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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六號

原 告 丁○○

甲○○乙○○丙○○右 四 人 陳懷仁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台北市成功新城前自治會財務監管小組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戊○○

王元勳律師許碧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開始前,以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四人與被告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以下簡稱自治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分別簽訂合作開發經營合約。雙方約定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被告分別提供成功國宅一樓店面(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台北市○○路○○○巷○○號、四十四號、四十六號等店面三間交由原告丁○○使用,原告丁○○每月應付被告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租金,原告丁○○依約繳納至九十一年三月份。被告另提供台北市○○路○○○巷○○弄○號店面一間交由原告甲○○經營之用,每月原告甲○○應繳付被告三萬二千三百元租金,原告甲○○依約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份。被告提供台北市○○路○○○巷○○弄○號店面一間交由原告乙○○經營之用,每月原告乙○○繳納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租金,原告乙○○依約繳至九十一年二月。被告又提供台北市○○路○○○巷○○號店面一間交由原告丙○○使用,每月原告丙○○繳二萬八千五百元租金,原告依約繳至九十一年二月份。

二、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總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裁撤自治會,並因此主張原告等自斯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判決確定,原告已依該判決內容給付。自治會無權出租系爭國有財產房屋予原告並收取租金,而陸軍總部又依法院判決內容執行,原告對系爭房屋重複支出租金,被告無權收取租金卻收取租金即屬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已支付租金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原告柒秀瓊已支付租金二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乙○○二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原告丙○○已支付租金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又原告等人於營業中購置數百萬元生產器具,且自陸軍總部起訴後,被告即不斷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正常營運,所有設備器具亦因之變成廢鐵,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損失一百萬元、原告甲○○、乙○○、丙○○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與自治會簽訂合約,今自治會業已撤銷,成立財務監管小組,經台北市成功新城前自治會眷戶大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會議紀錄,以己○○為財務監管小組召集人,接收原自治會會長尹達所移交之物件。且依該會議紀錄內容,己○○負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之職務,依民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規定,己○○應為被告組織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即無違誤。

參、證據:提出存款對帳單、存摺影本各一張、估價單影本二張、收據影本四份、合約書影本六份、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函影本七份、支票影本十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以自治會為被告,並以尹達為自治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並於訴訟中以自治會業已撤銷,成立財務監管小組,而己○○為監管小組召集人,負責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之職務為由,具狀變更以台北市成功新城前自治會財務監管小組為被告;並追加己○○為被告。然「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乃國軍眷村「成功新村」依現已廢止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五條以下之規定設立,以配合輔導購宅有案之當事人或眷屬為會員,並由陸軍總部設有眷村連絡人負責連絡服務事宜。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頒佈,社區自治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漸有法令依據,國防部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撤自治會,故自治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解散不復存在。自治會既因裁撤不復存在,裁撤後成立之財務監管小組,又僅係受成功新城全體眷戶委託代為處理管理財產,並非承受成功新城全體眷戶權利義務,法律上僅為財產管理者之角色,己○○更僅為該財物監管小組之召集人,於本案自非屬適格之當事人。原告即不得對自治會起訴;起訴既因違法而無合法繫屬,則原告嗣後變更或追加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七十三年眷村改建時,因改建計畫將拆除原成功新村眷戶所集資興建之果菜市場而妨礙成功新村自治會之管理及收益,故陸軍總部同意將改建完成之店面七間,即本案系爭房屋,撥交自治會以代償付拆除果菜市場之損失。自治會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陸軍總部呈報「成功新城自治會福利社組織及營運管理規定」備案獲准,並向陸軍總部申辦購屋補助款,以代繳交所需購屋款,於取得正式繳款收據後,隨即依補助購宅相關規定辦理申購,洽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點交房屋。惟因自治會並無權利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人,遲至八十七年才暫以公產列管,並以陸軍總部為管理人,因此自治會應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及使用權人。

三、雖陸軍總部於八十九年七月裁撤自治會,但直到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才點交繳回陸軍總部,因此在這段期間內,自治會還是有權使用並加以出租,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亦未能證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請求實屬無據。

參、證據:提出收據、移交清冊、自治會眷戶大會會議記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收支統計表、平面圖、交接契約、自治會函影本各一份、國防部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影本二張、自治會委員決議影本四份、存摺影本八張為證,並聲請函國防部後勤司令部。

丙、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辯稱:「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撤後不存在,自此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自屬非法;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被告為「台北市成功新城前自治會財務監管小組」為被告,原訴已欠缺訴訟成立要件係非合法訴訟繫屬,不能再為訴之變更,又財務監管小組受成功新城全體眷戶委託代為處理、管理財產,非承受成功新城全體眷戶權利義務,法律上僅為財產管理者角色,非適格當事人等語。

