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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四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遠流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

(二)被告應於Ylib遠流博識網網站內連續刊登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三年六個月。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以原告與訴外人黃萬益、陳新軍等人共同盜印金庸(原名查良鏞)武俠小說全集三十六冊書籍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無視原告已於八十七年間獲判無罪之事實,竟於其Ylib遠流博識網網站之「金庸茶館」中之「金庸圖書館—金庸新新聞」( http://jinyong.ylib.com.tw/lib/jynews19. htm )網頁內,因故意或過失持續刊登「……1996年4月開始,遠流協同警調單位於土城的裝訂廠破獲一批盜印本,……由板橋地方法院將涉案的七家公司(從出資、製版、印刷至銷售)、十人提起公訴,並通緝主謀乙○○及黃萬益二人。……」之訊息,足使他人誤認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且迄今仍遭通緝等事實之誹謗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函請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協商,但為被告全然否認,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並於其Ylib遠流博識網網站內連續刊登原告獲判無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三年六個月,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二)系爭文字係刊登於被告所有之網站,依常理判斷,撰稿者應係受被告僱用,本於職務所完成者,是被告就為其服勞務之撰寫者,因執行職務而以系爭誹謗文字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構成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並不以作為之方式為限,即以不作為之行為亦能構成侵權行為,是參照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解釋上應認為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原告否認系爭文字為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即刊登於其網站之事實,縱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即刊登該報導,然被告亦對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已獲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為自認,則被告就其原所刊登系爭文字之行為,將有發生客觀上足使他人誤認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且迄仍遭通緝之侵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即應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但被告卻以不作為方式持續前開其網站張貼系爭訊息達三年六個月,自應構成侵權行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於其所有之網站傳述客觀上足使他人誤認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

主謀,且迄今仍遭通緝之事實存等文字,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足見被告傳述之事並非真實,且非屬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合之記事,而為適當載述之言論,即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四款所定不罰之情形,自未能據為其侵權行為之違法阻卻事由。

⒉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方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刊登系爭誹謗之文字時,原告縱當時確遭通緝,但尚未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斷定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即屬無據。

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檢察官係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非法院,則

被告爰依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八四四二、八四八七及一八八二0號起訴書之內容,指稱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主謀之不實事實,亦非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四款所定對於「法院」之記事為適當載述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一件、Ylib遠流博識網網站內訊息一則、聖清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二件及收件回執一件、北辰著作權事務所本一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刑法第三一0條第三項及第三一一第四款條規定,乃誹謗罪之免責事由、阻卻違法事由,而在民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件,如傳述之事實符合上開刑法所定免責事由之情形,即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且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只須其事實依據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即可,無須經法院以裁判認定其事實確經證明真實為必要。

(二)原告所稱於被告設置網頁內刊登「金庸作品集遭盜印」文字報導內容一則,係收錄於「金庸新新聞」網頁中,標題為「金庸作品集遭盜印/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新聞報導,明顯為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新聞報導。而被告登載該則報導,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偵辦結果及起訴書內容為事實之載述,並無涉及誹謗之侵權行為。況此一事件,於檢察官起訴後,亦經其他媒體為相同之報導,則被告據此相同事實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金庸新新聞」網頁報導同一新聞事件,並無不實,自不構成誹謗或侵害名譽。

(三)本件原告所指之系爭報導,純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根據當時檢察官起訴證據所為之真實新聞報導,被告並無誹謗或侵權之加害行為;原告雖於嗣因罪證不足而獲判無罪確定,惟被告事後並無從事任何足以構成誹謗或侵權行為之加害行為,況當時其他報紙媒體均曾報導此一新聞,事後亦無持續追蹤報導該案無罪判決,被告亦無刊載該判決之義務。準此,無從以舊有之新聞報導,即謂被告構成誹謗或侵害名譽之行為。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新聞報導,於今年五月間,其發函通知被告前仍可於網頁中看到,構成以不作為方式之侵權行為云云,並不可採。蓋須考量網路資料之特性,已刊登於網頁之新聞報導或資料均可透過電腦及網路儲存並快速連結查詢,況遠流博識網網站之「金庸茶館」中之「金庸圖書館—金庸新新聞」各則舊新聞皆按時間順序排列,系爭報導標題亦標明「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是任何人瀏覽到此舊報導,即可知於八十六年一五日月當時曾經發生過此案件,並不因被告事後判決無罪確定使舊有之報導變為不法。

