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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 告 乙○

江泉堂訴訟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無效。

二、陳述:

(一)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因行政院無法律依據僅以行政命令勒令核四廠停建,而被告亦未自行評估,純依政府之「政策」決定而配合停建,政府無論基於情、理均應對被告之損失予以補償,否則即應由被告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況審計部蘇振平審計長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十三次院會答覆立法委員質詢時亦表示:「核四停建損失,因台電本身並無錯誤,理論上,這部分之損失應由政府補貼之」;另監察院於九十年五月提出核四停建案調查報告中指出「行政院不顧其程序之瑕疵即遽而作成停建核四決議,且未踐行憲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法定程序,逕自宣佈停建核四廠,以致引發朝野紛爭,政局不安,並造成重大損失,行政院及經濟部均涉有違失,依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提案糾正;而核四廠停建造成被告新台幣(下同)數十億之實質損失,政府既未主動對被告停建損失予以補償,則應由被告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於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該公司副樓大禮堂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原告乙○於臨時動議提案「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該決議事項,涉及是否對股東經濟部求償,故股東經濟部對於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惟代表經濟部之股權竟參與該事項之表決,而被告亦將之計入表決權數,致該提案不通過,已經股東即原告劉啟東(並代表出席股東即原告乙○)當場表示異議,前開決議方法顯然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前開決議。

(二)又原告乙○於前開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請大會推選檢查人,查核核四停、復建之損失總金額」,因主席認定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刪除核四停建損失」提案,業經投票表決不成立在案,故已無必要再行查核,裁示「本案不成立」。惟被告核能四廠發電工程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長宣布停建,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宣佈核四復工興建,期間共計造成核四工程停工一一○天,被告估列停建損失約三十五億元;另據被告主管在九十一年股東會中之說明,核四工期停建事件將延後一年完工商業運轉,依原告估計,被告將再衍生增加成本四十至八十億元,合計損失約百億元;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查人之報告,但公司法並未規定選任時機必須在股東會通過承認營業結算報告書表案之前,亦未規定須於營業結算報告書表未通過之情況下,才能選任檢查人,即選任檢查人與是否承認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被告九十年度股東常會亦曾由股東提案選任檢查人,惟推派名單未經主席在會議中宣讀並徵詢出席股東同意,因程序有瑕疵,致未完成法定程序,但並未因股東會已通過營業結算報告書表案而不同意推選檢查人,顯見兩年股東會會議主席處理程序亦不一致;則選任檢查人既屬股東會專屬權利,會議主席不得非法予以剝奪;被告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屬會議主席違法裁示,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九十一年股東會前開決議內容違法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大理院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僅偏重於與各該股東權利、義務直接有關事項之決議案應予迴避,但並不表示間接相關且確有損害公司利益之情況,相關之股東仍不須迴避表決,況當前之經濟活動已遠較民初繁複,有關「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解釋,若僅侷限於與各該股東權利、義務直接關係事項之決議案始應予以迴避,則以當前國際及國內關係企業盛行,公司間相互藉由交叉持股達到直接、間接控制目的之狀況,則各種不法利益之輸送行為,均可間接藉由控制之股東,在股東會上經由表面合法之表決結果脫罪,將造成經濟失序。

2、核四停建損失高達數十億元,不論循民事索賠或依國家賠償法申請國家賠償,均僅被告符合當事人之資格,故否決臨時動議第一案即可阻止被告進行索賠程序,達到實質阻礙索賠行動之效果,亦可避免政府賠償之義務;而核四停建損失可否向政府求償問題,原告劉啟東曾於股東會提出蘇振平審計長在立法院答詢之資料,亦曾提供前立委黃國鐘撰寫「核四善後法律問題」一文供會議主席參考,在場之法律顧問顧立雄律師亦建議委託專家先行研究法律的可行性,但都未獲得會議主席甲○○之採納,而以其他股東恐怕委託研究經費高達數千萬元之不實理由,執意表決,最後因經濟部官股投票反對而否決索賠案,可見經濟部官股阻礙被告索賠之強烈意圖。

3、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有關會議表決權行使之迴避,並未規定應迴避表決之股東持有股權數量或比例,究其立法目的應係對表決結果有關鍵影響效果之股東;小股東若對表決結果毫無影響力,並不須嚴格計較其是否因有利益衝突而須迴避表決,反而是持股甚多之大股東,需要嚴格查究是否有因利益衝突而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並限制其行使表決權,避免因而通過損及公司權益之議案或不通過有利於公司權益之議案,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多數決,係指一般正常狀況而言,對於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特殊狀況,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本身即有除外規定。

