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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三號

原 告 丁○○

戊○○甲○○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法定代理人 高永華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高子綿後世子孫高派杖之第五子高加添所傳後代,並為被告之派下員,先組五賽均有參與祭祀公業活動,因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派下員名冊備查時,本支子孫因居處偏遠,未獲通知,以致漏列於派下員名冊,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現任管理人高永華請求補列,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均為被告之派下員等語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即不合法,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係屬確認事實,而非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請鈞院判決駁回;再者,原告未列名清冊登記備查於臺北市民政局,非被告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台灣之祭祀公業,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無權利能力,亦不屬前述「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其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依法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於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之情形,實務上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抗字第二九九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祭祀公業高子綿祖並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依其情形亦不能補正,原告對之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非適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