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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原告之前夫,詎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鑰匙圈重擊原告所有車號00—三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使該擋風玻璃出現裂痕。被告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前,以腳重踢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造成該前、後車門凹陷。被告復基於妨害甲○○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內大門口服務台附近,明知當時尚有甲○○及數名警員在場,竟公然以閩南語「討客兄」、「買雞求榮」、「公田」等語侮辱呂女。被告在眾人面前以如此不堪的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實痛不欲生,至今仍無法釋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且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車費七萬八千七百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修車費部分同意以二萬五千元計算。

四、證據:提出工作維修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車輛是伊買給原告的,伊要向原告要回來,但是原告拒絕還伊,是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小,所以伊用她的名義買的,都是用伊的錢買的。如果伊應負責系爭車輛毀損部分,此部分同意以二萬五千元來計算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太高。

三、證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支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七萬八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以鑰匙圈重擊其原告所有系爭車號00—三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使該擋風玻璃出現裂痕,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前,以腳重踢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車門,造成該前、後車門凹陷;被告復基於妨害甲○○名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內大門口服務台附近,明知當時原告及數名警員在場,竟公然以閩南語「討客兄」、「買雞求榮」、「公田」等語侮辱原告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庭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開時、地,以鑰匙圈重擊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出現裂痕、以腳重踢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車門致該前、後車門凹陷,及公然以閩南語「討客兄」、「買雞求榮」、「公田」等語侮辱原告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依連續毀損罪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是伊買給原告的,因為原告年紀比較小,所以伊用原告的名義買車,都是用伊的錢買的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支票、存摺內頁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證物為真正,且查依偵查卷所附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內載明:「離婚後雙方各自取回原有及婚姻中購買之財產」等語,可知兩造於離婚時已將財產關係結算清楚,系爭車輛迄今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使用中,堪認系爭車輛確係原告所有,被告就其所辯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自分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及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即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之數額是否允當,論述如下:㈠修車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毀損,送修後支出修車費七萬八千七百

元之事實,固提出工作維護單一份為證,然兩造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合意以二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賠償二萬五千元,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眾人面前以原告如此不堪的言語辱罵原告,原

告痛不欲生,至今仍無法釋懷,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請求之慰撫金太高等語置辯。爰審酌兩造於九十年三月間離婚,結束長達約二十年之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原告及數名警員在場,竟仍公然以閩南語「討客兄」、「買雞求榮」、「公田」等語侮辱原告,及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精神上損害以六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二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共計八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