4、臨時動議第二案係經股東正式提案並經其他出席股東附議,即成為正式之議案,除提案股東正式撤回外,若非提案內容有違反法令、公司章程之情形,主席無權任意裁示提案不成立;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有關選任檢查人之規定,並未限制股東會應於通過營業結算書表之前選任,亦未規定應於營業結算書表不通過之情況下選任,故會議主席之裁決顯然違法。

三、證據:提出被告九十年、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監察院調查核四停建案調查報告及糾正文、存證信函、董事會書函、國政評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情形,依大理院一一統字第一七六六號解釋,係指「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換言之,即必須因股東行使表決權之結果,而使其原本的權利義務有所變動之情形。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是否通過,充其量僅止於決定程序上是否對政府主張求償,並不因此發生任何特定股東權利義務之變動,故股東經濟部股權代表參與系爭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表決,並不適用「有自身利害關係」之會議事項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被告前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其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可言。

(二)股份有限公司人數眾多,其總意之形成幾殆無可能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是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被告發行股份總數合計三百三十億股,而經濟部持股計三百十億三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一股,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四點零三五,屬絕對多數,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結果,贊成者僅為四萬五千零七十三股,共占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三六,如何能以此區區股權決定代表被告之總意?原告主張訴外人經濟部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顯然違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多數決代表公司總意之立法原則。

(三)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以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始得依前開規定救濟;且必以有會議決議存在之事實為前提,苟自始即無決議存在,即無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更無依前開規定提起訴訟之可能;查原告丙○○於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營業決算報告表之提請承認時,即提案討論「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刪除核四停建損失」,惟交付表決結果,贊成刪除之股權數計三百四十萬六千八百六十六股;反對刪除之股權數有三百十億三千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十三股,終致提案不成立,而照案通過上揭營業結算報告書表。原告丙○○於營業決算報告書表已照案通過後,於臨時動議中再行提出系爭第二案,由於營業結算報告書既已提付股東會表決照案通過,核無再事變更記載內容之可能,自亦當無再行選任檢查人查核之必要,故會議主席當場裁示系爭第二案不成立,則系爭臨時動議案既不成立,即無交付股東會進行表決,是股東會並未就系爭第二案作成決議,自無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

(四)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公司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其性質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基於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將受任執行業務進行之狀況,以文字及數字向股東會告,而請求股東會承認;又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董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表冊經股東會承認後,原則上即發生「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責任」之效果。為便於股東會為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前項查核時,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故股東會依前開規定選任檢查人,其權限在於將其查核董事會造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之結果,向股東會報告,俾使股東會做出承認上開表冊與否之決議。是以,為借重檢查人之專業判斷,該條所定檢查人之選任權,應於股東會承認上開會計表冊前行使。被告之營業結算報告書表既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即無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選任檢查人之必要,原告乙○於決算報告表經股東會照案決議承認後,再於臨時動議案中提出系爭第二案,顯然於法無據,是主席裁示系爭第二案不成立,並無違誤。

(五)再者,股東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請求確認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無效,亦欠缺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公司副樓大禮堂舉行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原告均為被告之股東,原告乙○於該次會議臨時動議提案「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因核四廠停建行政院及經濟部均有重大違失,而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故有關前開議案決議事項,股東經濟部「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惟經濟部代表卻未依前開規定迴避而參與表決,被告亦將之計入表決權數,前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經出席股東即原告劉啟東(並代表原告乙○)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又原告乙○於前開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第二案「請大會推選檢查人,查核核四停、復建之損失總金額」,並經與會股東複議,但主席甲○○竟逕行認定討論事項第二案有關「自營業決算報告書表中刪除核四停建損失」提案,業經投票表決不成立在案,故無必要再行查核,裁示「本案不成立」,其決議內容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股東會得選任檢查人,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之規定,應屬無效,爰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前開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二案無效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有關「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提案進入表決,僅止於決定是否對政府主張求償之程序問題,並不因此發生任何特定股東權利義務之變動,官股股東經濟部並不會因前開決議事項取得權利或負擔任何義務,故經濟部股權參與前開提案之表決,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之可言;況經濟部持有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九十四點零三五之股權,屬絕對多數,而系爭臨時動議案贊成者僅被告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零點零零零一三六,如經濟部應依前開規定迴避表決,則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多數決代表公司總意之立法原則;另股東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消滅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故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前開股東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無效,欠缺訴之利益;況系爭臨時動議案已經主席當場裁示不成立,而未交付股東常會表決,既未表決即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可言,其情形核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要間不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等為被告之股東,參與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路被告公司大禮堂召開之九十一年度股東會,對於股東之一經濟部應迴避臨時動議第一案,不得加入表決,已當場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被告九十一年度臨時動議第一案,股東經部濟對於決議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而不得加入表決之情形?(二)系爭臨時動議第二案得否提起確認之訴?如有,其決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無效之情形?經查:

