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七號
原 告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兆康,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人二字第○九一一七二五一二○○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七頁)。甲○○嗣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零九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承攬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五標工程(下稱系爭管線工程),原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報請竣工,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正式驗收,但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方支付扣除被告所謂逾期十五天之違約罰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後之尾款。又被告本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付結算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九十五,被告僅給付二千六百二十三萬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尚不足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十六元,被告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扣除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十六元部分,被告尚有工程款一百六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未給付,除六十二萬零一百六十九元為保固金外,剩餘工程款一百萬九千九百五十四元部分,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依規定程序付清該款項,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始給付被告扣除違約罰款後之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及上述三百十八萬零六百十六元,故就遲延之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部分,原告得請求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遲延利息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故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總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另原告依約提供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所出具之保證函,以供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履約保證金之擔保,被告應依達成工程進度之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七十五及百分之百,分別依同比例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本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同時解除原告最後百分之二十五計七十四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保證責任,被告竟遲延三百九十八天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致原告損失該期間之保證保險費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另因被告未妥適處理前置作業,如違建未拆除等,致原告無法進行施工,停工期間產生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管理費用,原告因長達三百零七天之停工,因此產生管理費用之支出,實屬無疑,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及法理,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留之工程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上揭遲延利息、保證保險費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停工期間支出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線工程合約工期預估表規定為兩個工作面施工,且主要徑規定之施工項目為道路明挖施工及後巷明挖施工兩項目,原告所指之違建廢料搬運工作並無於主要徑之工程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完成,原可不計工期,但被告考量原告現場施工之困難,故核定工期增加十四天,被告核定之工期合情合理,為有利原告之核定;尤有甚者,追加搬運廢料工程款為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如依原告主張二組人員施作須工期廿八天,則原告之四位工人施工一天,原告公司僅能獲得工程款四百七十二元,即每位工人搬運廢料一天僅能為原告公司獲取一百一十八元,根本不敷支付工人之基本工資,原告主張需工期二十八天與事實不符。且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驗收時,兩造同意簽字俟工期檢討完成後再行辦理竣工計價等後續作業,而工期總檢討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領取工程款,被告並無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原告於受領給付之後,不得再事爭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又依原告作業慣例,解除承包商履約保證責任,向由承包商來文要求解除保證責任,但最後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才函被告,故被告並未延誤解除保證責任。另系爭管線工程合約第廿三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原告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並依第二款第一至第四目之約定賠償之特別規定,原告既選擇繼續施工而不終止合約,自不得請求停工期間之管理費;否認原告有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管線工程,約定工程總價二千九百九十四萬六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完成系爭管線工程,經初驗、複驗,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正式驗收,按實作數量計算結算總價為三千零九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被告扣除系爭管線工程逾期完工之罰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餘款給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管線工程契約書、初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其他收入收據各一件(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二十至二六頁、第三七至四一頁、第二八頁、第三六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工程工程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部分,應審酌者為,被告承攬系爭管線工程有無逾期完工?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簽訂之第三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十五標工程契約第五條約定:「.
..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日起三百二十四日曆天完工。如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應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業規定辦理。如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原告)得申請甲方(被告)核定延期日數。固定假日、民俗節日及星期日依左列規定免計工期....。」、第二十條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如不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有系爭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參見士林地院卷第二一頁)。
㈡次查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管線工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開工,實際竣工日
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共計九百四十八日曆天,扣除免計工期之日數(含星期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停工天數)共計四百三十四天、因實作數量結算金額超過原約定總價而加給之工期、因障礙因素而加給之工期、因違建廢料搬運工作而加給之工期十四天,原告逾期完工十五天等情,原告除主張:違建廢料搬運係原合約外追加之工程,應給予工期二十八天云云外,縱若追加之廢料搬運工作有逾期,逾期罰款之計算應依追加工程款部分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計算云云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衛南字第九○六二六二○三○○號函、工期總檢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違建廢料搬運工作部分應給予二十八天工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搬運違建廢料之工程,係兩造在系爭管線工程外追加承攬之工程,合意承攬時
,兩造約定之報酬為一萬三千二百一十六元,但並未約定搬運違建廢料部分之完工期限之事實,業據兩造陳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原告既主張系爭管線工程,應與其另承攬之搬運違建廢料工程分別視之,且被告主張逾期完工之部分乃系爭管線工程部分,則搬運違建廢料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究為十四天或二十八天,與系爭管線工程部分是否逾期應無涉。是原告主張搬運違建廢料工程之完工期限為二十八天云云,據以主張系爭管線工程部分並未逾期云云,洵無足取。
