原告,載明「為獎勵原告,自期滿後之次月,於九十年十一月起月折讓級距正式依獎勵辦法第二年級距計算」等語,而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總量為三十萬公升,購油總價(含稅)為四百零五萬零一十六元,包括九五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九二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高級柴油含稅價款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依兩造約定獎勵辦法計算,原告三月份之月折讓獎勵可扣抵油款為五萬零二百二十元。被告迄今未將上揭月折讓獎勵款項結算予原告,原告依據本件合約書及被告函文,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五萬零二百二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兩造已於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下稱系爭約款),查政府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終止系爭合約,顯已逾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之行使期間,故原告之終止行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五年期限而違約,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又其為原告代墊其加油站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員工制服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計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依系爭五年合約於原告終止前已歷時十八個月比例免除原告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之債務;被告同意抵銷系爭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款之月折讓五萬零二百零五元,經免除及抵銷上開金額後,原告仍應賠償被告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故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之範圍內,自屬存在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賒購油品,油款每半個月結帳一次;被告按原告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扣抵購油款(即月折讓);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並約定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本件契約,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新竹商銀催請代原告償付損害債務六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另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總量為三十萬公升,購油總價(含稅)為四百零五萬零一十六元,包括九五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九二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及高級柴油含稅價款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油品買賣合約書一件、原告終止契約函暨回執二件、被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函一件、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函一件、被告加油站價格表、成品交運單十五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本件厥有爭執者,乃(一)、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終止契約,是否違反兩造約定?(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損害額究為若干?
(三)、被告是否無償提供原告加油站所須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制服?
(四)、兩造就系爭月折讓獎勵款項如何計算?
四、查我國油品市場在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公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全面開放油品進口前,僅有被告公司及訴外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家油品供應業者。為維護油品市場競爭機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釋示「於油品市場全面自由化前,新進供油業者尚未完全參進市場之際,油品供應業者與其交易相對人所訂之供油契約中,宜賦予加油站、油品經銷商或大宗用戶等,可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妨礙新進業者參進市場,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等語,因此原告主張兩造依此於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約定「本合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原告得於公告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合約,被告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乙節,應非子虛。
五、第查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復召開「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加油站業者之終止契約權利與公平交易法適用相關問題」公聽會,並函請所有供油業者注意落實加油站終止契約之權利;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載明「(一)、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五十五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00四號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因有關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因事涉油品市場競爭狀況,公平會認為供油業應調整(延長)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之最後期限乙節,在油品市場不論供、需方均已達成共識,並願意遵守,而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即緩衝期「五十五個工作天」,其最後期限業經公平會與中油及被告進行確認為「三月三十一日」,並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自由時報第十七版剪報一份為佐;惟為被告否認同意原告延長行使終止契約權利。且查公平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說明第二點載明:「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公貳字第0二二三二號函分行業者,其中針對有關「限制終止契約行為」之說明如次:「:::倘油品供應業者未於契約中明訂加油站等之契約終止權,或以契約終止時得請求高額賠償方式,無正當理由限制交易相對人中途終止契約之權利,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則將涉及以不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基此,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有如前約定,並已賦予原告有得於公告自由化後二個月之契約終止權,且系爭合約亦未訂有契約終止時被告得請求高額賠償等不當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之約定,被告依此主張其未違反前揭公平會函之意旨,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虞乙節,即非無據。
