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鈞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店小調字第二0七號調解(以下簡稱本件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購買台北縣○○鄉○○○段水底寮小段九二及一一一地號三分之一之土地(含訴外人孫清湘所有之六分之一土地)(以下簡稱本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並於土地辦理過戶即移轉登記送件時給付五十萬元,其餘五十萬元於所有權狀核發時付清等語;惟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清湘、朱陳寶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自無處分權,故前揭調解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況上開調解成立時,原告係受張凱輝律師的慫恿下始簽名,張凱輝律師既未受其委任處理上開調解事件,自不得代理其處理上開調解事件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間九十年店小調字第二0七號所成立之調解,應宣告無效或撤銷之。
(二)被告等應返還坐落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水底寮巷十一號房屋。(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訴訟標的既經兩造調解成立,原告並於調解時聲明拋棄對被告關於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之請求,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三十五年第三二六四號解釋參照);故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兩造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由本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年店小調字第二0七號調解成立,調解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以購買本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即本件系爭房屋,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等語,有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店小調字第二0七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雖以:其並未委任張凱輝律師處理本件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係由張凱輝律師收受,伊並未收受,及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處分權,故前揭調解顯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置辯;惟查:
1、原告係委任林辰彥律師為本件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林辰彥律師嗣再委任張凱輝律師為前揭調解事件之複代理人等節,有民事委任狀二件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店小調字第二0七號卷內可稽。而證人張凱輝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原告本來是同意調解筆錄內容的,而且也有簽名,原告也有到場,但是後來調解人發現有一部分是原告弟弟的地,原告後來回去拿委託書拿不到,才發生此事。」、「因為當天原告也有在,對方說要拿出壹佰萬元,原告很高興才答應的,還感謝調解人及書記官,因為他說他現在正需要用錢,所以他才同意這個調解內容。」等語,並提出原告具名之委任契約一件為證,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於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調解庭時,原告都在場,如果沒有委任,原告當場應該有異議,但是原告沒有異議,而且第一次的通知書是寄給原告本人,如果沒有委任,第二次不會是律師來。」等語大致相符,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本人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證人張凱輝律師陪同至本院新店簡易庭陳稱:本來伊欲補(本件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委託書,但伊弟弟不同意,且相對人所指之地號均非原告所有,相對人係以詐術使調解成立等語以觀,足認原告於調解當時本人在場,且證人張凱輝律師亦有受委任,否則證人張凱輝律師不會陪同原告至調解庭現場。從而,原告主張其並未委任張凱輝律師為本件系爭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云云,尚難憑採。
2、原告雖又主張其並非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上開土地並無處分權,本件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按出賣人對出賣之標的物原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縱就無處分權之物,亦非不可成立買賣,出賣人仍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二號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等裁判可資參照,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調解內容所載之標的物於成立調解之時縱然無所有權,惟因並非自始客觀不能,原告仍非不得事後設法使被告取得本件系爭標的物所有權,故原告前揭主張本件系爭調解事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調解事件既無原告所指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上開調解事件,原告並已合法委任張凱輝律師為複代理人,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原告嗣並於調解筆錄成立時到場業如前述,依首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意旨,原告本應於調解成立時(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始得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詎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從而,原告請求宣告兩造間九十年店小調字第二0七號所成立之調解為無效或撤銷之,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坐落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石碇鄉永安村水底寮巷十一號房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效力,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訴訟標的價額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