(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其立法原意,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而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係指與一般股東之利益無涉,而與某特定股東有利害關係而言。

(二)又預算案經過立法院通過及公布手續為法定預算,其形式與法律相當,因內容、規範對象及審議方式與一般法律案不同。主管依職權停止法定預算部分支出項目之執行,如因施政方針或重要政策變更涉及法定預算停止執行時,則應本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或有關部會首長適時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備質詢。核四停建經行政院會議決議停止執行之法定預算項目,基於其對儲備能源、環境生態、產業關連之影響,並考量歷次決策過程以及一旦停止執行善後處理之複雜性,自屬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仍須儘速補行上開程序。其由行政院提議為上述報告者,立法院有聽取之義務。行政院提出前述報告後,其政策變更若獲得多數立法委員之支持,先前停止相關預算之執行,即可貫徹實施。倘立法院作成反對或其他決議,則應視決議之內容,由各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協商解決方案或根據憲法現有機制選擇適當途徑解決僵局,此有大法官解釋第五二○號可參;而核四廠停建,並不是因被告執行上有困難,而是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根據所謂專家之意見,即將停建核四意見往上呈報給行政院,再由行政院長宣布停建核四,其因停建核四所發生之損失,台電本身並無錯誤,這部分之損失應由政府補貼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立法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出版之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五十三期公報初稿,審計長蘇振平之答詢內容足稽;故核四廠停建係因被告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之不當之建議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行政院因國家重要政策之變更,在未向立法院提出報告,並經得多數立法委員支持前,即率行命令被告停止興建核四廠,有重大違憲及違法之處。經濟部為被告之事業主管機關,建議行政院停建核四廠,對於核四廠停建造成之損害,無論是循國家賠償或行政補償程序,均為賠償之義務機關,故經濟部對於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一案「核四停建損失,應依法向政府請求賠償,並請注意求償時效。」之決議事項,自係有「自身利害關係」,其參與表決,有害於被告利益之虞,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迴避表決,被告將經濟部官股列入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違反前開規定自明。

(三)被告雖辯稱經濟部參與臨時動議第一案之表決,僅止於程序上是否求償問題,尚不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不符合股東自身利害關係之要件云云。惟如前(一)所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立法原意,乃因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既有自身利害關係,若許其行使表決權,恐其因私利忘公益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避免損害於公司之利益,故所謂「股東自身利害關係」,只要特定股東參與表決,可能因此負擔義務或取得權利,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為已足,並不以決議事項發生權利義務變動為必要;經濟部對於核四廠之停建既應負責,而被告前開臨時動議第一案係對於核四停建損失,是否依法向政府求償,與經濟部所代表之官股利害關係至鉅;而有關臨時動議第一案,只要被告股東會作成求償決議,被告之董事會即有依股東會之決議,對經濟部求償之義務,經濟部即可能因此必須負擔核四停建龐大損失之賠償義務;而倘被告股東會作成否定之決議,除可免除經濟部之賠償義務外,並可一併免除被告董事會未依委任關係向經濟部追償之責任,嚴重損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故經濟部之股權參與決議,當然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被告辯稱無「自身利害關係」,要無可採。

(四)被告雖另辯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以多數決代表公司之總意,經濟部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四點三五之股權,屬絕對多數,系爭臨時動議第一案如扣除經濟部之股權,而由百分零點零零零一三六之股權決議該議案,顯然違反前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為對於股東會一般決議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例外規定,故其決議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其目的除為避免損及公司利益外,尚兼具避免有自身利害關係之大股東控制公司重大決議事項之功能,故前開議案經濟部迴避後,參與該議案表決之股權縱僅占被告公司股權之少數,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亦不相違背。

(五)另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者,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任何人主張,亦無待於法院之裁判,當然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惟該決議是否有效生有爭執者,因股東會之決議為二人以上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應得提起確認之訴;且法律關係之基礎原因事實,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仍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故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當事人間對於該決議內容是否有效,而有爭執行,仍可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辯稱股東會決議為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容有誤解。

(六)本件原告自認股東丙○○所提臨時動議案第二案經主席當場裁示不成立,則其既未成立議案,即無表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可言,故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案決議無效,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據右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案第一案之決議,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前開股東常會臨時動議第二案決議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0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