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貳、陳述:
一、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僅超過十五年之部分罹於時效,至於十五年內之部分,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一)被告於其準備書狀第四頁第八行以下,一再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行為,亦即長年來佔住原告所共有本案不動產之行為,係繼續性長期之事實,並非如買賣價金之請求亦或一次性之侵權行為,如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為一次性、單一性之行為,權利人在法律規定之時效完成後始行使權利者,可能因時效之經過而受到時效完成之抗辯。反之,本案係被告自民國七十二年以降,以迄九十一年系爭不動產售出為止,長年無權佔住原告共有之不動產。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短期時效,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由此觀之,原告對於被告之侵害所有權之行為,似僅得請求八十八年起至九十年止之損害賠償,至於八十八年以前之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但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同時受有無權佔有不動產之利益,亦使被侵權人亦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損害,理合該當於上開要件,是被告當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於原告。
(二)被告就其居住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並無爭執,僅就居住原因與系爭不動產權利歸屬及尚有他人居住等虛構事實一再主張而已,就此容後另陳。而雖被告之夫林守倉對於系爭不動產,亦為共同所有人,惟民法第八百八十條所謂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著有明文。由此觀之,被告就其所無爭執佔住係爭不動產之行為,當屬不當得利無疑,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上開不動產可收益租金額度二分之一的損害。
(三)系爭不動產歷年之地價稅單與房屋稅單等,均寄達於被告所佔住之處,該等單據上對所有權人之誰屬載之明確,被告並依此要求原告按之負擔系爭不動產各項稅捐之半,以迄於今。又被告係一完全成年之人,焉有不知其所住房屋所有權人為誰之可能,是被告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僅為二分之一屬自始明知,為自始惡意之無權佔有人,而被告既於受領不當得利之初,即知其並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於原告,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係為無權佔有之利益,核其性質無法以原物直接返還,復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以代之,額度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可得租金收益之二分之一。
(四)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見解,係適用一般時效,亦即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被告佔有系爭不動產之不當得利行為,自七十二年間即已開始並持續迄今,此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七十二年至七十四年之部分,確因超過十五年之一般時效,致被告就該部分取得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惟另自七十五年以降以迄於今之部分,則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亦即原告雖對於被告,前僅一再以口頭促其搬離系爭不動產,未以訴訟方式為之,至今見被告冥頑不靈下,始以訴訟方式,對之請求其不當得利之返還,其間所生影響僅超過十五年一般時效之部分,有罹於時效之不利益,至其他部分則不生影響,此為法律所直接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絕非如被告所言,謂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罹於時效,已不得行使云云。
二、被告確係無權佔有係爭之不動產,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一)被告於其準備書狀第三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強調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人不只是被告一人,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被告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之情,屬被告所不爭執之確定事實,其他亦長期居於系爭不動產者,還有被告之夫林守倉與被告之子林學毅與林弘茂三人,至於被告所主張林蔡翠碧女士亦有居住等詞,純屬卸責之空言,就此點容後另陳。
