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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二七號

原 告 乙○○

甲○○被 告 昕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按原告乙○○及甲○○均係台北市○○○路○段○○號百年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百年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百年中山管委會)租用百年中山大樓之頂樓作為廠商霓虹燈廣告招牌之用,此有渠所簽立之媒體廣告合約書(詳原証一號)可按。依該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初支付租金三十五萬元,五年合計應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然而,被告於簽訂上開媒體廣告合約書後,除支付第一年之租金三十五萬元外,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租金,雖經百年中山管委會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詳原証二號),被告仍拒不繳納,因此百年中山管委會乃依法解除渠雙方間之租賃關係。

二、次按,被告明知上揭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伊與百年中山管委會之間,根本與原告等二人無關,竟惡意以原告等二人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不法向 鈞院聲請就原告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案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遞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號及一三六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地下層,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建物,為假扣押之查封,致生損害於原告等。

三、嗣被告為合理化其行為,更以偽造之所謂「租期延後同意書」(詳原証三號)及上開媒體廣告合約書向 鈞院起訴請求百年中山管委會、原告二人及另一訴外人張永言履行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幸經 鈞院明查秋毫,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遞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審級之裁判可資為憑(詳原証四號)。

四、末按,被告基於惡意對原告等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不但已造成原告等信用上之傷害,而且因查封原告等上揭房地,使原告之鄰居、親朋乃至客戶,誤以為原告等有不法之行為致遭法院查封,對於原告等之名譽亦產生嚴重之損害,經審酌原告乙○○係資本額一千萬元之源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原証十號),並為逢甲大學合作金融系畢業,社會及經濟地位均高,而原告甲○○則為源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原証十一號),及高中學歷,至於被告公司資本額亦高達五百萬元,從事廣告承攬業務應已有十餘年以上之經驗(原証十二號),竟為圖一時私利惡意侵害原告等之權益,殊不值得原諒,故原告等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參酌上開情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五十萬元以茲撫慰,應屬合理。

五、查「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明釋在案(原証十三號)。因此,若行為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查封被害人之不動產時,因為其查封行為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必然足以使被查封人之信譽及名望受到損害,根本無待乎被害人舉証証明之。從而本件原告所往來之第一商業銀行雖因原告未向該銀行申請貸款事宜,而未對於原告進行信用評等,可是基於上開說明,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被告故意不法所為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損害,乃屬客觀上必然之結果,故第一商業銀行之回覆尚不足資為原告名譽及信用未受損失之証明,特此敘明。

六、又按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委託他人將全新鐵架運到系爭頂樓,準備將原有登崎天下廣告物招牌之老舊竹架全數更新,同時重新油漆並新砌八個新基座以增加安全性,可見被告早已進入系爭頂樓施作,並無任何人加以阻撓,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上開被告所施作之鐵架及基座遭強風吹倒,並由頂樓掉落地上,造成大樓住戶嚴重之損失,此不僅有現場照片(詳原證五)可稽外,原告並曾委請律師代為發函要求原告出面善後賠償(詳原證六),甚至原告亦曾聲請調解(詳原證七),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於日後遭住戶蘇淑敏起訴追究,經鈞院以八十六年簡字第一一四號受理在案(詳原証八號),在該案判決書中亦認定被告公司確已入場施工,判決被告應賠償與住戶,而被告所引該案件之筆錄中更無一字一語顯示原告乙○○曾阻撓被告進場施工,此亦有被告所提之筆錄(即被証五號)可參,凡此均在在証明被告所辯係遭原告等阻擋云云,非但未舉証以實其說,且與事實出入極大,自不足採信。

七、末按,依百年中山大樓與被告所簽訂之媒體廣告合約書約定,其租期有效期間自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應於每年期支付三十五萬元,並於簽約時繳交十萬元保証金,被告因此給付第一年租金及保証金共四十五萬元整。可是第二年被告理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繳交第二年之租金三十五萬元,但當天卻遭遇賀伯颱風之侵襲,而造成廣告塔倒塌,已如前述,翌日原告乙○○即曾代表百年中山及被害住戶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三十五萬元及負擔損害賠償,但被告因不願負責賠償善後,致與百年中山管委會及住戶蘇淑敏、謝家靜、王秋明、李慧君、楊進興及乙○○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詳原証八號)及妨害自由案件涉訟(詳原證九),因此被告亦不願給付租金,故被告應係自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即拒付租金。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向上海商業儲蓄商業銀東台北分行及第一商業

