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五號
原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華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樓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以訴外人謝樹和係茂榮實業有限公司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駕駛該公司所有GA-七五九號營業貨車撞傷被告乙○○,雙方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達成和解。原告乃依當時「營業大貨車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系爭營業大貨車之靠行貨運公司,但車輛實際上為謝樹和所有,原告誤認靠行貨運公司亦需擔負民事賠償責任,遂與甲○○共同與被告簽立和解書,是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之和解契約無效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間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九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經本院判決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一部勝訴,嗣經本件被告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判決前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與甲○○連帶給付乙○○即本件被告五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閱無誤。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原告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其請求權之存在既有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復更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