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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6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六七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萬零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頭版刊登道歉啟事三日。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甲○○檢察官為圖利訴外人林軒不法之所有,而拒不偵辦訴外人林軒詐欺及誣告犯行,於林軒誣告原告之案件中,濫權收押原告,並與被告丙○○法官勾串,強行將原告羈押,原告不服而以頭部撞,被告丙○○法官竟按下警鈴,招喚數名法警將原告圍毆,並偷走原告錢包內之現金五百元及價值一百元之司法革命會背心一件,被告二人圖利訴外人林軒,致原告損失十萬元,並致原告喪失五百元現金及價值一百元之衣物,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九號刑事自訴狀及附件影本各一份、本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三0四五號反訴及聲請狀影本一件、偽造或變造之合作金庫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一件、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訴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二二九號、九十年偵聲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偵聲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聲搜字第一三一號、九十年抗字第五四六號、九十年抗字第四四八號等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甲○○任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時,與任職本院之被告丙○○法官勾串,利用職權,濫權羈押原告,拒不偵查訴外人林軒之詐欺及誣告犯行,致其受有十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其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自承其透過訴外人楊小姐之介紹認識「劉冠毅會計師」,劉會計師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都會咖啡廳」,交付五億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再將之轉交訴外人林軒、詹益謙等人,林軒因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現金及八十萬元支票予原告,惟林軒事後發現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經偽造,乃提起系爭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而原告經逮捕到案後,無法說明劉冠毅會計師之真實身分及住址,始經被告甲○○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告,並由被告丙○○法官准予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二九號、九十年訴字第一0九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聲請書附於前揭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內可稽。原告既自承其認識「劉冠毅會計師」,並曾收受林軒所簽發之支票等情業如前述,又不願交代供明案情,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共犯「劉冠毅會計師」等尚未到案,因而有事實足認有串供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甲○○檢察官據此諭知原告交現金保六萬元後停止羈押,但原告又自稱無錢可辦交保,被告丙○○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准許檢察官羈押之聲請,參之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二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自無濫權可言。況且,原告就系爭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抗告駁回,原告自訴訴外人林軒詐欺一案,則業經本院裁定自訴駁回,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抗字第四四八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二三九號刑事裁定網路下載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查明屬實,益徵被告二人執行職務並無違誤,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屬無據,難以憑採。

三、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又主張其於上開聲押案件中,原告因不服而以頭部撞,被告丙○○法官竟按鈴招喚數名法警將原告圍毆,並偷走原告現金五百元及司法改革會背心一件,故請求判決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被告丙○○法官諭令收押後,原告即表示不願簽名,並以頭部撞擊通譯文書桌,丙○○法官始立即按鈴招法警前來制止原告之自傷行為,於制服原告之過程中,本院法警亦有受傷,此有該日之訊問筆錄附於前揭本院九十年聲羈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宗內可稽,足見原告當日反抗行為之激烈,其身上衣物受損亦難以避免,則丙○○法官為防止原告之暴行及自傷行為,並為維護法庭之秩序,招警上前制服原告,其行為自屬正當,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現金五百元遭竊一事,並未舉證當日其確有攜帶現金在身,亦未舉證其如何遭竊,即率爾請求被告二人賠償,自屬無據。綜上,參之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且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前項情形,如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此亦為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項所明定。從而,由於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使第三人受害之同一事實,第三人因此可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同時有兩個請求權。惟國家賠償法之制定與施行,除有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使其受害時,能從財力雄厚之國家獲得實際上之賠償,但同時亦有安定公務員情緒,鼓勵其安心工作之作用。故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採代位責任之前提下,第三人請求權之行使,自應限制其直接及先行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始能符合及貫徹國家賠償制度之精神。被告二人既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又係於被告執行公務時所發生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前,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直接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損害,於法亦顯有未合。

五、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0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