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原 告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新一
送達代右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理由一、二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拾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貳佰陸拾壹元,折合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叁元,扣除原告已繳聲請支付命令之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玖仟柒佰叁拾捌元。
二、提出㈠原告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請至經濟部商業司或各縣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㈢起訴狀及物證影本及含物證影本之繕本壹份、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参拾肆元
)。起訴狀應載明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請載明證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
應證事實一:
證據:①證人甲000(住 ...)
②書證一③書證二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㈣繕打起訴狀之純文字檔電腦磁片(含證物清單)。
㈤若要聲請訊問證人,陳報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
㈥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
三、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寄送答辯狀繕本予原告,原告應於收受被告之答辯狀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於本院,具體載明是否承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如不承認,應具體記載其理由,如有應證之事實,應記載全部之證據,並將影本以郵寄方式直接送達被告,開庭時另提出送達回證。
四、原告若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告知訴訟代理人本通知書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並先行提出委任狀。
五、言詞辯論期日,原則上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準備書狀,以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為審理之範圍,進行爭點之整理,並禁止原告於開庭時始提出準備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佳 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