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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一號

原 告 百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第六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

路○段○○○巷○號十三樓之建物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調解聲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六十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百樂大廈係民國六十二年由訴外人眾利投資投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利公司)

投資興建,出售並變更起造人名義予王春景等一百三十三人,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百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百樂大廈屋頂突出部份中之電梯機械室(下稱系爭建物)屬百樂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所有之公共設施,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使用系爭建物,並自行將系爭建物申請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一百三十八巷三號十三樓,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六十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建物之管理機關,類推適用行政機關管理國有財產,得以自己名義請求移轉予管理機關,不需代位請求移轉給國家之法理,且原告並非請求為不動產權利之移轉登記,是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訴請返還系爭建物,無須代位全體區分所有人名義請求。

2、眾利公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不得以其係受眾利公司僱傭代為看管大廈而使用系爭建物迄今,而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使用執照存根、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表、系爭建物平面圖、屋頂突二層平面圖、九十年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各一紙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測量。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並無得為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事項

之職務內容存在,是原告對被告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權存在,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被告自六十五年二月受眾利公司指派居住看守其所有之百樂大廈B座屋頂十三

樓、十四樓,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或各樓住戶所有,自無法將系爭建物遷讓予原告。

㈢系爭建物有獨立之電錶,屬獨立戶,並非公共設施。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屋頂略圖、聲請調解書等各一紙、百樂大廈電費收費收據、管理費收費收據、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各二紙、照片三幀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八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謄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二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其聲明第㈠、㈡項所示,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屬百樂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使用該建物,爰基於系爭建物管理機關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五百四十九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五百六十元。被告則以:原告無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損害金之職務內容,且系爭建物係眾利公司所有之獨立戶,交予原告居住看守,並非原告或各樓住戶所有之公共設施,其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此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一紙為證,是原告自得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惟其究非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自無權利能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既無權利能力,是否得為本件之請求,以及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㈠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原則上,僅物之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始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得據其所有權能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他人之干涉;雖若干非所有人之特定人,亦得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者,例如破產管理人(破產法第九十條參照)、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參照)、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參照)、代位權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參照)等是,惟此乃係法律明文所定之代位權,否則非所有權人欲主張所有權能,應以經所有人授權者為限。次按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主要職務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換言之,管理委員會係基於法律、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而行使其管理權,在此範圍之外,管理委員會尚不得據其管理權而行使有權人之權利。另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一○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一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同條例復規定管理委員會於住戶違反法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使用公寓大廈時,得訴請法院為必要處置、請求損害賠償、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給付積欠之應負擔費用、強制遷離等處分(同條例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參照),皆明定管理委員會得行使管理權之範圍,但不包括管理委員會得代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所有權而行使處分權或物上請求權;況質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為管理委員會對住戶或法律規定得對之主張權利之第三人為處置之權力,尚與屬物權性質之所有權得以一般不特人為義務人,而要求其不為一定行為之性質有別。是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或委任,僅據其管理權而主張依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使權利,即難認有據,經本院闡明並命其提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提出本訴之委任書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仍主張得據其管理權而提起本訴,於法即有未合。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雖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然該判例意旨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保存行為而已,尚難因而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享有處分之權能。蓋國家法人意思之行使,本需由國家機關代為法律行為,與自然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有別。且本件原告所代表之百樂公寓大廈全體共有人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所依據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表彰權利係所有權,並非管理權。又原告亦未說明實際上係由其行使百樂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權利之依據,與前述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有代國家主張所有人權利之情形尚屬有間,原告主張應類推該判例意旨而准由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即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經法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或委任,則其以自己

名義主張百樂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暨基於所有權人之身份請求所受侵害不當得利賠償之受領權,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業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