(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其夫與原告所共有之情,知之甚明,卻仍以故意無權佔有居住,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侵權行為無疑。其所謂系爭不動產不只其一人居住,尚有其他人等說詞,充其量不過代表其與其他居住之人共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屬共同侵權行為。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見解認為:除主觀上有共同侵權之意思為當然成立外,縱各侵權行為人間並無主觀上意思之共同,惟存有客觀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者,亦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與林守倉間為夫妻,既共同佔有系爭之不動產,依常理而言,主觀上當然有共同之侵權行為意思,又退步言,縱其主觀上無意思之共同,但客觀上既分別均有佔有居住本案不動產之侵權行為,則依前開判例見解,仍難謂被告與林守倉二人非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另被告反覆強調其佔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是為履行與其夫林守倉之同居義務,惟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係以侵權行為人就其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斷,只要係以故意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亦即若明知自己對於佔有之不動產無全部之權利,即屬於故意之侵權行為,至於侵權之動機為何,本與侵權行為之是否成立無關,是被告縱謂其侵權之目的係為與林守倉同居,仍無解於其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與林守倉既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其應連帶對被侵權行為人亦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獨立存在,並不因尚有其他人亦同居於系爭不動產致生何等影響。又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對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何等不當,亦無被告所言原告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獨立存在,亦即其需單獨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而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同時受有無權佔有不動產之利益,亦使被侵權人亦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自己所有不動產之損害,理合該當於上開要件,是被告當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於原告,被告所謂原告之訴存有當事人不適格等詞顯無可採。
三、被告並非侵占行為實體上不被認定,而係法院認為原告之自訴已逾越刑事上告訴乃論之罪的告訴期間,故予以不受理判決:
(一)被告一再爭執原告前對其提起刑事自訴無理由,復始提起本訴對之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而原告確前就被告之侵占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提起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刑事自訴,並附帶有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十一號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在案。惟被告之侵占犯行自七十二年間即已開始,而被告復為原告之二等親屬,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該罪屬於告訴乃論,是原告知悉被告犯罪既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鈞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上開自訴為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另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訴訟部分,亦因原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聲請移送於民事庭,致鈞院亦依同條同項前段規定,不經辯論一併駁回。惟此一民事判決,為程序上之判決,並非就該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作之實體上判斷,不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故原告所提起之本訴,當無違反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承前,本院前以原告逾越告訴期間為由,作出自訴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惟依法理而言,被告之侵占行為雖自七十二年間即已開始,但侵占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其告訴期間的起算點應自犯罪行為亦即侵占終了時起算,此見解容有學者通說及相關判例支持。是被告之侵占行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方才終止,原告之自訴自該時點起算其實尚未逾越告訴期間,故若原告前就該不受理之一審判決不服並上訴至高等法院,其爭執之空間仍不可謂不大。只因原告後念及被告究屬親戚之關係,遂決定不就該刑事判決上訴,萬非被告所言原告係提出刑事告訴不成,繼而捏造事實,提起民事訴訟云云。
貳、本案請求被告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問題:
一、被告一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出售時,僅得款一百四十萬元,何以原告得對之請求總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價額云云。按系爭不動產於六十七年間建蓋完成,後曾一度出租於人,惟不久承租之房客即遭被告等以共同所有人之身分,強行終止租約並將之驅離。原告等並於驅離房客後,自行佔用居住,以迄於九十一年售出為止,其間原告雖屢次表示反對,但被告等依然故我。是自系爭不動產完成建築後,原告雖亦為共同所有人,但因被告等之無權佔有,致使從來無法就之使用收益。惟俟系爭不動產出售時,原告卻基於共同所有人之身分,必須支出達五十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合先敘明於前。
