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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八號

原 告 禾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被 告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陳伯英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胚布總計三千一百七十公斤委託被告公司染整,被告將胚布分五缸染整,完成後分批交貨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染整後之胚布銷售。詎料其中一缸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交付原告之五百五十五公斤胚布,因被告欠缺注意,於漂白後未將染料藥水完全洗淨,致胚布有「容易撕裂」之現象。原告將胚布銷售予客戶童心公司,製作成衣並銷售後,經消費者反應,始知悉上情,經童心公司計算有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損失。該染整之瑕疵,經原告送往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國紡研中心)試驗,製作試驗報告證明,依染整後胚布所製作之成衣,斷裂強力縱向為7.6、橫向為6.3,有試驗報告可稽。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答辯狀中自認兩造就分批染整之契約解因解除而不存在,原告請求按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是對不存在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既已自認,自不能無任意撤鈥。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述及原告應對不完全給付歸責於被告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布匹染整,具有瑕疵,已由原告舉證,依實務及學說之見解,被告應證明其無因可歸責於己之事實。再者,被告辯稱:「中國紡研中心就胚布測試結果,斷裂強力縱向達22.5、橫向達17.1,係屬正常云云;然中國紡研中心試驗報告中試驗結果欄關於『成衣』部分,斷裂強力縱向為

7.6、橫向為6.3,此部分才是系爭胚布(為應鑑定組)之試驗結果,被告所提測試結果「斷裂強力縱向達22.5、橫向達17.1」為『棉32s/1單面布』,屬布之對照組,兩者不同,經此比較,亦可知「斷裂強力︱縱向與橫向」數據值之差距,系爭布胚因確屬不合格。

(三)被告雖在法律上抗辯當事人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得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而以原告未回復原狀前,拒絕履行自己之回復原狀義務。然解除契約後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所指「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是無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被告此之抗辯,乃屬無據。

三、證據:染廠加工單一件、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件、送貨明細單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承攬加工漂白整理原告所交之胚布,均已由原告驗收銷售,並無任何瑕疵,原告主張系爭五百五十五公斤胚布部分,有未將染整藥水完全洗淨致易於撕裂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提出中國紡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提棉32S/1單面布及成衣作斷裂強力及酸鹼值試驗時,未會同被告確認各試驗樣本之同一性或關連性,因之該試驗報告原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該項成布之縱向、橫向斷裂強力,已分別達到22.5及17.5,係屬合理標準,更無所謂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可指,而其成衣部分所作之斷裂強力試驗,其縱向為7.6、橫向為6.3,與上述成在縱向及橫向斷裂強力度之試驗結果,明顯減少,應係涉及原告或其買受人二次加工不良或成衣剪裁不當等因素所致,與被告之單純漂白染整加工無關。被告自無加害給付可言,原告對其客戶童心公司賠償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損失,不論有無其事,均與被告無涉。

(二)原告所舉證人吳鴻展自承向原告購買者僅為經漂白染整之胚布而已,印花部分則係由其送交染坊公司所承作。該項經漂白染整之胚布係屬正常而無瑕疵,童心公司亦可能用其他之胚布製作童衣,如有脆化瑕疵,係由於第二次加工印花處理等原因所造成,與被告及原告無關。童心公司未對第二次加工印花之承攬人追查原因,反對無責任原告索取高於買價價金五倍之賠償,而原告竟不為抗辯,隨意與其和解,進而轉向被告求償,自屬可議,實非正當。

(三)原告以染整胚布瑕疵為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分批染整之承攬契約,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解除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之規定,兩造就系爭分批染整之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自無所謂債務不完全履行賠償之問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係屬退步主張,無關自認,原告遽指被告業已自認原告之解除契約主張云云,殊嫌誤會。按債權人對債務人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所指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限,原告自應對其所指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為原告染整之胚布,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交貨驗收完畢,原告收貨後未於約定之七日內質疑品質有何問題,足認被告所交布匹無任何瑕疵。何況被告之漂染布匹,每缸之染料配方成分,均由電腦操控,不可能不同而發生瑕疵。

原告於將滿一年之際,突主張發現布匹有脆化瑕疵,並指因被告不注意未將染料藥水完全洗淨所致云云,未見原告就此事由負舉證責任,其徒託空言,遽指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所寄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與兩造會同履勘系爭染整胚布。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交付胚三千一百七十公斤,委託被告進行染整,被告於染整完成後,分批交貨予原告,再由原告將染整後胚布銷售予客戶製作成衣,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染整之五百五十五公斤胚布,因欠缺注意,未將染料藥水完全洗淨,致造成該缸染整之胚布有易於撕裂之瑕疵,,使原告交付予客戶製作成衣受消費者退貨之損害,共計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爰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所加工漂白染整之胚在均已由原告驗收銷售,無任何瑕疵,原告提出之中國紡研中心試驗報告是原告自行申請鑑定,未經兩造共同會勘,並不足為證,而原告將染整胚布交客戶剪裁製作成衣,為二次加工,所生容易撕裂瑕疵,與被告之染整加工無關,原告指為加害給付,致其受有損失,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染整之胚布,其中五百五十五公斤因欠缺注意致染料藥水未完全洗淨,造成該胚布有容易撕裂瑕疵事實,業據其提出染廠加工單一件、中國紡研中心試驗報告一件、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件、送貨明細單一件等件為證,被告對兩造間成立胚布染整契約並不爭執,惟否認染整之胚布未洗淨藥水而生瑕疵,並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所染整之系爭胚布是否,具有易於撕裂瑕疵。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再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染整胚布有瑕疵,而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無可歸責於原因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胚布共三千一百七十公斤,先後分五缸染整,僅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染整之五百五十五公斤胚布具有瑕疵,其餘部分均無易於脆化撕裂之瑕疵;而本件原告所稱之瑕疵係因九十年七月間原告之客戶童心公司製作之兒童成衣,經客戶發現易於脆化撕裂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與該公司協商後,由原告賠償該公司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此據證人吳鴻展即童心公司職員及原告公司職員邱光曜證述在卷。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間已逾相當時間,原告在受領該胚布時,對產生易於撕裂之瑕疵,非不可從速檢查,如有未合於約定品質之要件,應即時異議,嗣作成衣尚有二次加工印花及製衣廠保管處置等行為在內,所生易於撕裂現象,可能有其他原因介入,迨童心公司製作成衣銷售後,原告始以被告染整瑕疵藥水未洗淨要求被告賠償,自須就被告確有染整瑕疵負積極證明責任。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紡研中心試驗報告,雖對棉布縱向為22.5公斤、橫向17.1公斤,成衣部分縱向為7.6公斤、橫向為6.3公斤之記載,但原告將試驗布匹交予該中心試驗,係於本件訴訟程序前為之,未經會同被告一併檢驗,而檢驗之布匹與被告染整是否同一布匹,並無明確區分說明,該試驗程序已有疑義,且試驗報告關於胚布部分之檢驗合於一般標準,成衣部分原告主張易於撕裂,原告並於本院庭訊時提出確有易於撕裂之成衣提出,惟此充其量僅證明該製作之童衣易於撕裂,是否因染整時染料未完全洗淨所致,不能自試驗報告得到證明,是本件之瑕疵難以認定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承攬胚布染整有瑕疵,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染整之胚布有瑕疵,並不足取。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