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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2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原 告 新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陵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零玖萬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向訴外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協進公司)承攬嘉義基督教醫院D棟新建工程為「輕隔間工程」施作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購買矽酸鈣板一千三百二十片,總價金為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給付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原告向國外客戶下單採購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將三百三十六片矽酸鈣板交付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準備交付第二批貨時,遭被告以逾期為由將貨退回,被告並以原告交貨遲延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定金,惟經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駁回,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告就其餘部分之矽酸鈣板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及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因被告拒絕受領,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定金後之買賣價金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二)對被告抗辯後之陳述:

1、被告主張因原告未履行而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準備交付第二批貨時,遭被告以逾期為由將貨物退回,業經證人徐福源於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經鈞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認被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告仍辯稱買賣契約不存在,顯與確定判決爭點效理論相違,且無誠實信用可言。

2、原告於被告拒絕受領後,發函被告就貨物準備之情事為通知,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原告既已先為部分給付,被告自應給付部份金額,始符誠信,乃於起訴時先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七月上旬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來電告知,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已遭訴外人大協進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解約,且被告現今財務狀況並不很好,希望能與原告和解,原告為息事寧人同意將請求金額降至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七百元,詎被告反覆不定,原告豈有再行交付貨物之可能,故於被告催告履約時發函亦主張不安抗辯權。原告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故被告主張定期催告原告約進而解除契約即非適法,兩造間之矽酸鈣板買賣契約並不失其效力,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材料訂購單、原告公司報價單、領款簽收單、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告律師函、和解金額傳真函、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書及證人徐福源於九十年訴字第五二0一號供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一號案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返還定金請求權,則該判決確定所生之既判力,亦僅以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限,原告竟援引既判力之判例見解執為「爭點效」理論之依據,顯有誤解。況「爭點效」理論,僅於學說見解上獲有部分學者支持,實務上並未肯認之,是本件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交貨)之義務。惟原告於履行期屆至仍未履行交貨義務,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將該批貨物如數交付否則逕行解除契約。詎原告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部分交貨(三百三十六片),致被告因無料可供施作而遭訴外人大協進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通知解除前述輕隔間工程之工程合約。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負有先給付(交貨)之義務,被告之付款義務則係在收受貨品後再月結以一個月期票支付,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為對待給付為由,拒絕自己之給付。且原告於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前,要求被告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亦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其就未交付之其餘矽酸鈣板曾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卻遭被告拒絕受領及原告辯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曾去電告知被告願和解、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云云,洵屬虛妄,業經被告鄭重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實無可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再次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約,復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答辯(二)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茲主張。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解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

三、證據:提出領款簽收單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解除契約通知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一號返還定金等案件全卷。理 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訂定購買矽酸鈣板一千三百二十片,價金為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被告已給付定金(即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原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十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三日內交付矽酸鈣板)後,原告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現實提出第一批貨(計三百三十六片),尚有九百八十四片之矽酸鈣板未為現實提出。被告嗣以原告交貨遲延為由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前開定金,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駁回在案,期間並曾收受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之催告信函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材料訂購單、原告公司報價單、領款簽收單、律師函、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汐止龍安郵局第一0五七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為真正。