銀行民生分行函查自八十七年間起,乙○○之個人財產遭債權人昕銘有限公司假扣押,是否調降信用評等。

原證一:媒體廣告合約書一件。

原證二:律師函一件。

原證三:租期延後同意書一件。

原證四:裁判書三件。

原證五:照片六紙。

原證六:律師函一件。

原證七: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

原證八:民事判決書一件。

原證九:不起訴處分書二件。

原證十: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一頁。

原證十一:股東名簿一頁。

原證十二: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頁。

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一則。

(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承租其所有之百年中山大廈頂樓以作霓虹燈廣告使用,百年中山大廈管委會當時授權由擔任主任委員之淳于廉舉先生與被告簽約,約定為年租金三十五萬元,租期五年(即原證一號),除外另有由原告乙○○、甲○○二人亦共同出具頂樓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收執,載明同意頂樓使用權歸屬被告(被證一)。

二、緣於八十四年間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在與被告簽約前因與第三人「一新廣告公司」尚有債務糾紛,該第三人「一新廣告公司」因而對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就已出租予被告之頂樓執行假處分(被證二),導致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違約延遲交付頂樓給被告使用,故授權由主任委員淳于廉舉出具「租期延後同意書」與被告達成和解(即原證三號),以此避免無謂興訟。詎拖延至次年改由原告乙○○擔任百年中山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竟全盤否認其已簽具之上開同意書暨前任主任委員淳于廉舉所出具之「租期延後同意書」效力,再三無故阻擋被告合法使用頂樓,其間雖經被告再三交涉仍遭原告不惜興訟而予拒絕。

三、嗣被告不得已只得依法對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及原告等人提出請求履行契約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為保全強制執行權益依法向鈞院聲請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獲准以案號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對原告等財產執行假扣押(被證三、四),被告係依法執行假扣押,無原告稱被告不違法云云事實,嗣縱法院判決認該「租期延後同意書」法律效力不足,致未予被告有利判決,惟此純屬法律見解層面問題概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此由歷審判決書內載明甚詳可稽(即原證四號),原告妄指該「租期延後同意書」係被告偽造云云更是無的放矢,尚請明察。

四、又按所謂名譽等遭受他人不法損害,需具有不法事實及確有損害之證明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執行之假扣押係完全依循法定程序聲請鈞院獲准而為之,其正當性已足證無原告稱之不法可言,再就原告自稱所謂名譽等受損乙節更係空言毫無實據。被告執行之假扣押既無不法,縱原告空言自認有名譽受損云云,亦與其自稱係因被告有不法而導致不合,與被告執行之假扣押無關,且究有何關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空言無據自不得採。

五、查本件原告稱因其財產受被告不法執行假扣押致信譽受損云云,聲請鈞院分別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暨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查證有關其自八十七年間起信用評等乙節,均已獲上開銀行於覆函載明經查並無原告個人信用評等受影響情事,甚至無原告之存放款資料可查等在卷,足證原告所指受被告之不法假扣押而使其信譽受損云云全屬憑空羅識,並無其實。

六、又查原告乙○○除對被告提本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並透過本件代理人教唆一名為「陳世昌」者假冒「百年中山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被告再提鈞院九十一年北簡字第一一一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嗣幸經百年中山管委會查覺後具函向鈞院簡易庭告發,指陳世昌不僅非百年中山大廈所有權人,且未經百年中山管委會同意即冒用其名義興訟,並已呈狀撤回該訴訟(被證七)。查此名叫「陳世昌」者即自始冒名配合原告乙○○於前被告對百年中山管理委員會所起訴之民事案件中(詳原證四高院、最高院判決書被告欄名義)向法院偽稱係百年中山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一手包攬該訴訟至終局審判,渠等不法手段、行為足見一般。

