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二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人 己○○被 告 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丁案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由被告丁○○、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卅二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卅六萬七千二百卅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丁案之利息及違約金。
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向原告訂借購屋貸款三筆,消費性貸
款一筆,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並邀被告丙○○(四筆貸款)、乙○○(一筆貸款)為連帶保證人,其中購屋貸款三筆,甲案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乙案金額二百萬元、丙案金額八十萬元,約定期限均為廿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一0八年六月三日止,另丁案金額五十萬元,約定期限七年,自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日止,每筆貸款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有關借款之利率,依各該借據第三條約定,甲案按郵匯局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另加碼百分之0.一五計算,惟嗣後一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被告即應按另加碼百分之一計算利息,乙案則適用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貸放之郵匯局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另加碼百分之一訂定,被告丁○○繳本息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未再依約繳款,當時郵匯局所訂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百分之三.五五,故甲案、乙案均應適用百分之四.五五計算利息。丙案則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百分之0.五四五訂定,丁案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另加碼百分之二.五二五訂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各該借據第四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各該借據第九條均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僅繳款至九十年十月二日止,即未再償還分文,依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證據:提出借據、承諾書、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額度期限及授權減碼利率對照一
覽表、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三百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原告銀行配合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辦理無自用住宅購屋專案融資振興房市專案作業須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雙方簽訂借據一般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額度期限
及授權減碼利率對照一覽表、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三百億元供銀行辦理無自用住宅民購屋貸款專案融資作業簡則、原告銀行配合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辦理無自用住宅購屋專案融資振興房市專案作業須知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認為真實。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五百卅二萬二
千九百九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甲案、乙案、丙案、丁案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給付原告卅六萬七千二百卅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丁案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卅六萬七千二百卅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丁案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因與第一項之請求重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