二、承前,雖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出售時,其售價確為一百四十萬元,惟其售價之所以偏低,乃因近來不動產市場景氣低迷所致。且系爭不動產之售價為何,實與原告所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多少根本無關,兩者之計算基礎全然不同。按原告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適用民法上之十五年一般時效,故一百三十二萬元之請求償還數額,係十五年間被告不當得利之價額計算總合,加計各年間應予償還價額之法定利息而得。被告徒以兩不相干之系爭不動產售出價額相互比較,爭執原告請求數額之不當,誠屬毫無意義。
三、查系爭不動產門牌為基隆市○○路○○○號五樓,位置坐落於基隆市火車站之市中心區,樓層面積計有六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其每月租金依合理估算,絕對不低於新台幣一萬元整。又若被告爭執原告估算之不當,原告並可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價額予以精確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是法律已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之價額為清楚之律定,其計算之基礎為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額,根本與前揭被告爭執房屋實際賣價之高低無關,此益顯被告爭執之不當。原告已函詢相關資料之業管機關,亦即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並依其資料列成計算式,作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數額之依據,其數額相當於系爭不動產可得租金收益之二分之一 (請詳參附件一),為新台幣二百一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是原告之估算數額,尚遠低於前揭金額,被告於原告不願足取下,竟仍謂原告請求之返還額度過高且依法無據,顯然存有重大誤會。
參、實體上本案之關鍵性事項與爭點:
一、本案系爭不動產,其權利究竟為上訴人與林守倉所共同取得,亦或係屬於林春城之信託登記:
(一)本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由原告及林守倉登記為共同起造人,為不爭之事實。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土地登記事項,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查登記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者,本即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亦即究否取得某特定建物或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蓋應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為準,其與取得各該權利所需之資金來源及原因並無相關,其或為贈與,或為借貸,又或為權利人自有之資力。惟不論如何,皆不致影響權利人登記取得之各項權利,是被告單純以原告並非自己出資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一節,否認原告就之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已無可採。
(二)反之,若欲否認登記權利人之權利,而主張內部關係中另有實質上所有權人,亦即主張該等登記係屬於信託登記者,就該等例外事項自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否則土地登記制度豈不形同虛設,甚且全盤瓦解。查本案系爭不動產係民國六十七間,因基隆市政府補償徵收搬遷戶所分配,於分配之初,即由原告及林守倉之父林春城,指定將原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與林守倉二人。彼時原告與林守倉等早已成年且分家,均未與林春城同住,並分別在台北與基隆各有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林春城所以指定登記原告與林守倉共同起造系爭不動產,其目的除欲將系爭不動產予二人共有外,同時在避免以贈與為之,需額外支出贈與稅,而以日後繼承為之者,亦須額外支出遺產稅等負擔,有其避免稅捐上之考量,方才以可原始取得之起造人登記方式辦理。
(三)被告一再爭執系爭之不動產,之所以登記為原告與林守倉共有,實係出於林春城之信託,亦即林春城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人云云,顯亦全然不實。查信託法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方才公佈施行,是六十七年間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時,林春城究竟有無信託觀念與相關了解,已茲存疑議。且將原意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登記予他人所有,必有其客觀上不得已或其他財產管理上之考量。早年常見者,係為規避政府之相關法令,例如個人土地最高限額限制等土地政策。土地所有權人為避免超過限額部分,遭政府強制徵收,方將名下土地,分散登記予他人名義上所有。而林春城並非地主,無上開種種之考量,若其本意不欲將系爭不動產給予原告與林守倉二人,則其直接登記為自己所有即可,實不必以信託登記等迂迴方式為之。是林春城客觀上並無信託登記之原因,已如前述,又不動產信託之常態,雖外部登記他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惟為確保自己之權利,內部上必有契約之約定或遺囑之明文,此亦為信託法第二條所明定。今被告僅口頭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屬信託登記,其不但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其他佐證以實其說,甚且對其所謂信託關係之原因為何、內容為何、成立之時間為何等相關事項,均未見絲毫說明與舉證。簡言之,被告以主張系爭不動產屬信託登記為方法,欲卸免其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在無法舉出任何直接與間接證據之情形下,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棄登記之絕對效力於不顧,此乃於法於理於情所萬萬不通矣。