七、另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帶領謝家靜等住戶向鈞院請求損害賠償起訴被告,獲鈞院以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一一五三三號判駁回原告乙○○之訴,理由欄指明因證據不足,被告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證八),原告固舉原證八之鈞院八十六年簡字第一一四號判決書稱「在該判決書中亦認定被告公司確已入場施工,已判被告應賠償與住戶,凡此在在證明被告所辯遭原告等阻檔云云與事實出入極大‧‧‧」云云,惟查該判決書亦載明原告乙○○已自承「‧‧‧昕銘公司是在六月份(即八十五年六月份)才開始施工‧‧‧」,乙○○又稱「被告提示建築師的安全證明書,我要求被告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來颱風來將被告招牌吹下來‧‧‧」等阻檔被告繼續施工之證明在卷足稽(詳原證八該判決書內第四頁理由欄第四項第四行末起),然據原告乙○○已證被告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才開始施工應毫無疑義,詎該判決書卻稱「‧‧‧次查,一新公司向本院聲請對百年中山大樓管理委員會假處分‧‧‧。惟一新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回假處分,並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撤回通知,是被告所辯不能施工之原因於上開證人證述之原告施工期間已不存在‧‧‧」(第四頁理由欄第四項第7行起),全然不採被告確係遲至八十五年六月份始接獲百年中山管委會通知可以施工等理由,亦否定原告自承被告係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始開始施工之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核上開同一事實之判決不同,即明應純屬個案,原告所舉該判決根本與本件爭點毫無相關。

八、總揆如前,被告係依法以保全強制執行程序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等財產假扣押,並無原告稱不法等情,更無原告自稱影響其信譽之實,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侵害名譽權之損害,是以不法行為與確有損害為要件,有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見解可參(被證九)。

九、「施工阻擾」之時間點:

(一) 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與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簽訂系爭頂樓租賃合約(詳原證一號),同時原告乙○○、甲○○與系爭百年大廈其他所有權人亦出具頂樓使用權同意書交予被告收執為據(詳被證一)。

(二)詎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竟在與被告簽約前早已與第三人一新公司有債務糾紛在先,第三人一新公司旋即在被告簽約之十日內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命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不得將系爭頂樓為出租他人使用或拆除現有(即原有)廣告物行為(詳被證二),致使被告縱已簽約並已按約支付租金卅五萬元及押金十萬元,共計四十五萬元卻仍不能履約使用系爭頂樓,故管委會授權由主任委員淳于廉舉出具「租期延後同意書」予被告,同意將原訂之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之租金起算日延至被告出租正式啟用日起算,以彌補被告之鉅大損失(詳原證三)。

(三)嗣拖延十個月左右後即八十五年五、六月間,第三人百年中山管委會通知被告謂:前開第三人「一新公司」已解除該假處分之限制,同意被告使用該租賃標的頂樓,被告始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前往現場將原有竹架整理,加以油漆並強化結構,但不日即遭原告乙○○、甲○○以新任主任委員之身份出面阻檔不准被告使用頂樓,其間雖經被告向渠等再三據理說明被告所施工油漆之廣告物係屬原第三人「一新公司」原留之鐵架竹架等,只是將其加以油漆及強化結構而已,並提出原有之建築師出具安全證明書與之協調,仍始終未獲被告乙○○、甲○○之同意,只得中途放棄無法繼續施工。

(四)上開事實有案外人即百年租戶蘇淑敏以颱風損及其車輛為由告向鈞院提八十六年簡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請求案件審理時,被告曾就係原告乙○○阻擾施工以致工程中斷進行,導致賀伯強颱旋至,而使施工半途中斷之廣告物掉落地面之責任歸屬乙節聲傳乙○○本人到庭說明,乙○○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到庭,該日筆錄記載如下:法官問證人:「百年大廈的主任委員﹖」證人(乙○○):