二、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原以「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法定代理人尹達」為被告而起訴,其依據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之「合作開發經營合約書」為據,該合約書明載立合約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與原告等人,而「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係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設立,此有尹達提出之「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存摺影本為證,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原告以該自治會為被告起訴,應屬有據。嗣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國防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令頒廢止該自治會,另成立「財務監管小組」,並經台北市成功新城前自治會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住戶大會會議,決議成立監管小組負責基金之處理問題,並選任己○○為監管小組召集人,有台北市成功新城前自治會眷戶大會會議紀錄可按,是財務監管小組為自治會財務問題處理而成立,財務問題包括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監管小組應係原自治會之延續,以了結自治會之事務,原告於訴訟中將被告名稱更改為「陸軍台北市成功新城自治會財務管小組」,並由召集人己○○為法定代理人,並非變更為另一當事人,故非訴之變更,被告稱原告係不合法變更,並不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四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與被告前身自治會簽約,由被告提供成功國宅台北市○○路○○○巷之店面交由原告使用,原告等人則給付租金。嗣陸軍總部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裁撤自治會,自該日起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本院判令原告等遷讓房屋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按月給付陸軍總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被告前身自治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尚將系爭店面簽約同意原告使用,且收取費用至九十年二月份,共七個月費用,應為不當得利,又原告曾購置數百萬元生產器具,因無法正常經營,所有設備器具變成廢鐵,使原告損失至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借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甲○○四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原告乙○○四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原告丙○○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原告四人使用之店面雖登記在陸軍總部名下,但應屬全體住戶所有;原告雖曾收到原告交付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二月的租金,但被告收取費用係基於雙方間之合作開發契約,具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又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失,惟行為主體為何人,損害範圍為何,均乏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前身自治會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由自治會提供成功國宅店面供原告使用,每月收取費用,並約定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等人每月均依約繳付,原告丁○○繳付至九十年三月,原告甲○○、乙○○、李茂恆等繳付至九十年二月;陸軍總部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裁撤自治會,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由原告與陸軍總部協商分期清償暨已返還房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款對帳單一張、收據影本四份、合約書影本六份、國防部後勤司令部函影本七份、支票影本八紙;被告提出自治會委員決議影本四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該契約雖名之為「合作開發契約」,然細繹兩造所負之權利義務,係由被告提供房屋店面供原告使用,原告則每月支付金錢以為對價;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又多次以「租金」為原告給付費用之稱,則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應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自治會遭陸軍總部裁撤後,自治會失其存在;且對於系爭房屋無權加以出租,卻仍出租與原告並收取租金,以致原告遭陸軍總部起訴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房屋。陸軍總部既已勝訴並經原告清償,則自治會無權出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等情。然查,

(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成立要件。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裁判參照)。又債權契約之成立與否,端視其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及是否有法律上規定無效之原因或可得撤銷意思表示等事由外,並不因當事人對於處分之財物所有權或管理權有欠缺而失其效力。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期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此係有效成立之租賃契約,不因自治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裁撤及系爭房屋於同日由陸軍總部收回,自治會對系爭房屋雖欠缺管理權或使用權,並不影響其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所收租金非屬不當利益,自治會僅係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之房屋,此債務不履行情形,而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不當得利租金,因被告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受領利益有法律上原因,應予駁回。

(二)惟原告丁○○主張其預繳九十年三月份租金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支票,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經被告提示兌現,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並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及存摺影本一張為證。然因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限終止期限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雙方所簽訂之委員會會議記錄中,雖有雙方得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契約到期後每月訂約之約定,但被告亦無法證明與原告丁○○間之九十年三月份租賃契約效力繼續存在;原告丁○○給付租金之目的不達,雙方間無租賃契約存在,被告受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利益致丁○○受有損失,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丁○○此部份請求,應屬有據。

四、被告抗辯因自治會無權利能力,無法登記為所有人,故系爭房屋以公產列管,並以陸軍總司令部為管理人,自治會應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及使用權人,並非陸軍總部云云。然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二號卷中所附之系爭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以觀,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登記為中華民國,列陸軍總部為管理人。被告提出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與陸軍總部簽訂之交接契約中,載明陸軍總部係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給被告;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自治會函影本各一份、國防部後勤司令部簡便行文表影本二張等證據,雖可知當時由福利社為承購人,曾向國防部申請購買國民住宅補助款,然福利社既無權利能力,不能承購,承購款之實際用途為何並未明瞭;系爭建物登記為公有財產,被告又不能證明與中華民國成立信託契約或任何為所有權人之證據,則系爭房地應為中華民國所有,以陸軍總部為管理人,應可認定。

五、按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行為人賠償,應就不法行為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其等於合作開發契約簽訂後,在被告提供使用之房屋投資數百萬元之生財器具,因陸軍總部起訴請求原告等返還房屋,至無法正常經營,原告丁○○損失一百萬元、原告甲○○、乙○○、丙○○損失各二十萬元之事實。惟原告丁○○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二紙,然估價單上既缺乏估價時間,原告丁○○又無法證明被告造成原告損失之事實及因果關係,陸軍總部請求原吉遷讓房屋,為被告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原告亦無法說明,是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非該等店面房屋所有人,卻多收取原告等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二月、三月租金,受有不當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原告丁○○請求九十年三月份給付之十萬七千三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及使原告投資之生財器具,受有鉅額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起訴被告賠償損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一一贅述,並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丁○○勝訴部分,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