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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八號

原 告 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重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單一份,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付款方式為送貨後之次月三十日,開立票期三十天之票據支付。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積欠新台幣(下同)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之貨款,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僅得停止供料。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源函工字第九○○九○一號函表示,同意在原告繼續供料達十立方公尺以上,被告將依約給付價款,原告即繼續供料六十三立方公尺,價金為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詎被告仍拒不給付尾款。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之價金,仍未給付。爰依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價款之金額,可分二部分,一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之貨款,金額為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一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後之貨款,金額為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至被告抗辯稱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被告確應付原告貨款金額,為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只是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故停止供料,造成被告受有損失,另應扣除逾期罰款,相互扣除後,被告僅應給付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足見此部份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有無違約停止供料。

2、而依系爭訂購單計價方式部分約定:「每月計價一次,月底前依甲方(指被告)核准之數量計價,於次月三十日付款。」但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日,長達四個月均不配合計價,已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價款,達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原告因而暫時停止供料,則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故停止供料云云,與事實不合。嗣原告停止供料後,曾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請被告結清積欠之貨款,即可恢復正常交易。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源函工字第九○○九○一號函表示,同意在原告繼續供料,且供料數達十立方公尺以上,被告將依約給付價款,足見,原告並無任何違約遲延供料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稱原告違約停止供料,應予扣款云云,於法不合。

3、另原告依被告上開源函工字第九○○九○一號函之要求,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另供料六十三立方公尺,金額為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此有收款通知單可憑,早已超過十立方公尺,但被告不僅未依上開函文之表示,給付原已積欠之貨款,且對此新供應之貨款,亦拒不給付,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原告公司(九○)信總字第○四六、○五七號函、被告公司源備工(南)字九○○五○四、九○○五○五、九○○六○四號函、文函商字第九一○二○一號函、源函工字第九○○七○一號函、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分析表各一份、收款通知單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就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東西向及南北向主要道路電纜通風洞道及半邊路面工程,簽訂有訂購單一份,原告依約應提供預伴混凝土予被告,被告原積欠原告之價金,為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詎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違反雙方合約約定,拒不提供混凝土予被告,經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分別以被告公司源備工(南)字九○○五○四、九○○五○五、九○○六○四、九○○六○五號函,通知原告依約提供混凝土,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以致造成被告受有嚴重之損害。而依訂購單之說明部分第五條、訂購條款第五條第三項分別約定:「乙方若未能配合工進及符合業主要求品質,經甲方施工所書面告知仍無法達成時,甲方得逕行另尋承包商承攬本工程,其所造成之差額及因衍生之相關工程費均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逾期交貨應罰違約金,其金額為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甲方得就該期請款中逕行扣除,乙方不得異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因違約拒不提供混凝土,致使被告受有差價損失,共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且逾期提供混凝土,罰款部分合計共貳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是相互扣抵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被告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寄發源函工字第九○○七○一號函、文函商字第九一○二○一號函通知原告。