「事發時我是百年大廈管理會委員,八十四年七月份中旬一新公司和我們大廈前任委員簽的契約,是廣告招牌的合約,後來要轉租給昕銘公司,想把一新解約,一新申請假處分,八十五年一月假處分解除,昕銘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份開始施工,將原一新招牌拆除,施工中有住戶跟我反應招牌比原來的大,安全有顧慮,被告提示建築師的安全證明書,我要求被告請建築師公會來鑑定,後來颱風來將被告的招牌吹下來,颱風來之前鐵架子已裝好,祇差沒有內容而已,颱風過後我有請被告出面處理,但並未出面處理。」「‧‧‧‧‧」。被訴代:「證人也主張他有被砸到,證人證言不足採,我們並未將一新招牌拆下,祇是油漆等足以核實」(被證五)。原告乙○○到庭自陳在八十五年六月間,其不採被告出示之建築師安全證明書,而以﹃要求被告找建築師公會來鑑定﹄云云為由強力阻檔不准被告繼續施工,導致3日後之強大賀伯颱風旋到,而將施工未完成之廣告架吹倒,有前開筆錄可稽。查被告已付第一年租金期效至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止,原告乙○○自陳阻檔施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間,並未屆第一年期滿,換言之,被告已支付第一年期之租金未屆滿前,原告即已阻檔被告不得使用頂樓,嗣後被告亦不曾再使用至今,故原告反誣稱被告使用該頂樓欠租金云云並非事實。

十、就「拒絕租金」之時間點:被告已付第一年期卅五萬元租金係起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次年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止,因被告在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即遭原告乙○○無故阻檔而停工,當時並未屆滿第一年期效,已無法使用租用地點,雖數度協調仍未獲解決,被告無法繼續再付租金,以民生郵局第一二二五號存證信函向第三人百年中山管委會暨當時承辦系爭租賃案之委員陳哲南、張秀鳳催告,催告履約並載明無法續付次年度租金理由,有當時催告之存證信函可稽(被證六)。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同意書。