六、又查,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固載明「與會相關行政機關及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新進供油業者參進市場之合理時程約為五十五個工作天,新進供油業者尚無法確定可以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合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語,然查公平會系爭第五二九次決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說明欄第三點(二)載明「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公聽會中,被告公司、中油公司、百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自能源委員會公告日起算兩個月即足等語;且被告於公聽會中僅表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後將提供短期配套之過渡供油合約,俾選擇終止之加油站並無斷油之虞」等語,足見被告於該公聽會上自始未曾表示同意延長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期間,原告稱被告同意受公平會系爭第五二九次決議拘束云云,洵無足採。被告辯稱其並未同意遵守前揭公平會系爭第五二九次決議內容乙節,即非子虛。況查該第五二九次決議內容第一點亦載明:「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致尚無任何一家新進供油業者可在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供應油品時,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觀諸上開決議用語為「宜酌予調整」等語及該決議文內未明文規定究應延長若干期間等情可知,公平會僅係決議建請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終止期限之規定而已,故該決議內容,充其量僅生勸導或建議之效力,並不具強制力。從而,被告辯稱除非兩造合意修訂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有關二個月之期間之約定,否則兩造仍應受系爭合約二個月約定之拘束乙節,應為可採。又按「人民基本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訂之法律保留原則;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亦有相同規定。準此,行政機關在法律未有明文規定或授權之下,不得限制人民基本自由權利,因此人民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訂立任一內容之合約,除牴觸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外(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參照),私法契約之權利義務應予尊重,行政機關更不得於未有法律明確授權下為契約效力之判斷或契約內容之變更。惟查公平會系爭第五二九次決議既無母法授權,其決議即不生變更私法契約內容之效力,故系爭約款規定之二個月終止權行使期間則不因該決議而得以延長,其理甚明。是公平會第五二九號決議僅生勸導或建議之效力,並不具強制力。查政府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為終止系爭合約,顯逾上揭二個月期限,則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即為有據。原告指稱其終止合約係因公平會系爭第五二九次決議,主張其並無違約云云,應屬無據。
七、按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甲方(即原告)經營之加油站在本合約期限內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乙方(即被告)如有任何損害,甲方同意賠償之責。(一)違反本合約之規定。.... (七)其他損害乙方權益或信譽情節嚴重者」(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查原告終止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已逾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行使終止權利二個月期間」之限制,既如前述,則終止系爭合約即非適法,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違約,並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查被告稱其已為原告代墊其加油站之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與員工制服等費用(下稱系爭費用)計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被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對原告主張已為原告支出,但尚未攤提回收之系爭費用之損害賠償,業據其提出之明細及單據附卷足稽。惟原告否認之,惟查:
(一)、系爭招牌之費用:被告提出卷附之被證三至五號之稅前發票可參(合計為七
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原告就該等發票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查系爭招牌包括立招、橫招與油品指示燈之費用,各為四十一萬五千、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與一萬八千六百元整(稅前)(詳見卷附之被證三號至五號證物),計為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見卷附之附表三)。是被告稱系爭其代墊原告支出之招牌費用等共計七十八萬六千零八十三元乙節,應為可採。
(二)、系爭制服之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新發站制服成本統計表、夏、冬季制服登
記表與制服價目表一份、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被告公司統一製作之制服配件價目表附卷足憑,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有提供制服之事實,並自認被證六號第二、三頁之制服登記表係由「原告所填寫」(參原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民事準備書狀第五頁倒數第四行),是依此計算,被告稱其為原告支付之五萬九千五百六十元整之制服費用乙節,亦應可採。
(三)、系爭五年合約於原告終止前已歷時十八個月,依兩造契約之意旨,原告就此
應得主張依比例免除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系爭費用。從而,被告所得主張其受有尚未攤提回收系爭費用之損害賠償應為六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
八、另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兩造規定:「為確保甲方之競爭力,乙方按甲方每月購油量給與折讓,並扣抵次月購油款」,核系爭合約前後文義,應認系爭月折讓係以「扣抵次月購油款」之方式為給付條件,被告並無以現金現實給付月折讓之義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之金額,即乏所據。且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折讓計算基礎,應以原告依系爭合約向被告所認購之油量決定折讓數額,若係屬原告退貨量,被告並未向原告要求該退貨量之油款,則原告自不可將其退貨量納入計算所謂之系爭月折讓。是被告之商務卡客戶領油數量,並不計入原告之購油量內,即不得為月折讓基礎。況原告亦自認商務卡交易為:「被告曾對於一般公司行號之購油客戶發行有記載車號之『商務卡』,亦即公司行號之購油客戶預先繳付特定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交付客戶『商務卡』,該客戶爾後持商務卡即可至被告『台塑石油』之加盟加油站刷卡消費購油而不須再付費予加油站。」等語(參原告準備書狀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起),是商務卡客戶為被告客戶,其無須付費予加油站,故被告辯稱其商務卡之客戶領油數量,係作為原告之退貨量處理,而不應計入原告之購油量,原告不得針對此種退貨量請求計算折讓之理乙節,應為有理由。依此計算,原告於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份購油總量為三00公秉(即三十萬公升),購油總價(含稅)為四百零五萬零一十六元,其中包括九五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一千六百九十七元(即100,000 L×14.8733×1.05=1,561,697)、九二無鉛汽油含稅價款五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九元(即40,000L×138,257×1.05=580,679)即高級柴油含稅價款一百九十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即160,000L×11.355×1.05=1,907,640),應再扣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同月二十九日之退貨油量(詳被告提出之被證八號)一百零四、四八公升,故其據此加以推算所得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折讓額度即溢算十五元(被證七號、被證八號及附表二)。綜上,被告辯稱本件系爭月折讓額度經被告核算之結果應為五萬零二百零五元整,核屬正確,應堪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違約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向原告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被告稱其已為原告代墊系爭費用計八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其主張尚未攤提回收之系爭費用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六十萬九千八百一十八元,已如前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民事答辯狀就本件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份月折讓額度五萬零二百零五元提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被告之代墊費用損害賠償債權減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於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十三元範圍內,請求權不成立,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零二百二十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