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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青含國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係以提供消費者存款放款業為主之銀行,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下稱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同時存入新台幣(下同)一百卅萬元於該帳戶中,孰料,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以該帳號遭他人冒領為由,拒絕原告領回存款,幾經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

系爭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無「電話語音」轉帳之約定:

有關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業務,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示「金融機構辦理客戶轉帳業務,應於訂約前告知客戶契約內容,交易完成後,立即與客戶確認及發送對帳單,並訂妥內部控制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則銀行辦理依客戶識別密碼以電話指示轉帳業務,雖得由客戶之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帳戶轉入同一存戶之其他帳戶,惟「應於訂約前告知客戶契約內容」。故關於轉帳業務,須經金融機構於訂約前告知客戶契約內容後,並由存戶與金融機構間約定,始有電話語音轉帳之約定存在。

被告「新莊分行遭人冒名開戶」及「原告敦化分行之帳戶遭盜領」係可歸責於被告:

㈠本件系爭第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下稱被告銀行新莊分行)開戶時,被告有查對之機會,卻未查對:

⒈同一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已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戶卻於隔日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再開戶,被告銀行新莊分行於第三人冒名開戶時即知,卻疏未查證。對於事隔一日確連續開戶之疑點,被告銀行新莊分行之承辦人有查對之機會,卻未查對。

⒉為何身分證上之戶籍為「台北市」卻至「台北縣」新莊分行開戶?本件第

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冒原告之名向台北縣各銀行開戶時,其他銀行對於身分證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卻至「台北縣」開戶,均生疑義而以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而得阻止第三人冒名開戶得逞。本件原告親自向被告之敦化分行開戶時,對於身分證並非最新換發均會要求原告補正,但被告新莊分行對於第三人持偽造身分證上戶籍地址在「台北市」卻至「台北縣」開戶,不僅毫不質疑,甚且亦未打電話向原告求證。

⒊原告所開立之敦化分行帳戶「並未申請語音轉帳,亦無語音密碼」,第三

人竟得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盜領原告敦化分行之存款。顯證被告內部作業流程有重大疏失所致。

⒋被告銀行新莊分行遭人冒名開戶及原告敦化分行之帳戶遭盜領,均係因被告銀行新莊分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重大缺失所致,顯可歸責於被告。

㈢被告對系爭電話語音轉帳行為,對原告並未生返還寄託物之清償效力。

⒈銀行接受客戶無償存款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銀行對客戶即

負有返還存款之義務。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項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銀行所為返還存款之行為,需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始生清償效力。

⒉本件電話語音轉帳「轉出帳戶帳號」即相當於「存摺」,「轉出帳戶之電

話語音密碼」即相當於「真正印章」,故必須兩者皆具備,使得認其為債權之準占有人。然本件原告之存款係遭第三人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所盜領,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敦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業務已如前述,當然「無電話語音轉帳戶密碼」。

⒊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若經由被告以電話語音功能轉入非原告

之帳戶,則顯非受原告之指示而移轉存款於其他帳戶內,故非有效之付款指示,對被告而言均非依債務本旨將而為給付。

⒋第三人縱知原告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因為兩造間並無電話語音轉帳約定

,被告卻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交付予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係依債之本旨將存款返還於原告,而認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以電話語音為轉帳方式之約定存在,被告並無

理由逕自將原告敦化分行存款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出至他人帳戶中,且被告未受原告指示,亦肇因被告內部控制制度上之重大過失,致原告敦化分行存款遭盜領,其自非依債之本旨將存款返還於原告,當然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戶時,並未申請語音轉帳之業務,亦無語音轉

帳密碼,且特別已劃叉標明。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以語音為轉帳方式之約定存在,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此,原告與被告間之金錢寄託法律關係並無「電話語音」作為轉帳方式之約定,被告自無理由逕自將原告敦化分行存款以電話語音方式轉出至他人帳戶。

⒉原告於開立敦化分行之帳戶後,僅取回存摺及金融卡,對於敦化分行之開

戶申請書,係由被告所收執保存,並未交付原告副本。故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之相關內容,顯係被告公司內部人員所洩漏(因新莊分行之申請書申請人之地址塗改方式與敦化分行一致,故顯係該第三人持有的被告敦化分行之開戶申請書比照填寫所致),與原告無涉。且原告被第三人偽造冒名開戶之身分證正本實際上並未遺失,原告亦僅提供「影本」與被告日盛銀行內部人員作為敦化分行開戶資料之一。