被證二:本院執行命令。

被證三: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

被證四:本院囑託查封登記書。

被證五:本院八十六年簡字第一一四號損害賠償事件筆錄。

被證六:存證信函。

被證七: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五三三號宣示判決筆錄。

被證八:百年中山管委會起訴狀。

被證九: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

(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歷審民事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包括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假扣押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及甲○○均係台北市○○○路○段○○號百年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百年中山管委會租用百年中山大樓之頂樓作為廠商霓虹燈廣告招牌之用,依該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初支付租金三十五萬元,五年合計應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然而,被告於簽訂上開媒體廣告合約書後,除支付第一年之租金三十五萬元外,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租金,雖經百年中山管委會委請律師發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拒不繳納,因此百年中山管委會乃依法解除渠雙方間之租賃關係。被告明知上揭租賃關係係存在於伊與百年中山管委會之間,根本與原告等二人無關,竟惡意以原告等二人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不法向 鈞院聲請就原告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案號: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遞經 鈞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號及一三六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地下層,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建物,為假扣押之查封,致生損害於原告等。嗣被告為合理化其行為,更以偽造之所謂「租期延後同意書」及上開媒體廣告合約書向 鈞院起訴請求百年中山管委會、原告二人及另一訴外人張永言履行租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幸經 鈞院明查秋毫,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駁回其請求,遞經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亦分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0一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基於惡意對原告等所為之假扣押行為,不但已造成原告等信用上之傷害,而且因查封原告等上揭房地,使原告之鄰居、親朋乃至客戶,誤以為原告等有不法之行為致遭法院查封,對於原告等之名譽亦產生嚴重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各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於八十四年間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在與被告簽約前因與第三人「一新廣告公司」尚有債務糾紛,該第三人「一新廣告公司」因而對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就已出租予被告之頂樓執行假處分,導致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違約延遲交付頂樓給被告使用,故授權由主任委員淳于廉舉出具「租期延後同意書」與被告達成和解。詎拖延至次年改由原告乙○○擔任百年中山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竟全盤否認其已簽具之上開同意書暨前任主任委員淳于廉舉所出具之「租期延後同意書」效力,再三無故阻擋被告合法使用頂樓,其間雖經被告再三交涉仍遭原告不惜興訟而予拒絕。、嗣被告不得已只得依法對案外人百年中山管委會及原告等人提出請求履行契約暨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並為保全強制執行權益依法向鈞院聲請八十七年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獲准以案號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對原告等財產執行假扣押,被告係依法執行假扣押,無原告稱被告不違法云云事實,嗣縱法院判決認該「租期延後同意書」法律效力不足,致未予被告有利判決,惟此純屬法律見解層面問題概無原告所稱偽造等情,又按所謂名譽等遭受他人不法損害,需具有不法事實及確有損害之證明為要件,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所執行之假扣押係完全依循法定程序聲請鈞院獲准而為之,其正當性已足證無原告稱之不法可言,再就原告自稱所謂名譽等受損乙節更係空言毫無實據。被告執行之假扣押既無不法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乙○○及甲○○均係台北市○○○路○段○○號百年中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向百年中山管委會租用百年中山大樓之頂樓作為廠商霓虹燈廣告招牌之用,依該合約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年初支付租金三十五萬元,五年合計應支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媒體廣告合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以原告等二人對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不法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就原告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三號及一三六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路○段○○○號及地下層,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建物,為假扣押之查封,致生損害於原告等等情,除經被告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並對上開不動產執行查封一節不爭執,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三三六號(包括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二九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外,否認係以惡意及不法為之,並為上開之辯詞。從而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被告聲請就原告等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並因而造成原告等損害。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故意、過失。最高法院五十四台上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酌。經查原告乙○○、甲○○二人在被告與百年中山管委會簽訂上開合約時,曾出具頂樓使用權同意書與被告載明同意被告使用頂樓設置廣告招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查百年中山大樓住戶蘇淑敏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八十六年簡字第一一四號事件中,原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八十四七月份中旬一新公司和我們大廈前任委員簽的契約,是廣告招牌的合約,後來要轉租給昕銘公司,想把一新解約,一新聲請假處分,八十五年一月假處分解除,昕銘公司是在八十五年六月份開始施工,將原一新招牌拆除,施工中有住戶跟我反應招牌比原來的大,安全有顧慮,被告(按:指昕銘公司)提示建築師的安全證明書,我要求被告請建築師公會來鑑定,後來颱風來將被告招牌吹下來‧‧‧」,可見被告開始在頂樓施工後,原告等確有因住戶之反應而阻止被告施工之情,雖被告提出建築師之安全證明書,原告仍要求須建築師公會鑑定,依常理判斷,被告主觀上自認為原告有阻擾之情。又查被告與百年中山大樓管委會簽訂之媒體廣告合約書所約定之租期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故被告既於八十五年六月份開始施工,則百年中山管委會顯有遲延交付頂樓給被告使用之情,從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昕銘有限公司對百年中山大樓管委會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判決中,雖認被告提出之租期延後同意書對百年中山管委會不生效力,然查證人即百年中山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淳于廉舉之妻陳哲南亦於上開案件中證稱:「(租期延後同意書)是原告公司(按:指本件被告)打字後,叫我蓋章的,當天我先生淳于廉舉沒有在家。租期延後原來原告有和我先生說過,亦有和乙○○說過,乙○○也同意延後,但還未研究要如何延期,原告就拿租期延後同意書要我蓋章,當時我先生不是主任委員。是我的筆跡,我簽租期延後同意書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份,我是倒填日期,我蓋租期延後同意書並未經我先生同意,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拿來給我蓋章的」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該案件中稱:「...租期延後同意書,日期是陳哲南寫好,但不一定是當天簽好交給我,是陳哲南將日期寫好,蓋好章叫我去拿,我是在一、二天之後去拿,...」等語,可知租期延後一節,百年中山管委會及原告乙○○原已有共識,只是尚未書寫租期延後同意書,且租期延後同意書非淳于廉舉蓋章,乃陳哲南無權代蓋,顯然為被告所不知,從而在被告主觀上,認原告等業已提出同意書,又禁止被告施工,所提出之租期延後同意書又不認可其效力,自然會認為被告無法繼續施工係因原告之無故阻擾,且查因被告無法繼續施工,因而對其廣告客戶齊元公司違約而受罰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昕銘有限公司對百年中山大樓管委會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所附之霓虹燈廣告塔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顯然被告確有損害,從而被告主觀認其損害係因原告等之阻止施工行為所致,而以請求原告等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並執行查封行為,為有正當理由行為之行使,揆諸首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名譽、信用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告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欠缺侵權行為成立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是否有損害之發生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