(四)又若謂系爭不動產雖登記予原告及林守倉共有,惟其屬信託登記,目的在確保原告與林守倉將善盡俸養母親林蔡翠碧之責任,則亦有所不合。蓋若林春城之本意為此,何不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林蔡翠碧所有,亦或以林蔡翠碧為被信託登記人,豈不更為確實並合於常理。且若果如被告所言,系爭不動產實屬信託登記,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為林春城,則系爭不動產歷年來之各項稅捐,均由林守倉與原告以其自有之財產各自負擔其半數,此事實又為被告所不爭執。兩相參照,為何實質上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者,反為被借名之信託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賣出後,所得價金為原告及林守倉平分,其既屬被借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則又有何權利得以均分被信託登記不動產售得之價金,凡此,皆於經驗與論理上所難以想像也。退萬步言,縱被告解釋初始確為信託登記,後信託人林春城去世後,始因繼承致使被信託人因混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質上所有權。則林春城於七十一年間去世,換言之,無論如何,縱如被告所言,系爭不動產屬信託登記,惟自七十一年以後,原告當然亦取得實質上所有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其自七十五年以降之不當得利,又與初始為信託與否,其間有何關係。
(五)再查,案外基隆市○○路○○○號一樓之不動產,自林春城去世後,即長年出租於人,租金均由原告與林守倉二人均分。則同樣登記為共同所有人,何以被告單單就其所無權佔有之系爭不動產,選擇性的主張其係為信託登記,卻不見其就前開案外不動產作相同主張,此益見其信託登記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言。此外,若系爭不動產係為信託登記,則林春城於七十一年去世後,信託關係因信託人之死亡當然終止,何以彼時母親林蔡翠碧或其他利害人,皆未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交出,作為林春城之遺產,一併再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凡此皆可明白顯示於登記之初,林春城即係以真正使原告與林守倉二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將原始起造人登記為原告與林守倉,其絕非以信託之意思,所為之權宜上登記。
(六)再按,將不動產信託登記與他人者,實質上一般仍自己保有管理處分之權,或雖將管理處分權一併授與被信託人,惟被信託人須將管理所得之利益,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與信託人。此情形與本案又完全不同,查林春城於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與林守倉共有後,從未有管理收益或過問本案不動產之情事,且係自居於案外之基隆市○○路○○○號一樓,是本案不動產非屬信託登記,已明顯至極。又被告所主張本案不動產屬於信託,則其不啻自認為原告與其夫林守倉皆非真正所有權人,亦即原告與林守倉二人,皆無就之使用收益的權利。惟被告與林守倉,卻將系爭不動產視為自己所有,一家四口長期以來佔有居住,並將原本自己所有之其他數間不動產,全部改租他人,坐收租金之收益,此顯然又與被告所主張屬於信託之情兩相矛盾矣。
二、林春城與林蔡翠碧夫婦,究竟有無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
(一)被告一再主張系爭不動產,除其與林守倉一家四口佔用居住外,林春城與林蔡翠碧夫婦亦共同使用至八十八年云云,作為其卸責之理由。初不論林春城於七十一年間即不幸病逝,客觀上根本無從、亦不可能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事實之明確,實已無待於贅詞。另就林蔡翠碧之部分言之,原告本於七十二年間,與被告之夫林守倉約定共同奉養母親林蔡翠碧,而於台北原告自宅及基隆兩地輪流居住之方式行之。惟自七十三年起,被告與林守倉竟直接明白拒絕林蔡翠碧居於基隆,棄母親於不顧,以迄八十八年十一月,母親因病去世為止。凡上情已有原告之胞姊林麗鳳與胞妹林麗華到庭作證,證詞明確可稽。而被告僅為圖脫免於無權佔有系爭不動產之責任,反於長久棄養母親後,復行編造系爭不動產係與母親同住、為奉養母親與之共用云云。惟被告之空言初無任何相關事證,且其所謂證人復未到庭,縱使虛偽之證詞亦不可得。原因無它,只可謂根本不存在之虛妄事實,如何空穴來風,而遽得證據矣。
(二)再按,林蔡翠碧自七十三年後之各項就醫紀錄,包括齒科之就診紀錄,全係於台北市國泰醫院、臺大醫院與中正區一帶之牙科診所,從未有在基隆市之任何就醫資料及相關紀錄,甚且直至去世,亦係於臺大醫院辭世。若果如被告所言,其亦有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則豈有恰巧至前後近二十年之期間,林蔡翠碧居於基隆之時,均未有就診機會,惟一旦至台北居住,便剛好身體不適。凡此皆屬經驗上與論理上所難以想像。前開事實,若非顯示林蔡翠碧於七十三年以後,便未曾居住於基隆,則更應作何解釋,方才合理可信。此外,系爭不動產並無電梯設計,復係位於五樓,自民國八十三年之後,林蔡翠碧之歲數已屆八十三歲,行動業有所不便,無法連續攀爬樓梯,為此更請有專人照顧。則若彼時仍時而居於系爭不動產,如何上樓、如何進入,皆不見被告說明。是被告僅一再主張林蔡翠碧有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直至八十八年云云,卻對相關事項完全無法交代,誠屬毫無意義,益見其說詞之虛偽而已。
(三)又查,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初,因被告長久佔用系爭不動產,遂與其訂定書面之協議 (詳如證一),被告承諾將於該年農曆年前,將之整理清空,以便於出租亦或出售,並簽名於該協議書之上。雖其後被告棄該等協議於不顧,根本未曾履行其清空之承諾。惟其既有充分之權利,可單獨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所堆置之一切家俱雜物等,全部清除搬空,顯見其對系爭不動產屋內之大小物品,有完全之處分權。亦即系爭不動產屋內所置放之物品,皆係屬於被告所有,此當可顯示僅被告一家,長期無權佔住於系爭不動產等情。是其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與林蔡翠碧同住,或置放有原告之物品等詞,皆屬虛偽之言,委實無可採認。