參、證據:提出存摺及存款紀錄影本,被告新莊分行冒名原告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交易明細影本,台北縣三重分局報案三聯單影本,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聲請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原告報案筆錄,向被告銀行新莊分行調閱甲○○開戶申請書、往來科目帳務資料、歷史交易資料影本及傳訊開戶承辦人員侯如玫,向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調閱甲○○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及傳訊開戶承辦人員蔡佳奇,向台北國際商銀三重分行調閱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各乙份及傳訊開戶承辦人員林筱慧。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被告銀行敦化分行(即原開戶銀行)開

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並隨即於當日轉存一百三十萬元入該帳戶,惟隔日(五月十六日)即有自稱甲○○之人持與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姓名相同之身分證,至被告銀行新莊分行(即後開戶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該人士並隨即於當日(即五月十六日)將原本存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中之款項,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分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兩筆轉帳至被告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再於次日(即五月十七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敦化分行帳戶再轉出十五萬元至新莊分行,該款項並隨即被提領一空。

原告是於五月十五日在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戶,並隨即於當日將大筆款項匯入

該敦化分行帳戶內,而該「不明領款人」旋即於原告在敦化分行開戶存款之隔日,另於新莊分行(即後開戶銀行)持原告之身分證,開立帳戶,並同時申辦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語音轉帳系統,再於當日或隔日(即五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以該語音轉帳系統將原開戶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入後開戶銀行帳戶內,並隨即將之領出,觀諸前開原告帳戶遭盜領流程,日程密接,手法特殊,且有諸多巧合之處(如原告開戶存款隔日即有不明人士緊接著另持原告身分證開立帳戶並轉帳等等),確實令人匪夷所思。

再觀諸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即原開戶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所填之電話

號碼(00 000000,0000000000)與通訊地址(北郵證7-668號信箱),與被告銀行新莊分行(即後開戶銀行)之開戶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電話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與通訊地址(台北郵證7-668號信箱)完全相同等情,足見後開戶之人與原告間有一定關連關係,絕非只是單純偽造原告等人身分證之「不明人士」而已,否則其如何知悉原告身分證上所無之電話號碼?其又如何知悉理應只有原告知悉之郵政信箱號碼?又查原告於三重分局之警訊筆錄已自承早於同年五月十日將身分證影本及大眾銀行開戶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等情,有該筆錄可稽;又經鈞院向調查局查調筆錄,原告確已在調查局承認其除先在大眾銀行開戶同時辦理語音轉帳後,已將存摺及身分證傳真予他人,後至被告銀行開戶且存入一百三十萬元後亦將存摺影印傳真予第三人等情,尤見被告一再主張「從未將身份、資料提供他人」云云,顯然不實,而是企圖嫁禍被告職員洩露其身份資料,始造成盜領,以免讓人查知其與盜領存款之第三人間是有相關聯。

又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戶時,明知其已補領有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之新

身分證,卻不提供,反而提供已作廢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舊身分證,嗣遭敦化分行發現要其補交新的身分證正本,然其妻僅傳真影本而已,況被告自承該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補領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前,從未提供他人,卻不交給敦化分行職員查驗,反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再去換發新身分證,遲至同年月十七日才提供該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換發之身分證,其行徑尚令人啟疑。綜諸上情,倘認原告與該冒領存款之「不明人士」之間就本案之發生有相當的聯絡,亦屬合理。

被告銀行台幣一般語音轉帳(即行內轉帳)流程為:

撥打電話→選擇進入轉帳作業→選擇台幣一般轉帳→輸入轉出帳號→輸入語音密碼→輸入轉入帳號→輸入轉帳金額→完成轉帳依據上開流程所示,語音轉帳必須先輸入「轉出行帳號(即本案之敦化分行帳號)」及「語音密碼」,再輸入轉入行帳號(即本案之新莊分行帳號)方可完成;惟同一存款人時,則其所有帳戶的語音密碼可互為流用,因此輸入語音密碼,只要輸入轉入帳號之語音密碼即可。又該「轉出行帳號」只有原告知悉,而除非原告將該「轉出行帳號」告知該「不明人士」,否則該「不明人士」絕對無從知悉該轉出帳號並據此完成語音轉帳,尤見原告應有將該「轉出行帳號」洩漏,該「不明人士」再利用上述「另行開戶再轉帳」之手法領取原告之存款,故該不明人士應屬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其給付應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再對被告主張返還寄託物云云,自屬無理由。

