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原告之子程伉公證結婚,於同年五月間,被告以將赴美與程伉團聚,工作無著落需生活費用及蜜月旅行花費為由,向原告借款捌拾萬元,原告乃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開立面額各為陸拾萬元及貳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均經被告兌領完畢。詎被告始終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致函被告催告其清償,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收受該函,卻矢口否認欠款,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婚後一再藉故拒絕前往美國與程伉團聚,亦未去蜜月旅行,則前揭捌拾萬元縱非借款,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依約赴美與程伉共同生活,原告爰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㈠依婚慶習俗,聘金應於訂婚時由男方家長交予女方家長,程伉與被告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辦理公證結婚,於當日晚間行訂婚儀式,則被告辯稱於訂婚後始交付之捌拾萬元支票為聘金,不僅有悖於風俗習慣,亦與事實不符。
㈡依被告與程伉於九十一年一月初之通話內容,可知如系爭捌拾萬元確係聘金
,何以被告竟稱為是一種懲戒,且把渠與程伉之婚姻毀掉?足見被所辯洵無可採。
叁、證據:提出支票、催告函、被告致原告函、結婚公證書、錄音帶及譯文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捌拾萬元款項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聘金,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程伉結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負舉證之責。
二、因程伉在美國任教,正申請綠卡中,為使被告一併取得居留權,程伉於九十年三月間先行返台,要求被告辦理公證手續,以備齊相關英文證明文件攜美申辦,方便被告婚後赴美,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與程伉先行辦理公證結婚手續,惟雙方合意於同年六月十日循傳統結婚禮俗舉行正式婚禮。
三、被告婚後未赴美係因程伉尚未取得正式教職,為求審慎,渠同意被告暫勿辭職赴美,雙方暫居兩地,彼此互相探視。
四、原告就備位聲明陳稱於九十年五月間之所以同意借款捌拾萬元予被告,實因心疼程伉婚後仍孤家寡人在美,一再催促被告赴美,被告仍藉口不去,原告乃調度捌拾萬元予被告。惟被告與程伉於九十年六月間舉行正式結婚典禮,原告於同年五月下旬焉能預知被告嗣有不克前往美國之情?其主張自相矛盾,要非可採。
五、原告所摘錄音內容,實因程伉於婚後一再與原告聯手向原告討還聘金,被告於氣憤之下方有該等說詞,益證系爭捌拾萬元確為聘金無誤。
叁、證據:
一、提出喜帖、婚禮照片、程袁聯姻參考資料、程伉致原告書函為證。
二、聲請訊問證人湯菊英。
三、聲請將原告提出錄音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被剪接或變造。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被告與伊子程伉公證結婚後,以將赴美與程伉團聚,工作無著落需生活費用及蜜月旅行花費為由,向原告取得捌拾萬元,然被告迄未赴美,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該款項。則原告追加請求權部分,並未逸脫原告原起訴事實之範圍,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既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與伊子程伉公證結婚,於同年五月間,被告以將赴美與程伉團聚,工作無著落需生活費用及蜜月旅行花費為由,向伊借款捌拾萬元,伊已如數交付,詎被告迄未赴美與程伉團聚,伊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求為命被告給付捌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系爭捌拾萬元縱非借款,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赴美與程伉共同生活,伊以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準備狀撤銷贈與,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求為命被告給付捌拾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系爭捌拾萬元款項為原告交付被告之聘金,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十日與程伉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捌拾萬元,業據提出支票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曾收受捌拾萬元,惟否認係借款,而為被告之子與伊結婚所交付之聘金,並提出喜帖、婚禮照片為證。經查:
㈠支票乃無因證券,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無從認定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捌拾萬元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另提出被告與程伉通話錄音帶二卷及譯文為證,姑不論其中之九十年九月中旬錄音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中斷痕跡,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二七二九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縱該錄音帶未經變造而內容為真實,觀諸原告所提錄音帶內容譯文為:「程伉:我希望我們離婚後,妳能好好想清楚,這捌拾萬元如果不是妳該得,不是妳該拿的,放在妳帳戶妳不安心,妳就好好還來,如果妳不還來,實際上我也是沒有辦法的。」、「甲○○:我不會拿捌拾萬元,但是,我告訴你,我會把這捌拾萬元當作是一種懲戒,我寧願把它丟到淡水河,我不會要那錢,但是我也不會還回去,因為那筆錢對我的傷害太大了,我絕不會讓任何一個人得到那筆錢,我就會把它毀掉,因為是那個毀掉我。」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捌拾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
㈡次查,證人湯菊英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介紹原告之子程伉與被告認識,之後
就讓他們自己去交往,伊沒有再過問。後來男女雙方告訴伊他們要結婚了,伊有傳遞訊息,例如餅要多少個,有些細節他們沒有向伊講,被告之母丙○○有講到聘金的事,但是沒有講多少錢。有關嫁妝的事,男方說家裡都有,不需要任何東西。後來伊幫丙○○打電話給原告,告訴他們女方要聘金捌拾萬元,原告之夫程全生表示同意。他們約在九十年六月十幾號結婚,是星期天。公證結婚與訂婚在一起,伊有在場,訂婚時只給餅,沒有交付聘金,因為伊只看到餅,六月十幾日是正式請客(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系爭捌拾萬元應為原告為被告與其子結婚所交付之聘金;原告雖質疑證人曾因貪污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有罪,惟此與證人作證之信用度無關,對其證言之證明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至原告陳稱依婚慶習俗,聘金應於訂婚時交付,程伉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證結婚當日舉行訂婚儀式,系爭捌拾萬元於同年五月間始行交付,足見並非聘金云云。然查,現今社會已未嚴格遵循傳統風俗依序進行自訂婚迄結婚之完整儀式,因故先行舉行公證結婚儀式再補行正式婚宴者所在多有,本件被告與程伉雖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證結婚,然正式婚宴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始在圓山大飯店舉行為兩造所是認,是尚難以系爭捌拾萬元未在訂婚時交付,即遽認並非聘金。況原告尚未就捌拾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然被告就其所辯未盡舉證或其舉證仍有瑕疵,亦不能認原告之主張即為真實。
四、復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捌拾萬元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負有婚後赴美與程伉團聚之債務,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筆款項為聘金,自應由原告就該筆捌拾萬元款項為贈與,且附有如其主張之負擔約款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雖自承系爭款項為聘金,依法亦為負擔之贈與,惟被告已履行婚約而與程伉結婚,亦不能認被告未履行其負擔。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曾借予被告捌拾萬元,被告經催告仍未返還,又如非借款亦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原告得撤銷贈與均無可取,被告抗辯系爭捌拾萬元為聘金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本於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鑑定報告書所謂中斷痕跡係何種情況或現象,又所謂鑑定方法為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其中關於聲紋痕跡檢查之鑑定結果為何,因該錄音帶內容並不能為利於原告之證明已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