(四)末按,母親林蔡翠碧自七十三年以降,根本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已如前所述,並有證人可資佐證,其事實明白無所疑議。甚且退萬步言,被告一再爭執林蔡翠碧有共同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虛詞,目的僅為模糊本案之爭點,簡言之,林蔡翠碧究竟有無使用居住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應否償還不當得利之價額,為全然兩不相干之事。因奉養母親,誠然屬當然之義務,惟奉養處所之選擇,本應以自己所有、或其他有合法權源得以使用之不動產為之,其或為租賃、或為借用,情狀不一而足。惟無論如何,奉養尊長,絕非係無權佔用他人不動產之合理化或合法化之藉口。初不論原告奉養母親林蔡翠碧,係於台北之自宅為之,被告若果欲奉養母親,亦應以其自有之不動產為之,佔用系爭不動產,行奉養之義務已然不當。且事實上,其根本未曾奉養母親,卻佔用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將其自有之案外四棟房屋,改租他人,坐享租金之收益。再於受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時,又編造事實,以奉養母親作為其佔用系爭不動產之藉口。反此種種,除模糊鈞院審理之方向外,僅徒顯示被告之狡獪程度而已。
肆、原告所聲請傳喚證人所為證詞之可信度:
一、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亦即原告之胞妹、被告之小姑林麗鳳與林麗華,所為之證詞非屬實在。其理由係林春城未將財產分予女兒,僅分予兒子,致使林麗華與林麗鳳對被告之夫林守倉心生不滿,因而故作偽證,以對被告不利。惟就證人之立場而觀,被告既謂林春城之財產僅男方取得,又林春城僅有原告與被告之夫林守倉兩個兒子,是原告亦為受有財產給與之人,情形與林守倉完全相同。故若果如被告所推測,證人等因未受財產之分配致心生不滿,則其對原告與林守倉等繼承財產之人,當然同樣心生怨懟,其證詞豈有獨厚於原告,卻不利於被告之理。兩相比對,即可知證人林麗華與林麗鳳所為之證詞,係屬實在而無任何不實,被告之所以空言認其虛偽,僅因恐其相關說詞遭致拆穿矣,實無其他原因。又被告一再虛言林蔡翠碧確有居於系爭不動產,惟其絲毫無法提出任何物證與事證,甚且其謂鄰居得以作證云云,亦未見相關證人到庭陳述。換言之,被告僅徒爭執前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卻無法舉出何等積極之人證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之虛偽與否,業已明白分曉、不待贅詞。
二、再按,被告自謂證人林麗華與林麗鳳等未分得家產,反之,復謂僅原告與林守倉等男方獲得家產云云,已如前述。則原告與林守倉自父親林春城處所得財產,除系爭不動產與案外基隆市○○路○○○號一樓之不動產外,未再繼承他物。此益可顯示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原告與林守倉為原始起造人,其目的係為分產之生前贈與,並避免支出遺產稅或贈與稅等額外負擔之權宜措施。絕非如被告所言,前開登記係屬於信託登記之性質,從而欲否認原告為共同所有人之權利。凡此,僅為被告意圖卸免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說詞,毫不足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麗鳳、林麗華、張火順。原證一、建物登記謄本。
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
原證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判例。
原證四、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例。
原證五、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三號刑事判決。
原證六、本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一號判決。
原證七、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影本二件。
原證八、書面協議書影本一件。
附件一、不當得利償還計算書及基隆市稅捐稽徵處函附房屋課稅現值表與地價謄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謹查系爭座落基隆市○○區○○段肆小段三六八號土地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二,及建物門牌號基隆市○○路○○○號一樓及五樓房屋二戶,原系為被告之公公林春城所有座落基隆市○○街○○○號(如證一)住宅,被政府拓寬馬路公用徵收並拆除,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基隆市政府補償上開搬遷住戶所分配,由林春城指定登記在林守倉、甲○○兩位兄弟之名下。並非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為甲○○、林守倉兄弟二人共同起造(因為甲○○當時才三十二歲,剛大學畢業服兵役回來尚無經濟能力),其訴訟上之主張已不實在。民國六十七年林春城以配得前開二戶房屋,一樓由林春城(中醫師)自行開診所使用,五樓為林春城夫婦充作住家之用,合先敘明。至於長子林守倉早年即在基隆市○○路○巷○○號經營「宏美針織廠」,與父母林春城居住在一起,並結婚生子。而甲○○因有受過大學教育,大學畢業退伍後即在台北市大同區(延平區)衛生所擔任藥師,接著即由父親林春城出資幫助他在永和市購屋,並結婚生子,兄弟長大後各成家立業,未住在一起。被告乙○○○為林守倉之妻,林春城之長媳婦,自從民國五十一年嫁林守倉為妻,始終即與公婆住在一起,並侍奉公婆、照顧小叔甲○○,等其大學畢業後在外購屋結婚生子,兄弟二人並未分家。七十一年底林春城病逝,婆婆林蔡翠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病逝,彼二老之晚年均賴被告照顧其起居及三餐(因被告另有小姑林麗華五十幾歲未嫁,林春城逝世後,即由林蔡翠碧作主,提撥林春城之遺產現金一百五十萬,在台北購買公寓一戶,登記在林麗華名下,因台北市有發放老人年金,所以林蔡翠碧在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即將戶籍遷到台北市甲○○戶內,實際上是與林麗華同住)。同時基隆市、台北市兩地交換居住。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之丈夫林守倉不幸逝世。從此,原告甲○○即主張將基隆房屋出售,因當時林守倉逝世未滿週年,在本省習俗不宜搬家,孰料原告甲○○非但不體恤兄長遺孀喪偶之痛,在林守倉屍骨未寒,即一再逼迫被告搬家,進而提出刑事告訴,今又提出民事訴訟,捏造事實向法院訴求。由於系爭房屋雖登記在林守倉、甲○○兩兄弟名下,但實際是為林春城夫婦之財產並管理使用,自從六十七年被告隨同夫家搬遷到系爭房屋,乃林春城之本意。當時甲○○亦未曾表示任何意見,而且甲○○已從父親林春城手中取款,在永和市○○路購屋結婚生子,今突然以無權佔有,自七十二年起請求給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顯然無據,因為上開房屋並非其起造,當時之管理使用權並不屬於原告,退言之被告替原告侍奉父母與其供住,試問其根據什麼法關係請求給付租金,而且該房屋尚供奉其祖先牌位,及林春城醫師之遺物、藥品,是林家祖厝(如證二),原告亦放置其個人物品,有共同使用該房屋,憑何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租金。