現代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金融服務甚多,返還存款之方式亦不限於以存摺及蓋用

印章之取款條提款,倘提款人係使用電子銀行之語音轉帳功能,則其必須先輸入正確的轉出行帳號(如本案之敦化分行帳號)及語音密碼(因同一人,即本案之新莊分行帳號語音密碼),再輸入正確的轉入行帳號(即本案之新莊分行帳號),方能順利完成轉帳手續。是如存款戶之轉出行帳號及語音密碼被他人知悉而持以電話語音進行轉帳,因係以電話語音轉帳,銀行僅能根據其所輸入之帳號及密碼判定其係有權轉帳之人,而無法辨識其是否是冒名之人,此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及蓋用印章之取款條領款之情形相同,均應認定銀行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據前揭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該存款戶即生清償效力,即銀行無須再負返還責任,此觀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民事判決,亦採之見解。原告既將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電話號碼及通訊地址等告知該「不明人士」而使該「不明人士」得以原告之名義另設帳戶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原告復使該「不明人士」知悉原本只有原告才知道之轉出行帳號(即原開戶之敦化分行帳號),而使該「不明人士」得以透過輸入該帳號及語音密碼,使銀行電腦判定其為真正存款戶而成功轉帳,則應認為被告係善意向準債權人為清償,應生清償效力,被告既已清償該債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於法顯有未洽。

參、證據:提出甲○○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新莊分行開戶之開戶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各乙份,身分證影本二份,於敦化分行、新莊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被告銀行電話銀行使用手冊,吳世正議員辦公室新聞稿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立存款帳戶,並

同時存入一百卅萬元於該帳戶中,孰料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以該帳號遭他人冒領為由,拒絕原告領回存款,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

被告則辯以:原告既將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電話號碼及通訊地址等告知該「不明人士」而使該「不明人士」得以原告之名義另設帳戶並申請電話語音轉帳,原告復使該「不明人士」知悉原本只有原告才知道之轉出行帳號(即原開戶之敦化分行帳號),而使該「不明人士」得以透過輸入該帳號及語音密碼,使銀行電腦判定其為真正存款戶而成功轉帳,則應認為被告係善意向準債權人為清償,應生清償效力,被告既已清償該債務,原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寄託物,於法顯有未洽。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在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

活儲帳戶,原告於當日(即五月十五日)轉存一百卅萬元入該帳戶,惟隔日(五月十六日)有自稱甲○○之人持與原告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姓名相同之身分證,至被告銀行新莊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之活儲帳戶,該不明人士並隨即於當日(即五月十六日)將原本存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中之款項,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分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兩筆轉帳至被告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再於次日(即五月十七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敦化分行帳戶再轉出十五萬元至新莊分行,該款項並隨即被提領一空,有原告名義分別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新莊分行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帳戶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開戶時,未申請語音轉帳業務,且已劃叉標明,而前揭

不明人士於被告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帳戶,則有辦理語音轉帳功能,有開戶申請書二份在卷可憑。

㈢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欲領回存款,被告以該帳號遭他人冒領為由,拒絕原告領回存款。

本件兩造爭執者在於:被告依不明人士以原告名義開設假帳戶設定之語音密碼之指

示,將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轉帳至被告銀行新莊分行,並准由冒名開戶者提領之行為,是否生對原告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清償效力?經查:

㈠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

字第三0一八號著有判例。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是銀行接受客戶無償存款,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依上述規定,銀行對客戶即負有返還存款之債務。又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是銀行所為返還存款之行為,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始生清償效力。

㈡前揭不明人士冒用原告名義,於被告銀行新莊分行開設之活儲帳戶,依其申請開

戶時所附之身分證相片以觀,與原告真正之身分證上所示之相片不合,有卷附原告等之身分證影本等可參,足認前往被告銀行新莊分行之不明人士,非原告本人,而上開帳戶為原告遭冒名之假帳戶無疑。

㈢雖被告抗辯以:原告帳戶遭盜領流程,日程密接,手法特殊,且有諸多巧合之處

(如原告開戶存款隔日即有不明人士緊接著另持原告身分證開立帳戶並轉帳等等),又原告於敦化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上所填之電話號碼與通訊地址,與新莊分行之開戶申請書上所載之通訊電話號碼與通訊地址完全相同等情,足見其與盜領存款之第三人間是有相關聯,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被告銀行給付存款應成立債權人之準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而生清償效力,除非原告將該「轉出行帳號」告知該「不明人士」,否則該「不明人士」絕對無從知悉該轉出帳號並據此完成語音轉帳,尤見原告應有將該「轉出行帳號」洩漏,該「不明人士」再利用上述「另行開戶再轉帳」之手法領取原告之存款,故該不明人士應屬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對其給付應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與假冒名義開戶之不明人士間有犯意聯絡,應成立準占有人關係,既為原告等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銀行一般語音轉帳流程為:「撥打電話─選擇進入轉帳作業─選擇台幣一般

