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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原 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曾對被告李坤山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孫俊建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坤山迄未清償此一債務。

(二)被告李坤山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被告李坤山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故被告此一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將此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李坤山所有。

(三)原告對被告李坤山之債權僅有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所示之債權以及本件訴訟費用。

三、證據: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若有不足才可向連帶保證人李坤山求償。

(二)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坤山繼承而來,登記於被告乙○○○名下。

(三)被告李坤山現尚有一部計程車,存款若干。

三、證據:提出被告存摺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國稅局調閱被告李坤山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被告李坤山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對被告李坤山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孫俊建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坤山迄未清償此一債務。被告李坤山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乙○○○,此一贈與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並將此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則以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若有不足才可向連帶保證人李坤山求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坤山繼承而來,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被告李坤山現尚有一部計程車,存款若干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曾對被告李坤山提起給付租金之訴,經鈞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孫俊建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坤山迄未清償此一債務,以及被告李坤山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其妻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宣示判決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孫俊建連帶給付原告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被告甲○○此一債務,係因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期間內,擔任訴外人孫俊建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孫俊建未能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計程車租金、修車費、損害金所生,此有宣示判決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判決主文所載,被告與訴外人孫俊建係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原告自得同時或先後對被告及訴外人孫俊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孫俊建請求,若有不足始可向被告甲○○求償云云,尚無足採。被告甲○○既尚未清償前開判決所載之債務,則被告甲○○自仍係原告之債務人,原告對被告甲○○至少尚有三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計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其債權本金與利息合計已逾三萬九千六百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以贈與為原因,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李坤山繼承後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系爭不動產既確係由被告李坤山名下移轉至被告乙○○○名下,且以夫妻贈與為登記簿謄本所載之移轉原因,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曾為此一移轉登記支付何種對價,自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贈與。

(三)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被告甲○○名下現無任何房屋、土地、車輛,此有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主張被告甲○○名下有一部計程車云云,顯與財政部前開記錄不符,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被告李坤山八十八、八十九年度所得總額分別僅五百三十二元、一萬零七百五十六元,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北國稅萬華資字第091000737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幾無收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命被告提出甲○○之存摺,被告亦僅提出甲○○開設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帳戶餘額分別僅有二萬二千零四十八元、一萬零一百十一元,且其中分別有二萬元、一萬元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以現金存入,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存款之前,帳戶餘額更分別僅有二千零四十八元、一百十一元,此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於本院命被告提出甲○○存摺後,被告甲○○之帳戶內始存入大筆現金,則此二筆現金是否自他人處暫借存放,已屬可疑,況且,縱認此二筆現金亦屬甲○○自己之財產,前開二帳戶餘額合計亦僅三萬二千一百五十九元,仍不足以清償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0號判決所示之債務本金、利息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總額三萬九千六百元,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甲○○尚有何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則原告主張除系爭不動產外,被告甲○○別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被告甲○○並無資力可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被告竟於債務清償前,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乙○○○,被告此一贈與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F0;~T32附表:

┌──┬────────────────────────────────┐│編號│ │├──┼────────────────────────────────┤│一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四地號,建,面積二三0二三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三一五五五分之二十三。 │├──┼────────────────────────────────┤│二 │同右地段上建物建號二三0九號即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六││ │樓鋼筋混凝土造十二樓建物內之第六層,面積五十二點五七平方公尺及附││ │屬建物陽台面積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