(二)另被告並無延遲付款之事,因由被告之廠商付款情形記錄表可知,被告計價付款作業皆如期進行,並無不計價或付款情形。且依系爭訂購單訂購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說明部分第一條後段、計價方式部分分別約定:「本約訂購貨物之驗收事宜,應由甲方派員按本約約定及所附之樣品查驗,認為合格後再行簽收。」、「甲方依實際進場並經驗收合格之數量辦理簽收,乙方憑簽收單辦理請款手續。」、「----計價時須檢附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及無氯離子證明書。」、「計價方式:每月計價一次,月底前依甲方核准之數量計價,於次月三十日付款。」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請付款作業並非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辦理付款,而是於每月月底,工地將已簽收並附有交貨後經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之資料,始能辦理請款,若資料不全,則亦不能辦理請款,請款後再經公司內部作業三十天後始付款。然事後因原告違約拒絕提供混凝土,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亦置之不理,被告乃未將應付原告之票據交付,以保障被告應有之權益,被告並無違約遲延付款行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原告公司(九○)信總字第○四六號函、被告公司源備工(南)字九○○五○四、九○○六○四、九○○五○五號函、源函工字第九○○七○一號函、文函商字第九一○二○一號函、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廠商付款情形記錄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秋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則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乙○○,聲請承受訴訟,依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準備書狀在卷。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單一份,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付款方式為送貨後之次月三十日,開立票期三十天之票據支付。嗣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積欠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之貨款,原告因被告拒不給付貨款,僅得停止供料。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源函工字第九○○九○一號函表示,同意在原告繼續供料達十立方公尺以上,被告將依約給付價款,原告即繼續供料六十三立方公尺,價金為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詎被告仍拒不給付尾款。是被告共積欠原告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之價金,仍未給付。爰依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訂購單之約定,應提供預伴混凝土予被告,詎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即違反雙方合約約定,拒不提供混凝土予被告,經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分別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均置知不理,以致造成被告受有嚴重之損害。而依訂購單之說明部分第五條、訂購條款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原告因違約拒不提供混凝土,致使被告受有差價損失,共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且逾期提供混凝土,罰款部分合計共貳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是相互扣抵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另被告並無延遲付款之事,因由被告之廠商付款情形記錄表可知,被告計價付款作業皆如期進行,並無不計價或付款情形。且依系爭訂購單訂購條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說明部分第一條後段、計價方式部分之約定,原告交付混凝土後,請付款作業並非原告交貨後,被告即應辦理付款,而是於每月月底,工地將已簽收並附有交貨後經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之資料,始能辦理請款,若資料不全,則亦不能辦理請款,請款後再經公司內部作業三十天後始付款。然事後因原告違約拒絕提供混凝土,經被告多次發函通知,亦置之不理,被告乃未將應付原告之票據交付,以保障被告應有之權益,被告並無違約遲延付款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訂購單一份,約定被告得向原告訂購預伴混凝土,付款方式為送貨後之次月三十日,開立票期三十天之票據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積欠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之貨款,原告因被告尚未支付貨款,曾停止供料;嗣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源函工字第九○○九○一號函表示,同意在原告繼續供料達十立方公尺以上,被告將依約給付價款,原告即繼續供料六十三立方公尺,價金為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九○)信總字第○四六、○五七號函、被告公司源備工(南)字九○○五○四、九○○五○五、九○○六○四號函、文函商字第九一○二○一號函、源函工字第九○○七○一號函、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分析表各一份、收款通知單四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積欠之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價金,應依訂購單之約定,負擔給付責任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違反停止供料,致使被告受有差價損失,共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且原告逾期提供混凝土,罰款部分共貳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是相互扣抵後,被告僅積欠原告壹拾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另原告並未提出附有交貨後經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之資料,以致未能辦理請款,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之貨款,應扣除原告違約停止供料,所致被告受有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之差價損失,以及貳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之逾期罰款,是否有理由?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訂購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計價方式部分、付款辦法部分分別約定:「乙方(指原告)應照合約交貨期限,依甲方(指被告)指示將訂購之物品數量送交甲方指定地點。」、「每月計價一次,月底前依甲方核准之數量計價,於次月三十日付款。」、「付款辦法:貨交工地依計價方式付款百分之百,票期三十天。」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訂購單在卷。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於約定期限內,依被告之指示,運送符合數量之混凝土,至約定之地點;被告則應於原告運送混凝土後,按每月運送混凝土數量,於次月三十日開立票期三十天之票據,以支付價金;且依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原告就混凝土之供應,性質上應屬於繼續性之供給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兩造簽訂之訂購單,係屬於繼續性之契約,原告就混凝土之提供,雖依被告之指示,屬於分期給付,但與被告支付各期價金之義務,仍屬於單一之雙務契約,若被告有一期價金構成債務不履行,即構成全部契約之一部不履行,如出賣人即原告如期交付標的物,而買受人即被告屆期不支付價金時,原告自得爰用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為繼續之供應。然本件被告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止,共計積欠原告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之價金,此為被告所自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尚未給付屆期之價金前,拒絕為混凝土之繼續提供,自屬有據。故被告於遲延支付價金,原告停止供應混凝土後,抗辯稱原告應依訂購單之說明部分第五條、訂購條款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賠償被告受有差價損失,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以及貳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之逾期罰款,均顯屬無據。

(二)次查,另依系爭訂購單說明部分第一條約定:「本材料依南科園區東西向及南北向主要道路電纜通風洞道及半邊路面工程施工規範辦理,計價時須檢附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及無氯離子證明書。」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於請求被告計價時,固應檢附其所供應混凝土之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及無氯離子證明書。然本件依上前述訂購單訂購條款第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以及上開系爭訂購單說明部分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固應依被告之指示,供應混凝土予被告,並檢附該混凝土之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及無氯離子證明書。惟上開供應混凝土,為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檢附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及無氯離子證明書,為原告之附隨義務。然當事人就契約所負擔之附隨義務,並非屬於對待給付,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若當事人一方有附隨義務不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就所受之損害,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原告縱使有於供應混凝土時,有未履行附隨義務之情事,亦即未檢附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及無氯離子證明書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已屆期之價金。況本件原告供應之混凝土,並無發生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而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於供應混凝土後,並未提出附有交貨後經二十八天試體合格證明之資料,以致未能辦理請款,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亦屬無據。

六、按,「計價方式:每月計價一次,月底前依甲方核准之數量計價,於次月三十日付款。」、「付款辦法:貨交工地依計價方式付款百分之百,票期三十天。」兩造簽訂之訂購單計價方式部分、付款辦法部分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運送混凝土後,按每月運送混凝土數量,於次月三十日開立票期三十天之票據,以支付價金。而本件被告積欠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之貨款,金額為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後之貨款,金額為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稱原告違約逾期提供混凝土,致使被告受有差價損失,共伍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以及應扣之逾期罰款,共貳拾伍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均不足採,亦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原告主張依首揭訂購單計價方式部分、付款辦法部分之約定,被告給付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之價金,自屬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依上開訂購單計價方式部分、付款辦法部分之約定,為每月三十日支付票期三十日之票據,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就上開欠款,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訂購單計價方式部分、付款辦法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六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