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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三九號

原 告 博愛公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台北市○○區○○街一段八十五號博愛公元大廈起造人,於竣工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管該大廈之管理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然因被告公司管理欠缺,該基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遭該公司職員曹孟夏領取其中一百一十五萬元,致未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移交給原告,被告迄今仍未移交前揭管理基金,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二三○○號函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宏總()000000號函檢附曹孟廈切結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博愛公元大廈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前,已依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華僑銀行總行儲蓄部存入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作為該大廈共同管理基金,俟原告成立時移交。然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被告業務部副理曹孟夏取走前揭管理基金之存摺及印章,諉稱已點交給原告當時之管理員買先生,迨至九十年六月間,被告始悉曹孟夏並未將前揭管理基金移交給原告,被告亦同為受害者。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工務部簽呈、華僑銀行總行儲蓄部存摺、曹孟夏出具切結書及保管書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曹孟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為藍文鄉,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辭職,經被告董事會改選戊○○擔任董事長,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市○○區○○街一段八十五號博愛公元大廈起造人,於竣工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保管該大廈之管理基金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經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後,因前揭管理基金遭被告公司職員曹孟夏挪用,致未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移交給原告,且被告迄未移交前揭管理基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二三○○號函檢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宏總()000000號函檢附曹孟廈切結書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曹孟夏到場結證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依法儲存之管理基金遭證人曹孟夏挪用,並未移交與原告,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所負移交該基金之義務,並不因證人曹孟夏挪用而免除或消滅。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及自給付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基金一百一十五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應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管理基金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其餘請求之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裁判案由:返還管理基金
裁判日期:2002-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