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複 代理人 洪憲明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晃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全黃字第一六七o號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六七六六,即台北市○○路一o八號三樓之四,鋼筋混土造八層樓房之第三層部分所有權及附屬建物全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⑴前揭房地,係原告借用胞弟劉世昌(即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債務人)名義購買之
房地,債務人劉世昌意圖侵占該財產而向法院起訴,業據原告提起反訴,經三審判決確定系爭房屋土地係借名登記,確認原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即債務人劉世昌並非所有權人。債務人劉世昌於敗訴確定後,竟由被告乙○○○即債務人之岳母聲請查封系爭房地。
⑵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系爭之房地業經確定判決確認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無論真假,被告以假扣押之執行名義查封原告上開房屋土地,原告並無忍受之義務。
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
判決均認定三樓之四房地係原告借用劉世昌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劉世昌訴請原告遷讓房地、返還所有權狀及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駁回劉世昌上訴確定在案,於該判決理由係認定:
①「經查,證人劉人紀係告訴人(即指劉世昌)及被告(即本訴訟原告)之生父,
為雙方之至親,衡情應無袒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告訴人陳述之理,又倘謂三樓之四房地確為劉人紀出資購買贈與告訴人,豈任由被告居住、使用,並握有所有權狀正本長達十七年之久,並繳交該房地歷年稅捐之理?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三樓之四房地權狀滅失為由,申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即駁回告訴人之申請?此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至於告訴人一再爭執被告並未出資購買三樓之四房地部分,被告業已提出詳細之收入證明(見偵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並經前開民事判決審查肯認在案。綜合劉人紀前開證詞、書信及被告持有權狀及納稅證明過程及民事判決書內容而觀,在在證明被告確為三樓之四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七十四年購買之初,經由劉人紀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劉人紀購買而贈與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判決書第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七行)。
②「被告購買三樓之四房地之初既徵得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
下,被告自得以告訴人名義處理該房地稅務事項,始符合授權借名登記之原意,雖稅捐單位根據登記資料將告訴人列為三樓之四房地之納稅人,但實際仍由被告負責繳納歷年來的稅捐一節,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聲請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出具完稅證明(見偵卷第三十八頁),顯係請求稅捐單位出具文件證明過往納稅之事實,並無致生任何損害於告訴
人權益之虞。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將該份證明文件列為前開民事訴訟證據,誤導法院相信被告係權利人,致其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而該份納稅證明文件係證明三樓之四完稅之事,並非被告虛捏不實資料而使稅捐單位出具內容不實之文件,則民事庭審酌該項證據認定被告主張納稅抗辯為真實,則該份文件內容既與實情相符自無損及告訴人權益可言,告訴人將敗訴原由歸咎於該份真實文件,認有致生其損害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證人劉人紀在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遷讓房屋訴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當庭證稱:告訴人交付印章給伊辦理三樓之四房地過戶登記之用,並當庭出示該枚印章在筆錄上鈐蓋印文等情(見本院卷被證十四筆錄),經以肉眼比對該筆錄上印文與被告蓋在前開聲請書上印文相同,足見被告辯稱:伊使用告訴人交予劉人紀辦理借名登記之印章等語,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云云,容有未當。是被告基於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為三樓之四房地名義人,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聲請書向稅捐單位申請該房地歷年來之完稅證明,難謂有何偽造文書或冒用告訴人署押或印文等犯行」(判決書第十一頁第八行至第十二頁第九行)。
③「又被告係三樓之四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容告訴人事
後空言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從事管領三樓之四房地,並繳交歷年來該屋之房屋與地價稅,事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稅捐單位出具完稅證明,並無逾越告訴人當初同意被告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且被告繳納三樓之四房地稅捐,既係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事後申請稅捐單位出具文件證明該項歷史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權益,致生任何損害可言」(判決書第十二頁倒數第六行至最後一行)。
④「告訴人主張被告竊取三樓之四房地之八十八年房屋稅單並冒名去繳納稅款云云
。然而,被告係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且歷年來均被告繳納該房地之稅金,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惟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期間,去函更改該房地稅單之寄送地點,欲藉此表彰其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之情,此有被告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然告訴人事後變更稅單寄送地點並無法改變被告係三樓之四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實,更何況納稅是一種義務並非權利,被告何須竊取稅單來承擔納稅之責?縱認被告取回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單並繳納稅額,亦係取回自己所有之物,與竊盜要件不合」(判決書第十六頁第五行至第十二行)。⑤「況且,被告係三樓之四房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情,
業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握有該房地所有權狀本是天經地義之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偽以權狀滅失申請補發未果,竟又於八十八年具狀指稱被告竊取該份所有權狀云云,前後行徑已有失當之處,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徒憑告訴人空泛告訴內容,遽而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摘之諸多罪嫌,且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罪嫌,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判決書第十七頁倒數第九行至倒數第四行)。綜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度肯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債 務人劉世昌非為所有權人,則不論被告乙○○○債務人劉世昌之岳母對於債務人劉世昌之債權是真是假,均不得對於不屬於債務人劉世昌、而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或為任何其他之執行行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第三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固得於登記前基於所有權提起本訴。所謂法院之判決指形成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故依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債務人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者,其性質係命債務人給付;第三人僅得依確定判決或訴訟上和解辦理移轉登記,於移轉登記前尚未取得所有權,自不得基於所有權提起本訴。
⑵如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即有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基於債之相對性
,債權人(第三人)尚且無法自債務人處取得大於債務人之權利,故第三人自不得主張債權請求權提起本訴。原告主張其為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人,僅是借名登記予債務人,債務人並非所有權人,並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六十九號確定判決為憑。惟原告所舉之確定判決,係屬反訴請求返還所有房地之給付判決,僅就原告請求債務人返還房地之權利發生既判力與拘束力,並不直接發生所有權之變動。所謂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縱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四0號判例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為查封標的物之實質所有權人,並據此請求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
然查我國法上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保護,係以登記為準,並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實質所有權人云云,並非為我國法所承認,核其法律效力,端視當事人間存在何種債權債務關係為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糾紛是因借名登記而生,故原告僅得依據此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並不能進而主張物權法上之保護。
⑷如鈞院認此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是屬信託行為,原告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
求債務人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劉某,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屬應登記之不動產,則原告自無據未經登記之信託行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理 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至於信託財產,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故信託人將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與受託人後,信託人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但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信託人之前,就對外關係而言,該不動產仍屬受託人所有,故如受託人因負債被強制執行查封,信託人不得主張不動產仍係信託人所有,提起本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二、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
⑴坐落台北市○○區○○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六一六平方公尺,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七八二二oo分之一四九五o,及其上建號六七六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o八號三樓之四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劉世昌」,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可參。訴外人劉世昌前於八十八年間以所有權受侵害,原告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返還房屋,嗣原告以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劉世昌之名義登記,而就此部分提起反訴,請求劉世昌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該訟訴歷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劉世昌遷讓房屋之本訴被駁回,而原告請求劉世昌移轉所有權之反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世昌名下,此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卷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則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世昌名下,劉世昌需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應可信為真實。
⑵惟系爭房地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法院院八十九年
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上訴駁回,命債務人即劉世昌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一給付判決,原告僅享有債權,於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系爭房地仍屬債務人劉世昌所有,原告仍非屬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