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度訴字第三三一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本件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同前。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自任會首招募合會,其中一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三人(以下簡稱甲會),原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得標,為死會,另一會仍為活會,旋該互助會宣布止會,共計開標四十八會。另一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六月、十二月各加會一次,會員(含會首)共六十一人(以下簡稱乙會),原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得標,為死會,另一會仍為活會,旋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二月開標後宣布止會,共計開標五十九會。
(二)原告之所以參與被告甲○○○之合會,全係因與被告戊○○○居於同棟公寓多年,彼此熟識,被告戊○○○始終參與其女即被告甲○○○之合會。被告甲○○○於合會開始之初,即要求被告戊○○○代收會款,原告並無匯款至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號之情事。被告戊○○○代收原告之會款後,並未轉交給被告甲○○○。被告母女共謀詐欺取財,以被告甲○○○為會首共同召集合會之事實,至為明顯。
(三)被告甲○○○於止會後,自應給付原告已繳納之會款,扣除原告應繳之死會款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原告願減縮僅請求七十九萬三千元。
(計算式:甲會:5000x 48= 240000; 000000- 0000x 4= 220000乙會:10000x 59= 590000; 000000- 00000x1= 580000合計:220000+ 580000= 800000)
(四)先位部分,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同一金額與利息。
(五)原告交給被告戊○○○之會款,被告甲○○○並未否認,只說因為被告戊○○○沒有交給她,害她週轉不靈,才無法支付原告之會款。
三、證據:提出會單、戶籍謄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金桂。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所參加之甲、乙二會,會首均為甲○○○,被告戊○○○均未參加,更未代理為會首。原告之匯款均匯至會單上所載,甲○○○設於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之帳戶內,並非匯給被告戊○○○。因標會地點與被告甲○○○住處有一段距離,而被告戊○○○與被告甲○○○為母女,復與原告居於同棟大樓,原告始數度登門要求被告曾林傳代為轉交會錢給被告甲○○○,若被告戊○○○確未將代收之會款轉交給被告甲○○○,被告甲○○○豈會讓原告繼續標會?被告戊○○○對系爭合會情形確無所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雖列有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然聲明內容完全相同,僅請求權基礎不同,此僅為原告就其請求權基礎定有主張之順序,與預備之訴之要件尚屬有間,爰不以預備之訴方式論列,僅就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依序審酌,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參加被告甲○○○擔任會首所招募之甲、乙二合會,然被告甲○○○於合會未結束前即只會扣除原告應繳納之死會款後,會首仍應返還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元。被告戊○○○始終代被告甲○○○收受原告會款,然並未轉交被告甲○○○,被告戊○○○與被告甲○○○共謀詐欺,以被告甲○○○為會首招募系爭合會,先位主張部分,請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九萬三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部分,請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同一金額與利息。被告甲○○○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主張,被告戊○○○則辯稱依並無代理會首,僅應原告之邀代收會款,且已轉交給被告甲○○○,被告戊○○○對系爭合會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任會首招募合會,其中甲會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五千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三人,原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在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得標,為死會,另一會仍為活會,旋該互助會宣布止會,共計開標四十八會。另乙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每月十五日開標,每年六月、十二月各加會一次,會員(含會首)共六十一人,原告參加二會,其中一會在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得標,為死會,另一會仍為活會,旋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二月開標後宣布止會,共計開標五十九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單、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就原告先位主張部分,原告以被告共謀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七十九萬三千元之損害,無非以被告戊○○○始終代被告甲○○○收受原告會款,然並未轉交被告甲○○○,被告戊○○○與被告甲○○○共謀詐欺,以被告甲○○○為會首招募系爭合會等情為據,並提出會單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張金桂。然查,觀原告所提出之會單,其上載明會首為被告甲○○○,並無被告戊○○○共同招募之記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金桂,其欲證明之事實,亦係被告戊○○○始終代收系爭合會會款,知曉合會情形,然查,被告戊○○○並未否認有代收原告會款之事實,原告亦自陳被告甲○○○對原告交給被告戊○○○之會款並未否認,換言之,被告戊○○○所收受原告之會款,均已如數發生清償原告會款債務之效力,被告甲○○○亦承認對原告業已繳納會款,縱被告戊○○○事實上未將會款交給被告甲○○○,亦係基於伊與被告甲○○○間之其他法律關係(如借貸等),與原告無涉,對原告之權利亦無損害,是以就被告戊○○○代收會款一節,要無訊問證人之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戊○○○知悉合會情況一節,按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應清償之債務未能清償,非必即可認為屬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而知悉合會情形與詐騙會款更屬有間,若無進一步之詐欺行為,縱其代收原告會款,知悉系爭合會情況,而系爭合會事後止會,亦難僅以其知悉即以詐欺論之。本件原告主張會首為被告甲○○○,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亦為相同之記載,且原告自陳於被告甲○○○止會時,甲會僅於一會,乙會僅餘四會,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月得標之合會金均已取得,若被告甲○○○招募系爭合會原即意在詐騙會款,以系爭合會期間均長達四年餘之情況觀之,被告甲○○○早可捲款逃逸,衡情尚無如數支付合會金長達數年,至合會將行結束之時始行倒會之理,被告甲○○○雖事後止會,避不見面,確有未能給付應付之會款之情況,然既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詐騙會員之情事,尚難僅以其事後無法清償會款債務,即認其行為為詐欺;被告甲○○○既已難認為有詐欺會員之情事,縱被告戊○○○代收會款,且對合會之運作知情,亦難據此即認為其所為係屬與被告甲○○○共謀詐欺。是以縱證人確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依此事實,亦難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是以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證人張金桂之必要。原告既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被告間尚有何共謀詐欺之情事,僅憑被告甲○○○事後止會避不見面,被告戊○○○代收原告會款且對合會知情等節,尚難認為被告有何共謀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是以原告先位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備位主張部分,原告係主張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行使會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然查,合會亦屬契約之一,僅契約當事人需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既主張會首為被告甲○○○,原告所提出之會單亦為相同之記載,被告戊○○○亦否認其有參加系爭合會,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亦為合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本於合會關係對被告戊○○○為任何請求。至於被告甲○○○部分,本件合會之招募係在八十九年五月民法修正施行前,故仍應適用民法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未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給付標金之義務,本件合會均為內標制,原告參加甲會二會,一死會一活會,已繳納會款四十八期,止會時尚餘四期未開標,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原繳會款、會息,扣除原告之死會款後,仍應給付二十二萬元,(計算式:5000x 48= 240000;000000-0000x 4= 220000);乙會部分,原告參加二會,一死會一活會,已繳納會款五十九期,止會時尚餘一會未開標,標,故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之原繳會款、會息,扣除原告之死會款後,仍應給付五十八萬元(計算式:10000x 59=590000;000000- 00000x1= 580000),合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計算式:220000+580000=800000),原告減縮僅請求七十九萬三千元,自屬有據。惟此一債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餘本件起訴前已有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之情事,故僅能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認為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勢而應負遲延責任,故本件遲延利息僅能自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算,尚無從自原告起訴之翌日即行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