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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三六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

(三)被告乙○○應另給付原告六萬四千元。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甲○○,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二仟元。

(二)嗣後,被告甲○○表示欲將其在系爭房屋之營業讓與被告乙○○,徵求原告同意乙○○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雖同意乙○○使用系爭房屋,但甲○○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並未同意以乙○○為承租人。

(三)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即遭退票,經原告發函予被告要求其應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出面解決,惟目前房屋仍由被告乙○○占有中。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三萬二千元,及依合約向被告乙○○請求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違約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掛號郵件回執、標的物位置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支票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暨相片三幀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此點,雖同意其請求,但系爭房屋已頂讓予被告乙○○使用,故不應由其負責賠償。

(二)原告與乙○○曾洽談重新訂約,但一直沒有簽約。

乙、乙○○方面: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曾稱:甲○○於八十九年間將系爭房屋頂讓於我,房租的部分我當然是要給,我確實有欠原告四個月之房租,我希望用押金十萬元抵扣房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雙方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二仟元,嗣被告甲○○徵得原告同意。乙○○使用系爭房屋,但甲○○仍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並未同意乙○○為承租人,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即遭退票,惟目前房屋仍由被告乙○○占有中,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被告甲○○則以: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此點,雖同意其請求,但系爭房屋已頂讓予被告乙○○使用,故不應由其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甲○○則以:希望用押金十萬元抵扣房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甲○○,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三萬二仟元,嗣經原告同意乙○○使用系爭房屋,自九十一年四月起,原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即遭退票,原告因而發函予被告要求其應於同年五月四日前出面解決,及原告收受押租金十萬元等情,為原告、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並有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票理由單及支票等多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

(一)依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中所載,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被告甲○○,嗣兩造於租賃契約存續中,雖同意由另一被告乙○○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惟原告已否認有使被告乙○○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甲○○主張稱原告與乙○○曾洽談重新訂約,但一直沒有簽約之情相符,可知,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原告與被告甲○○二人,被告乙○○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係經租賃關係雙方當事人同意占有並使用系爭房屋之人,且據被告甲○○及乙○○二人之陳述,甲○○與乙○○間存有頂讓營業契約關係,是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間,即構成另一層次之占有關係。質言之,就原告與被告甲○○而言,原告即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被告甲○○為承租人為直接占有人,惟就被告甲○○與被告乙○○而言,因頂讓使用關係之存在,構成另一層次占有關係,此時被告甲○○為第二層次之間接占有人,而以被告乙○○為第二層次之直接占有人,是被告甲○○、乙○○皆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無權占有之相對人,包括直接占有及間接占有在內。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已如前述,是租期屆滿後,被告甲○○就系爭房屋已失合法占有之本權,而成為無權占有,因之,乙○○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因被告甲○○喪失占有本權而消失,同係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乙○○二人訴請交還系爭房屋,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元部分:

1、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自承係請求被告甲○○、王定香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查,系爭房屋迄未交還雖如前述,然本件租賃契約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於契約屆滿前,原告自不能任意請求被告交還房屋,自亦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請求當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算,方屬正當。至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算其請求,其中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部分,既乏合法請求依據,自不應准許。

2、本件被告甲○○既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本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被告甲○○違反此義務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於上開准許範圍內,自應負責賠償。至被告乙○○既有共同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就其無權使用所致原告蒙受前述相當租金之損失,自亦負有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賠償,於前開准許範圍內,即有理由。

3、按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收有十萬元押租金已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方面曾主張以十萬元與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相抵銷,是被告甲○○、乙○○所負之前開連帶債務於抵銷之範圍內,即因清償而消滅。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給付既為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每月三萬二千元,則以十萬元扣抵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為二萬八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三萬二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四)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乙○○給付因違反租賃契約所負之違約罰款六萬四千元,因被告乙○○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不負擔契約之義務,從而就被告乙○○而言,並無何違約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罰款,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屬可採,被告甲○○辯稱其不用負責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契約約定,訴請被告乙○○、甲○○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賠償金並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四千元,其中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請求給付賠償金部分,僅其中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四千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前述經協商兩造確定爭點之終局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係本於被告乙○○之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勤綱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陳正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