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二二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如不願刊登者,由原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如附件所示。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妨害秩序案件,檢察官李玉卿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伊時,稱:「甲○○以前法官沒辦法押您,今天我是檢察官有權押你,交保十萬元」等恐嚇詞,及其嗣後訊問:「李先生覓保找到了嗎?現在不必十萬元了,只要一萬元即可,..拜託!幫幫忙吧!」等重要證據,在筆錄中不翼而飛,且檢察官會同書記官偷填筆錄五、六行。該日訊問筆錄中,有一句「您退庭時,為何對本庭說要沒完沒了?」,回答:「我失言了」之問與答,是檢察官、書記官濫權張冠李戴,將前段偵訊詞移至後段偵訊筆錄。被告審理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時,違背法令,枉法審判,實據不採,偏採用以科技剪接之錄音帶,駁回伊之上訴。伊被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易科罰金以每日九百元計算,伊受有五萬四千元之損失,及受有六年之久出庭應訊支出車馬費一萬六千元之損失,暨精神上及名譽上損失約一百萬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如不願刊登者,由原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餘額即精神上及名譽上損失約一百萬元部分保留於將來另訴請求)等語。
二、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及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㈠原告甲○○因於八十四年間涉犯常業包攬訴訟罪(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
八號,此部分嗣經判決無罪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玉卿受理偵辦。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四分許,承辦檢察官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七偵查庭訊畢後,諭知以十萬元交保,甲○○聞悉後十分激動,聲稱沒有錢保,不保,給你們押,要找板橋地檢署檢察長鄭增銅來保,家裡有小孩有心臟病,請求減少保釋金,要求檢察官查明事實,不要寃枉等語。李玉卿檢察官仍諭命其設法覓保,法警表示要帶其覓保,請其前往候保室,於該檢察官依法執行偵查職務時,竟於偵查庭向李玉卿檢察官聲稱:「你要候保,這樣的話,我跟你沒完沒了」之語予以脅迫。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許,因甲○○無法籌足保證金而請求減少保證金額,經原檢察官准許,惟值庭法警又自甲○○身上所著西裝裡襯口袋內查扣得手槍一把(該槍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槍型瓦斯噴霧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普通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對之裁罰一萬五千元,然經送警執行,因未能通知到案而逾期三月,依法免予執行結案)之事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認甲○○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提起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二人分別為審理該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被告於審理該案時已詳細調查證據,並於判決書中將其等所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理由欄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在偵查庭中與檢察官因諭知交保而發生爭執,唯矢口否認有為脅迫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因檢察官濫用職權,要依法告她之意,伊係對檢察官說『我告你沒完沒了』云云。但查前揭事實,業經全部記明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五八號卷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正面可稽,雖被告指稱該段記載在其簽名之後,自己加註,有粉刷、裝飾之意,與事實不符,伊承認簽名之前的筆錄,之後的,伊不承認,惟該段記載確於檢察官訊問完畢並諭知交保由被告就筆錄而為簽名後所發生之被告為脅迫犯行之記載,其是否真實,無待於被告之是否簽名以為決定,況被告對於情緒激動、不保,要檢察長鄭增銅來保等,均坦承其曾為該項陳述,其爭議點在於『我跟你沒完沒了』或『我告你沒完沒了』而已,並非該段記載全屬捏造。次查,經本院就該段記載勘驗庭訊之錄音帶被告確稱:『你要候保,這樣的話,我今天沒完沒了,沒完沒了』等語,此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可稽,且該勘驗之錄音帶未發見有中斷痕跡,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被告所辯:伊稱:『我告你沒完沒了』云云,自屬飾詞。且揆諸當時情狀係於檢察官拒絕被告減少保釋金額,被告情緒十分激動之際,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當時所言,在客觀上視之,實有脅迫之意甚明,另參之當日其未經許可,私將類似真槍之槍型瓦斯噴霧器置於西裝內襯口袋攜之應訊。被告稍後於檢察官責問時也自承『我失言了』(見同偵卷第八八頁背面)亦均足佐證,所辯各節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本件被告依法實行其審判職務,詳細調查證據,並於判決書中將其等所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說明,自難認其等有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可言。㈡至原告主張其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易科罰金以每日九百元計算,受有五萬
四千元之損失,及出庭應訊六年支出車馬費一萬六千元之損失,共計七萬元云云,惟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上開共計七萬元之損失,亦與被告實行其審判職務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本件被告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之部分,即無再予調查原告實際上有無受有損害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撰寫判決,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相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即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七萬元,並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各大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三天,如不願刊登者,由原告刊登,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