⒉況被告辯稱:原告實際施作搬運違建廢料工程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七日等五天,且以一組人員搬運違建廢料,另一組人員同時施作系爭管線工程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工日報表五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八四頁),且被告主張監工日報表係被告依原告提出之施工日報填寫監工日報,並經原告簽認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實際搬運違建廢料之日數與原告製作之施工日報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原告自陳原告在搬運違建廢料之同時,還有一部份人員繼續施作系爭管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故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原告主張違建廢料搬運工作部分應給予二十八天工期云云,無足憑採。
㈢系爭搬運違建廢料工程部分之完工期限,應與系爭管線工程部分是否逾期無涉,
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系爭管線工程工期時,斟酌原告以部分人員施作搬運違建廢料工程,僅剩部分人員施作管線工程之實況,而以搬運違建廢料為由,核定加給原告十四天工期,應屬公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自無可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核定工期十四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云云,然兩造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則以被告加給原告上揭十四天工期計算後,原告施作之管線工程仍逾期十五日,倘不將上揭十四日工期計入,原告管線工程逾期之日數則已達二十九日。足認被告承攬系爭管線工程確有逾期完工,被告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逾期罰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原告之計算式,見士林地院卷第十八頁)部分: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線工程合約第四款約定:「付款方式:...,由乙方(原告)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被告)核實後五日內給付之。無預付款:俟開工後於每月十五日及月終最後一日申請估驗一次,付給該期內工程金額之百分之九十五。...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七日內發給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付三百一十八萬零六百十六元、及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給付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三十四元等語,被告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方給付上開款項並不爭執,但否認應支付遲延利息,並辯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驗收時同意簽字俟工期檢討完成後再行辦理竣工計價等後續作業等語,與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驗收紀錄第五條之記載:「因該工程之工期總檢討尚未核准,該標工程俟工期檢討完成後再行辦理竣工計價等後續作業」等語相符(見士林地院卷第六三頁),堪認兩造有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延後、變更為不定期限債務之合意。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嗣後有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工期總檢討,或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自難認上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工期總檢討(見本院卷第二九頁、三十頁)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工程款,尚難認有遲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亦不應准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保險費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驗收合格,被告應於該日同時解除原告最後百分之二十五之保證責任,被告遲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方去函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致原告多繳納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共計三百九十八天之保證保險費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式:66190÷1507×398=17481 )云云,惟被告否認延誤解除保證責任。然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管線工程合約內,並無關於履約保證金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程
序及期限之規定,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投標須知為系爭管線工程合約之附件,其中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俟全部完工,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另系爭工程保證金保證書第四條係記載:「...,至工程全部竣工,經衛工處驗收合格並報請有關機關核准,承包商需依工程合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始由衛工處通知本行(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解除本保證責任為止。」,均並無明確約定被告應於正式驗收合格或有關機關核准或繳交保固保證金後幾日內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兩造既未約定明確約定被告應通知保證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日期,應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通知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之行為,並不構成遲延。
㈡況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驗收時同意俟工期檢討完成後再行辦理竣工計
價等後續作業,已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承攬被告其他工程及系爭管線工程之前階段均有發函請求被告解除該階段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再依此正本通知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解除保證責任,副本通知原告之情,有原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函,及被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九頁)。本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完成正式驗收後,原告並未依兩造往來之慣例通知請求被告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完成工期總檢討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通知被告請被告解除系爭管線工程之最後百分之二十五之履約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亦足以佐證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正式驗收時有俟工期檢討完成後再行辦理竣工計價及含履約保證責任解除後續作業之合意。原告於該合意後,既未定期催告被告完成工期檢討、復未定期催告原告解除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之履約保證責任,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通知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解除保證責任,顯非遲延。
㈢呈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通知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解除履約保證
責任,並不構成遲延,又原告對中國農民銀行士林分行繳納保險費實係基於原告與該銀行間之約定,是原告以被告遲延為由,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止之保證保險費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云云,亦屬無據。
七、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停工三百零七天期間原告所生管理費用之支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管線工程因違建拆除等因素停工三百零七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工程停工報核表及被告續報停工函附卷可考(見士林地院卷第四四至五十頁)。然原告主張停工期間產生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支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其自擬之計算表(見本院卷第二十頁),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原告就其主張其於停工期間確有支出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或主張依法理等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原告支出之管理費用支出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管線工程工程款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遲延利息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履約保證保險費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停工期間原告支出之管理費用一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共計二百二十七萬二千零一十七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百八十萬六千八百九十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