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 告 己○○
庚○○丁○○戊○○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七千一百元;被告劉崑榮應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七千四百元;被告白劉如蘭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二千元;及各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與被告己○○、庚○○、丁○○、李
質新及乙○○○等人,就如附表依所示之土地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被告等人均收受原告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按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如因受政府法令規定限制使用,致無法申請建照時,甲方同意將所受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全部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即原告),同時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又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因極少部分之住戶不願參與合建,因而未能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致原告無法符合法令之規定申請建照,是依雙方合建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如訴之聲明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及催告還款存證信函影本各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等因與原告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而均受有原告給付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並配合房屋合建事宜將房屋搬出騰空,惟因原告無法取得其他住戶之同意致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照核發,實係原告於簽約前就已存在之事由,並非兩造簽約後所新生之法令限制事由,是本件系爭房屋無法合建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即無返還所收受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予原告之義務,其訴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五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於七十九、八十年間與被告等分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並分別給付被告等如前所述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惟因部分之原住戶不同意改建事宜,致原告無法符合法令之限制申請建築執照核發,故依雙方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告等應無條件一次返還所受領之上開保證金、津貼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係可歸責於原告未能取得其他原住戶之同意,與雙方所訂立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情形不同,被告等無返還前揭收受保證金及津貼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確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等締結房屋合建契約,被告等並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亦為被告等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五份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兩造簽訂契約後未能取得訴外人之其他原住戶同意,致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核發,是否屬於上揭合建房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政府法令規定及限制使用」之條件,原告得據以解除雙方之房屋合建契約並請求返還所給付之保證金及房屋津貼?經查:
(一)按土地非自有者,申請建照執照時應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此即主管機關對於人民申請建照執照時所設之法定要件,必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主管機關始得依法核發建照執照,而該管理規則係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臺灣省政府府建四字第九五三0三號令公布,原告既力邀被告等從事房屋合建事宜,自當對於上開法令之規定知之甚稔,始符常情,而兩造締結上開合建房屋契約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二月迄於八十年三月間,有雙方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即不得對於上揭管理規則之規定推諉不知。
(二)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土地於簽約後,如因受政府法令規定限制使用,致無法申請建照時,甲方同意將所受之保證金及房屋租金補貼,全部一次無息退還乙方,同時無條件解除本契約。如因政府臨時性之限制而無法申請建照時,雙方同意待限制原因解除時,繼續履行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觀之,文義解釋上應認為被告等負返還系爭之金錢予原告之義務,係雙方於締約後,嗣因政府法令修正或廢止之情事變更,致原本得為申請建照執照之條件,變更為不得申請建照執照,即應視兩造簽約後,政府法令規定是否限制系爭土地使用致無法申請建照執照之解除條件成就與否。本件雙方既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公布施行後之七十九、八十年間訂立系爭房屋合建契約,原告於訂約前即應知或可得而知,依據締約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之規定,申請建照執照時,應備妥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始得申請建照執照核發,是原告於訂約後因無法取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致不符合法令之規定而無法取得主管機關建照執照之核發,係原告本身之履行條件有所欠缺,並非兩造訂約後,因政府法令事後之情事變更所加諸申請建照執照之限制,原告即不得以契約成立前既已存在之法令規定事由,作為契約成立後法令限制之依據,並因而主張解除契約,是本件並非雙方所簽訂之上述房屋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所規範之情形,應認被告等應返還原告主張給付款項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及津貼,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與兩造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所欲規範之情形有異,雙方解除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顯失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得上訴附表:
┌───────────────────────────────────┐│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房屋合建契約簽約人、日期及所收受之金額 │├───┬──────┬───────┬────────────────┤│編號 │所有權人 │日 期 │收 受 金 額(新台幣) │├───┼──────┼───────┼────────────────┤│一 │己○○ │八十年三月二十│二十萬七千一百元 ││ │ │一日 │ │├───┼──────┼───────┼────────────────┤│二 │庚○○ │八十年五月二十│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元 ││ │ │二日 │ │├───┼──────┼───────┼────────────────┤│三 │丁○○ │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萬一千三百元 ││ │ │十三日 │ │├───┼──────┼───────┼────────────────┤│四 │戊○○ │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萬七千四百元 ││ │ │二十二日 │ │├───┼──────┼───────┼────────────────┤│五 │乙○○○ │八十年三月二十│二十三萬二千元 ││ │ │三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