二、次查被告之丈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逝世,原告即逼迫被告搬遷,以共有人之身份要求出售房屋,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出售,價金才一百四十萬元(如證三)。雙方共有之系爭座落基隆市○○路○○○號五樓之房屋面積才二十點六坪已出售。如今其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已無理由,而區區二十坪五樓房屋又是在基隆市,何來租金一百三十二萬元,更無法律依據。
三、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乃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文規定。而系爭房屋被告及先夫林守倉及原告甲○○是在六十七年以林春城為家長,其他人為子女或兒媳,從父母或祖父母之本意共同遷入居住。是經房屋受分配者林春城之本意,舉家一起遷入居住,嗣後原告為工作之便,自行在外成家立業,自己放棄居住之權利,同時也規避奉養父母之責任。被告身為長媳,丈夫林守倉為長子,總不能棄年老雙親於不顧。按原告之主張,未盡孝道者為合法,克盡孝道者反而是不當得利,而其利又在那裡?家庭倫常敗壞,莫此為甚。就法言法,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或不當之處,違法是違反什麼法,得利是得到什麼利益,原告自己成家立業後即拋棄父母,未嘗一日盡孝道,年老父母之起居三餐全賴被告(長媳之照顧),被告有何利益可言,此外被告之子女在民國八十年以後,已在台北市政府任職,自己購有房屋住宅,若非為林家看守祖宅,照顧年老多病之婆婆,又何必放棄與子女同住,享受含飴弄孫之樂,所以原告之主張非但無法律之依據,更違反中國傳統之倫理道德規範,再者被告是從夫居住在祖宅照顧雙老,在這段期間原告怕盡義務,從未主張任何意見,待雙老都去逝,才亂主張權利,殊屬無據。
四、未查系爭房屋基隆市政府分配時,雖登記在林守倉、甲○○兩兄弟之名下,但真正受配人是林春城、林蔡翠碧二人,其管理使用權乃屬林春城、林蔡翠碧夫婦,迨其二人全部逝世後,本應依法辦理繼承,惟因林春城、林蔡翠碧在房屋拆遷接受分配時,即以林守倉、甲○○兩兄弟為登及名義人,所以在林春城、林蔡翠碧逝世後,毋庸再辦理繼承。由於原告甲○○在其母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病逝後,即有意出售系爭房屋,接著其胞兄林守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逝世,原告在林守倉屍骨未寒守喪期間,即再要求被告移除靈堂,遷讓房屋,以致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以及長子林宗平剛考上律師,即躍躍欲試,先自訴其伯母(即被告)竊佔,進而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經法院駁回自訴及附帶民事後,又改以不當得利提起本訴(如證一)。這種不倫不類之作法,切實違反中國人之倫理道德,此外其為達目的,尚以被告之先夫在林春城逝世後分家產未與女性平分為理由,進而唆使小姑林麗華等到庭作偽證。此外系爭林家祖宅在原告父子以法律脅迫下,被告以於九十一年二月將先夫林守倉之靈台拆除,將祖先牌位移走,讓原告出售系爭房屋,該總面積二十點六坪,出售總價金才一百四十萬元整(已附買賣契約為證)。自從林蔡翠碧逝世週年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相差一年四個月,這段期間系爭祖宅尚堆滿林春城、林蔡翠碧之遺物及林家之家當,殊不知其以什麼法律為依據,證明被告係無權侵占或不當得利,欲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二萬元整。綜上所述,被告夫婦是經原房屋管理使用人林春城夫婦(父母)之授意,依據家庭習俗與父母同居共住,並侍奉公婆,替原告兩位兄弟奉養父母,而且以妻之身分與丈夫公婆同住,並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本意及事實,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是為規避奉養父母之責任,更無任何受害之情形,其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在林春城、林蔡翠碧逝世前,原告並非管理使用人,僅是林春城當時為免身後繼承之麻煩,借名登記,今其據以請求給付租金,即等於向林春城夫婦請求給付租金,而系爭房屋事實上大部分由林春城、林蔡翠碧夫婦二人使用到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林蔡翠碧逝世後,亦以該房屋充作靈堂達一年之久,直到滿週年才除靈。所以被告並未單獨使用該房屋,足見其請求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被證一、林春城第一次搬遷到系爭房屋之戶籍謄本。
被證二、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售系爭房屋所拍之現場照片。
被證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自字第五十三號刑事卷。