轉帳─輸入轉出帳號─輸入語音密碼─輸入轉入帳號─輸入轉帳金額─完成轉帳」。倘同一人就其名下互為轉帳之兩個帳戶均申請語音轉帳功能,需先行設定該帳號密碼,其轉帳流程為:先輸入轉出帳號(即本件敦化分行帳戶),再輸入轉出帳號之語音密碼,最後輸入轉入帳號(即本件新莊分行之帳戶)。惟若同一人就其作為轉出帳號之戶頭(即本件敦化分行帳戶)未申請語音轉帳功能(當然未設定語音密碼),而僅就轉入帳號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則其轉帳流程為:先輸入轉出帳號,再輸入轉入帳號之語音密碼,再輸入轉入帳號後,語音顯示「是第一次使用本系統,請設定語音密碼後再使用」,有被告提出之日盛銀行電話銀行使用手冊節本乙份存卷可參,且經本院操作屬實,堪予採信。而被告公司總行資訊部高級專員兼襄理林承宗到庭證稱:「新莊分行所發申請時所發給的密碼函,是針對同一身分證字號的人,在日盛銀行中所有分行的帳戶都可以使用這個密碼,但要將密碼變更才能作其他交易使用,只要用電話就可以語音將密碼變更,依操作手冊的指示操作就可以了,但是各個帳號密碼必須個別變更。」(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於被告銀行,只要是同一身分證字號之人,在被告銀行之多家分行開戶,只要以其中一家分行取得之密碼,即可適用於被告銀行所有分行的帳戶,故本件該不明人士持被告銀行新莊分行所發之密碼函,即可設定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之語音密碼,而將原告於被告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轉出。

㈤有關銀行辦理語音轉帳業務乙節,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台財融第00000

0000號函說明「金融機關辦理客戶轉帳業務,應於訂約前告知客戶契約內容,交易完成後立即與客戶確認及發送對帳單,並定妥內部控制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依據上揭財政部指示,銀行辦理依客戶識別密碼以電話指示轉帳業務,雖得由客戶之活期性存款或定期性存款帳戶(含支票存款)轉入同一存戶之其他帳戶,惟「應於訂約前告知客戶契約內容,交易完成後立即與客戶確認及發送對帳單,並定妥內部控制制度,以保障交易安全及客戶權益」等情甚明。按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敦化分行開戶時,既未申請語音轉帳功能,則被告當然亦未告知語音轉帳契約內容,從而原告自無可能知悉並同意其未申請語音轉帳功能之敦化分行前揭帳戶內存款,竟得以轉入同一存戶名義下之其他帳戶。何況上揭原告遭冒名開設之帳戶,實非原告之帳戶,不能謂為原告同一存戶其他帳戶,被告不應提供轉帳之服務。是以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倘經被告提供予不明人士之電話語音功能,轉入非原告之帳戶,無論被告是否依電話語音密碼之指示為之,均難謂被告係依債務本旨將存款返還於原告,自不生返還存款於原告之清償效力。

㈥至被告所辯:「如存款戶之轉出行帳號及語音密碼被他人知悉而持以電話語音進

行轉帳,因係以電話語音轉帳,銀行僅能根據其所輸入之帳號及密碼判定其係有權轉帳之人,而無法辨識其是否是冒名之人,此與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及蓋用印章之取款條領款之情形相同,均應認定銀行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據前揭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該存款戶即生清償效力,即銀行無須再負返還責任,此觀之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五六號民事判決,亦採之見解。」惟本件原告之存款係遭不明人士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所盜領,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敦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並未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業務已如前述,當然無電話語音轉帳戶密碼,故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敦化分行之存款,經由被告以電話語音功能轉入非原告之帳戶,顯非受原告之指示而移轉存款於其他帳戶內,故非有效之付款指示,對被告而言非依債務本旨將而為給付。本件不明人士縱知原告敦化分行之帳戶帳號,因為兩造間並無電話語音轉帳約定,被告卻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交付予第三人,自不得主張係依債之本旨將存款返還於原告而認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生清償之效力。

綜上所述,被告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將原告存於其內之存款轉帳至新莊分行之冒名帳

戶內並准由冒名開戶者提領之行為,並非依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對原告提出給付,依上揭說明,自不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請求返還存款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