二、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係在於:(一)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是否仍然存在?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即被告有拒絕受領、受領遲延之情形,故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之解約並不合法),被告是否得於本案中再為爭執?易言之,即有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二)被告於七月二十二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得否主張就其餘未交付之九百八十四片之矽酸鈣板,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以言詞提出代替現實給付?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作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與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效」之理論相符,雖此爭點效之理論能否採用,在實務上或有不同之意見,但如在前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並由法院在實質上審理判斷,當事人亦曾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前後訴之系爭利益大致相同,自得認定其有拘束力。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原告返還定金,原告及被告在前案訴訟(九十年訴字第五二0一號)審理期間,就原告遲延給付及原告於給付遲延後,依被告催告期限為給付之提出,竟遭被告拒絕受領等問題,在該案中兩造各自提出多項事證以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實,並經過充分的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最後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係原告固係給付遲延,惟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並在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事實之原因及依據,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二0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則除兩造能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及兩造均應受前揭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而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準此,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告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法,則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即屬仍然存在。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原告有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得否主張就其餘未交付之九百八十四片之矽酸鈣板,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將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被告以言詞提出代替現實給付?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就其餘給付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即言詞提出)被告,以代現實提出,詎為被告拒絕受領,是其已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一節,固據其提出九十年三月五日之存證信函暨收回執聯各一件及證人徐福源於前案訴訟中所為證詞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一份為證,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材料訂購單」所訂「到貨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而報價單記載之「交貨期」則為「矽酸鈣板於收到訂金後三十天交貨」,再觀之前揭報價單上載「備註1、付款辦法」係載明:「訂金20%(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期票),貨到月結尾款80%一個月期票」。原告自承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收受定金,準此,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原告應負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前履行先為給付(一千三百二十片矽酸鈣板)之義務,被告之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係在收受矽酸鈣板後始月結以一個月期票支付。惟查,原告於履行期屆至仍未履行交貨義務,原告係於已逾交貨期限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始以台北五七支郵局第二O六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準備給付之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可稽,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原告應於文到三日內將該批貨物如數交付,否則逕行解除契約。詎原告仍未於該催告期間內全數交付矽酸鈣板,僅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為部分交貨(三百三十六片矽酸鈣板),其餘九百八十四片迄未交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足見係原告給付遲延在先,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一節,雖另舉證人徐福源於前案訴訟中所為證詞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一份為證,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訴外人徐福源並非本案證人,且因徐福源於前案訴訟中因附和證詞之真實性有可疑,而未為法院所採信,此觀卷附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0一號判決書理由欄之說明(查新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陵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即口頭表示拒絕收貨等語,惟查陵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始將供作定金之支票一紙交付予新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理,豈有買受人在表示預示拒絕受領後,仍為定金之給付,可見新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證人徐福源所言尚不足採。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新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為給付遲延。)第十五頁第一行所謂:「證人徐福源所言尚不足採」等語即明。是原告所舉徐福源於前案訴訟中所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之事實。

3、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苟債務人依此規定通知債權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之規定,係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始有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以代現實提出之必要;承前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本件給付兼需債權人之何等行為,是原告主張逕以言詞通知準備之情事以代現實之提出給付,核與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尚屬有間。況揆諸前開說明,以言詞通知準備之情事代替現實之提出給付,亦僅係原告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耳,並不免除原告依買賣契約仍負之給付義務,其現實給付之義務並未因此消滅,且原告業已負擔之遲延責任亦不因之解消或免除。

4、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至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經債務人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債權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得以該通知代給付之提出。在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場合,債務人所負債務既仍存在,如不履行,並不能當然免責。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材料訂購單」、報價單所載,原告既負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前履行先為給付(矽酸鈣板)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係原告給付遲延在先,亦經前案訴訟同此認定,原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與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不符,而無足採。

5、又原告主張其已先為部分給付,被告自應給付部份金額,始符誠信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部分給付即矽酸鈣板僅只三百三十六片,約占全部數量一千三百二十片之四分之一,而被告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給付之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亦逾總價金二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之四分之一,二者並無不相當可言;徵之本件買賣契約中,原告係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再者,民法第三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迄今為止既僅提出部分之給付(矽酸鈣板三百三十六片),在原告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即剩餘之矽酸鈣板共九百八十四片)前,要求被告先行給付扣除定金五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後之全部買賣價金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亦屬無據。

6、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著有明文,是以先為給付之一方,主張不安抗辯權,顯係以「他方財產顯著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始足當之。原告自認已收受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汐止龍安郵局第一0五七號之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並回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八一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有意賴帳為由,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惟查,原告所提證物六之和解金額一紙,業經被告否認,觀之該紙顯係原告自行計算之金額,載明傳真相對之收受人係「統領公司」、「許小美小姐」,恐係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來往之聯絡文件,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訴訟代理人曾於七月上旬去電商談和解及被告於訂定本件買賣契約後財產有何顯著減少變化,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核與法之規定亦不相符,而難憑採。

7、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原告須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始不負遲延責任。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既無理由,則原告自無法免除其所負之給付遲延責任。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亦有明文。職是之故,被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定期催告原告履約後,原告既未履行契約交付買賣標的物矽酸鈣板九百八十四片,被告進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無據。雖被告催告所定履行期限僅只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即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有鑑於本案二造間履約之糾葛長達經年,且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即曾表示非無能力履約給付買賣標的物,是認被告所定催告期限並無不相當,附此敘明。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合法解除,是原告依該已解除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定金後之全部買賣價金及法定利息,即屬乏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九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