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路○○○號五樓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五分之一(房屋為基隆市○○區○○段四小段七九二建號,土地為同段三六八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之夫林守倉所共有(兩人為兄弟關係),林守倉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後原告及林守倉之母林蔡翠碧八十八年十一月去世,林守倉亦繼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世,迄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兩造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許明宏,被告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書面協議書以及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之買賣契約書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貳、原告另主張被告及林守倉趁林春城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病逝,而原告自居於台北市不便就近照管系爭房屋時,未得原告同意且未知會原告情形下,自行搬入原告與林守倉共有之系爭房屋居住,逕為完全之占有利用行為,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因此而獲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房屋雖登記在林守倉、甲○○兩兄弟名下,但實際是為林春城夫婦之財產並管理使用,其與林守倉是經原房屋管理使用人林春城夫婦(父母)之授意,依據家庭習俗與父母同居共住,並侍奉公婆,替原告兩位兄弟奉養父母,而且以妻之身分與丈夫公婆同住,原告之父林春城及母林蔡翠碧晚年均賴被告照顧其起居及三餐,林蔡翠碧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雖遷至台北市林麗華同住,但實際上同時基隆市、台北市兩地交換居住,並無侵占系爭房屋之本意及事實,占有系爭房屋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且該房屋尚供奉其祖先牌位,及林春城醫師之遺物、藥品,是林家祖厝(如證二),原告亦放置其個人物品,有共同使用該房屋,憑何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租金等語置辯。茲就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占有權源及占有狀況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此有最高法院二0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興建完成後,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第一次登記時所有權人即以原告及被告之夫林守倉各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可以確認。本件被告乙○○○雖以書狀自承於六十七年起即被告隨同夫家搬遷到系爭房屋,但於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十三號刑事侵占案件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被告乙○○○則親自到庭答稱於七十二年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之供述已有不符,但書狀應屬訴訟代理人所撰寫,或難免與當事人所知之事實有所出入,居住之狀況應以被告本人較為明暸,且被告前開刑事庭之供述,亦核與證人即原告及被告之夫林守倉之姐、妹林麗鳳及林麗華於本院之證詞相符,故應以被告於七十二年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較為可採。
三、次查,被告雖主張其與林守倉是經原房屋管理使用人林春城夫婦(父母)之授意,主張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逾越應有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惟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使用系爭房屋有法律上依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證人林麗鳳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建物一樓及五樓是我父親的(即林春城),是我父親自己出錢蓋的,土地也是我父親的,是與鄰居合建蓋的。蓋好後,一樓作為我父親的診所,五樓是被告在住。五樓是被告佔去住。林守倉是我大哥,上面還有一個大姊,總共有六的兄弟姊妹,二男四女。蓋房子時,兄弟姊妹都已經結婚了,我父親在世時,有說樓上給兩個兄弟,但大哥佔住。」「(問:系爭建物,七十三年後林蔡翠碧是否住在那裡?)沒有,她是住在弟弟和妹妹家,即甲○○、林麗華家。」「(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父親的藥品會放在被告家?)我父親原本是醫生,父親在七十一年死後,大哥林守倉將藥品搬到五樓,自己開業看病。」而證人林麗華於同日亦證稱:「我父親在世時是住在孝山路二十三號,跟我母親住,住在一樓。我父親七十一年去世後,我母親兩邊住,住在基隆及台北,基隆是跟我大哥住,在台北是跟我二哥及我住。當初是說台北住一個月,基隆住一個月。後來七十三年後我大哥就不讓她住。」綜上證詞可知,被告與其夫林守倉居住於五樓之系爭房屋,而林春城夫婦則原居住於同棟一樓,且被告與林守倉居住於系爭房屋係始於七十二年,林春城早已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亡故,則被告稱其等係依林春城之指示而住進系爭房屋難認屬實。又依前述證詞可知,林春城去世後其妻即原告甲○○及被告之夫林守倉之母林蔡翠碧,雖原擬於系爭房屋及林麗華台北市住所往返居住,但於七十三年起即未返回基隆系爭房屋與被告及林守倉同住,被告稱其與林守倉為奉養林蔡翠碧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及其夫林守倉逾越其應有部分範圍而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非有法律上原因。
四、又被告雖提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出售房屋時之現場照片三張為憑,主張系爭房屋為林家祖厝非其與林守倉單獨居住使用等語,惟觀諸前開照片之內容,系爭房屋當時牆上雖掛有林春城之國醫匾額以及神龕或客廳桌面中藥罐等,惟此或可認為林春城當時尚有若干遺物在系爭房屋,但占用面積極小,且林春城既已去世其遺物之所有權已歸屬於繼承人所有,不能認為林春城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一部,被告執前開照片主張系爭房屋是林家祖厝非其占有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主張原告亦有個人物品占用系爭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故自七十二年起迄九十一年三月間止之期間內,被告乙○○○以及其夫林守倉曾就系爭房屋之全部為居住使用。
