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訴外人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公司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並簽具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本金還款票據,前開借款並由被告及麗榮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曾建東共同簽具借款合約書以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惟麗榮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於十月十六日因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履經催討,麗榮公司均拒不返還,被告亦拒絕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就被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屬麗榮公司增資款部分:
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不否認系爭五百萬元款項給付予麗榮公司之事實。但被告
以三月十五日庭呈所謂「會議記錄」為據,一再指陳系爭業經給付之五百萬元為股東增資款,而非借款,並據此主張被告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告所陳之「會議記錄」上顯未有原告之簽章。不論其內容如何,本不具拘束原告之效力,更看不出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性。
⒊綜若麗榮公司有股東間按比例增資之共識或決議。然麗榮公司本為一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依股份比例為增資乃為股東之權利,而非義務。故增資決議本不可拘束各股東。若股東不願增資而願借款予公司,亦係合法合理。故不論麗榮公司股東間是否具增資之決議,與本件借款本無關係。
⒋更明顯者,本件借款合約已清楚表明借款之金額、期間及連帶保證事項,並由麗
榮公司開具支票,顯然為借款而非增資更明。被告所陳本件款項係屬增資款之主張,與其自行簽立之借款合約完全不符,更足證被告主張之謬。
⒌而被告於第一次庭訊時更已以言詞自陳,當時簽立本保證書乃是提供麗榮公司為
融資借款之用,只是抗辯並未看到首頁部分。由此陳述內容,更足證明本件為借款而非增資款甚明。
㈡本件五百萬元借款,其匯款乃由原告委由訴外人林雪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五
百萬元至麗榮公司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00000 0000000之公司帳戶內,並無疑義。另被告主張並未知情本件借款,且於未見首頁即簽名之說詞,有違常情,不可採信。
叁、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鄭中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為被告所簽,但簽名的對象不是原告,簽名時並沒有看到借款契約書的第一頁。簽名是因為麗榮公司欠錢,必須各自向外借款供麗榮公司使用,所以簽好這份給曾建東使用,當初簽名時只有簽名頁,並沒有原告提出的借款契約書第一頁。
二、麗榮公司股東會曾決議股東應依股權比例負責籌集資金供麗榮公司週轉使用,原告之責任額即為五百萬元。又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麗榮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止,經彙算麗榮公司尚欠原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含本件原告主張之五百萬元在內),並由麗榮公司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且應收回本件責任額之股東往來支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但原告及曾建東並未將上開支票及借款契約書收回,反而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麗榮公司,稱其已將股東身分借支與麗榮公司等款項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轉讓與證人鄭中平,故原告對麗榮公司已無債權存在。
叁、證據:提出麗榮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股
東會會議記錄、協議書、台北郵政第一一六二一、一一六一九號存證信函、債權讓與切結書、會議記錄、本院文民亮九十重訴字第一七三0號函、麗榮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台北市政府函、本票、用印申請單、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八五一號存證信函、股東臨時會出席委託書、麗榮公司股東名冊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建東。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曾建東之入出境紀錄。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訴外人麗榮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以被告及訴外人曾建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止,且簽具支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本金還款票據,詎麗榮公司所開立之前述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卻於十月十六日因存款餘額不足而退票,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且不爭執原告確曾交付五百萬元與麗榮公司,惟以:㈠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為被告所簽,但簽名的對象不是原告,無擔任連帶保證之意思;㈡系爭五百萬元並非借款,而係股東應依股權比例負責籌集資金供麗榮公司週轉使用,原告之責任額即為五百萬元;㈢麗榮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過彙算,包括系爭五百萬元在內,麗榮公司共積欠原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麗榮公司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且應收回本件責任額之股東往來支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及㈣原告亦已自稱,其已將以股東身分借支與麗榮公司之款項,計二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轉讓與證人鄭中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雖以「簽名時並沒有看到借款契約書的第一頁,之所以簽名,是因為公司欠錢,必須各自向外借款供公司使用,所以簽好這份給董事長曾建東使用,當初簽名時只有簽名頁,並沒有原告提出的第一頁。」等語為由,辯稱其並無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
㈠系爭卷附借款契約書第二頁上之最前端即有「(乙方):戊○○」及戊○○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址之記載,此與被告辯稱其係先填好連帶保證人欄,即將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第二頁交予曾建東使用,並不知向原告借款云云,並非相符,足見被告前揭辯詞,不可採信。
㈡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經查:於簽署契約時先參閱契約條文再行簽名為常態事實,否則即為變態事實;且本件被告均為麗榮公司股東,被告丙○並擔任麗榮公司董事、被告甲○○則擔任麗榮公司監察人(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均顯對商業行為有相當認識,則被告辯稱其係在未見到該契約書第一頁所載有關借款期限及金額等內容之情形下,即於第二頁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更與常情不合而屬變態事實。而本件中被告既舉出任何證明可證其前述辯詞之真正,則揆諸前述就舉證責任之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前述辯詞屬實。
㈢從而,被告辯稱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五百萬元應為原告對麗榮公司應負之出資款項云云,並以卷附麗榮公司九十年九月一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為其依據,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為麗榮公司之股東(此有卷附麗榮公司股東名冊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須就公司之增資或負債,具有再次出資之義務,且原告並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亦有卷附該次會議簽到簿並無原告之簽名可稽,是亦無從以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存在,即認原告曾同意再出資五百萬元與麗榮公司。況前述股東臨時會係召開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晚於原告借款五百萬元與麗榮公司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亦已明載「借款」之意旨,則縱原告曾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同意再出資五百萬元與麗榮公司,亦與系爭借款無涉。從而,被告稱系爭五百萬元為出資款,並非借款云云,自無從為本院所採。
五、被告雖復辯稱麗榮公司與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經過彙算,包括系爭五百萬元在內,麗榮公司共積欠原告一千八百五十萬元,麗榮公司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且應收回本件責任額之股東往來支票及系爭借款契約書云云,並以卷附本票、協議書、用印申請書為其依據,然查;原告不僅否認其曾收受卷附金額為一千八百五十萬元、發票人為麗榮公司之本票,且卷附協議書、用印申請書上亦無原告之簽名,則縱麗榮公司曾有意以前述之條件與原告有所協議,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與麗榮公司已達成前述之協議,更不能證明原告已因為該協議之成立而免除被告之連帶保證責任甚明。從而,被告前述之辯詞,亦不能為本院所採。
六、至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已轉讓與證人鄭中平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查,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麗榮公司債權讓與之事實時,係稱「本人以股東身份借支予貴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共計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萬元整,及其他一切本人對貴公司享有之債權,業經全部移轉予鄭中平先生所有... 」,有原告所發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八八五一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顯然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保留,而係將全部對麗榮公司之債權,均移轉予證人鄭中平;且證人鄭中平亦結證稱:「原告有跟我借錢,所以將債權轉讓給我,債權的範圍有二千多萬。也包括本件被告作保證的部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亦足證原告確已將系爭借款讓與給證人鄭中平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已屬證人鄭中平所有,自有所據。惟就系爭借款,證人鄭中平已於本件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再轉讓與原告所有,有該日言詞辯論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再次取得消費借貸債權,其向被告請求自屬合法。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款之本金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有卷附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三條及支票發票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之記載可稽,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以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曾建東,然查曾建東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可稽,是本院亦無從訊問。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