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七六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送達代收人 連義修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玖仟柒佰伍拾陸元,折合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貳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貳份暨被告當月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