五、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及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又主張自己係他人之占有輔助人者,應從其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系爭房屋係受他人之指示。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判決可參。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已六十一歲,其夫林守倉則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而早於五十一年間結婚,參酌當時之社會狀況以及如該等年紀人之夫妻間之關係,事實上妻均隨夫之住所居住,並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可知,乙○○○之所以居住於系爭房屋,當係隨同其夫林守倉居住,而非以自己占有之意思居住於系爭房屋,在林守倉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世前,被告僅屬林守倉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故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非可採。而被告乙○○○自其夫林守倉去世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當無法律上之原因已,且屬自主占有,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雖主張被告占用至九十一年三月出賣系爭房屋時止,惟依原告請求計算書即起訴書附件一所示,僅請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占有系爭房屋二分之一部分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參、另按占有人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他人土地,其財產雖無積極的增加,但不能謂無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此種消極的利益,亦在得請求返還之列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本件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既無權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而侵害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所之利益歸屬,蒙受相當於其就系爭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租金之損害,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在此期間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二分之一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已如前所述,就不當得利之計算,參酌系爭房屋及土地位於基隆市○○區○○路,位處基隆市火車旁之市中心區,交通便捷以及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屋齡已達二十五年,且係供被告等自住等情,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認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二、依卷附房屋課稅現值表系爭房屋八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二十萬二千七百元,九十年度則為二十萬零一百元,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原告引用之地價謄本所載為公告現值並非申報地價),面積為八十六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就系爭房屋部分為十分之一(原告於該地號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權利範圍雖登記為五分之一,但系爭三六八地號土地上有五層房屋,原告另有七八八建號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故原告當時所有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占之土地持分應為十分之一),以年息百分之八計,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獲得不當得利額分別為六百二十六元及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共為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計算式如下:
八十九年部分:〔202700元+(42840元×86×1/10)〕×8/100×1/2×10/365=626元九十年部分:〔200100元+(42840×86×1/10)〕×8/100×1/2=22741元
三、利息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應自被告知為不當得利之時起依法定利息計算,固屬有據,但利息部分依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前開不當得利其中六百二十六元部分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利息,另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則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七元及其中六百二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另二萬二千七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算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