(五)不作為侵權行為,原則上須以法律上或契約上有作為義務前提,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登載於網頁上時,既屬於刑法第三一0條第三項及第三一一條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為合法之事實報導,而在原告數年後被判無罪之時,但被告並無依法律或依契約須主動報導原告獲判無罪或為原告刊登該無罪判決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八四四二、八四八七及一八八二0號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一三號、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九三

0、一00一號起訴書各一件、進入瀏覽系爭新聞報導途徑之網頁資料共七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國內外各媒體之報導數則、中時電子報及聯合知識庫網頁之網頁報導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其所設置之網頁內以「金庸作品集遭盜印/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為標題,刊載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且迄今仍遭通緝等訊息一則,而原告於八十七年間獲判無罪後,被告仍續刊登前開文字訊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構成誹謗行為,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等語。被告則以:當時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起訴書之內容為事實之報導,並未涉及誹謗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被提起公訴,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前於遠流博識網網站之「金庸茶館」中之「金庸圖書館—金庸新新聞」網頁內,刊登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且遭通緝」訊息一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自Ylib遠流博識網網站內下載之訊息一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亦認為實在。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關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權利被侵害者負舉證責任。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十一條明文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又侵害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但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之法秩序,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均旨在平衡保障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憲法為民法之上位規範,民法之解釋應採合憲解釋原則,上開刑法第三百十條及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亦應為民法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獲無罪確定判決之後,被告仍於上開網頁上持續刊登系爭訊息,使他人誤認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且迄今仍遭通緝,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係屬誹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遭受痛苦等語。經查:

(一)被告抗辯前開系爭文字係收錄於「金庸新新聞」網頁中,標題為「金庸作品集遭盜印/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之新聞報導等語,並提出系爭網頁書面資料為證,依該網頁名稱及各則新聞均按時間順序排列觀之,應為收錄歷年來有關金庸之新聞事件,另就上開顯示系爭訊息標題形式視之,應可推定其內文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所為之報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報導並非於該日所為,是被告之抗辯,應值採信。

(二)又被告抗辯系爭報導之內容,係其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結果及起訴書內容為事實之載述,且此一事件,於檢察官起訴後,亦經其他媒體為相同之報導,則被告據此報導同一新聞事件,尚非不實,並無涉及誹謗之侵權行為,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八四

四二、八四八七及一八八二0號起訴書影本一件、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國內外其他媒體報導資料為證。查系爭報導之內容核與前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其他媒體報導內容,並無不合,應可認為被告報導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為真實,又因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檢察署係配置於法院,故均於檢察署前冠以法院之名,致一般非習法律者,將地檢署提起公訴並通緝,以為係由法院提起公訴並通緝,亦難因此認為係誹謗之侵權行為。是依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被告報導當時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且經法院通緝為真實,被告主張所為系爭報導,並無誹謗之侵權行為,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於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獲台灣高等法院無罪確定判決之後,被告仍於前開網頁上繼續刊登系爭訊息,使原告受有被誤認為原告係盜印金庸作品集之主謀,且迄今仍遭通緝之危險,被告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而不防止,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此為網路資料特性使然,不應使原來之合法行為變成非法行為,其他媒體亦有未持續追蹤報導原告獲判無罪情形者,被告既無加害行為,自無後續報導該案後續結果或為原告刊登無罪判決之義務以為抗辯。按以不作為方式構成侵權行為者,須以行為人違反禁止規範或命令規範為前提。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自己之危險先行行為雖創設其保證人之地位,然從法益保護之實質觀點,須對於一定法益具有特別保護義務者,或對於一定危險來源,擔負其危險責任者,始負有保證人地位,又須自己之行為,是違背義務之先行行為,而導致一定危險狀態,才負有擔負危險責任之保證人地位(黃常仁教授著刑法總論邏輯分析與體系論證八十九年八月增訂一版第一百三十五頁以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網站,將關於金庸之新聞,儲存於金庸新新聞網頁中,對原告名譽之法益,並未具有特別保護義務。又被告刊登系爭報導時,並非誹謗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既無違背義務之先行行為,自無嗣後負有更正報導以防止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義務存在。況被告於本件辯論時亦陳述,其接獲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發函後,已將系爭報導之內容中,原告之名字刪除,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圖。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有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即構成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證據資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作為方式誹謗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被告所為系爭報導既未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並刊登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