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一四號
原 告 喬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被 告 敬達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受訴外人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委託辦理「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畫變更規劃設計案」,被告又將上開委託契約之部分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且依據兩造系爭委託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工作內容為:「一、全線之定線測量:⑴控制樁埋設。⑵主導線測量。⑶主水準測量。⑷地形測量。⑸中心樁放樣。⑹路權樁放樣。⑺縱、橫斷面測量。⑻測量成果資料彙整。二、住戶調查。三、都市計畫變更:設計路線都市分區套繪(依定線之線形及路權資料套繪入都市計畫圖中)。」,且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一、本合約服務費用計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整(含稅)。二、乙方(即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即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且經被告認可後將相關資料提送業主基隆市政府,而業主並已審定完成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撥付「第一期服務費用二百四十五萬元」與被告,並該委託案經基隆市政府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在案,是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委託報酬服務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
(二)詎被告與系爭契約之條件完成後,仍未依約給付委託報酬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委託報酬服務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基隆市○○○○道路定線及都市計畫變更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草案、委託合約書、基隆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基府工土字第0一二一二九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案件情形一覽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五民事判決影本、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基隆市政府委託被告承辦之「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畫變更規劃設計案」中都市計畫變更案,與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第五三二次都市計畫委員會修正通過之都市計畫案無關。是原告以此認兩造合約第六條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顯屬無據。
(二)又本件與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同一事件,且並無新事實之發生,而原告再行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內授營都字第0九一00八三八0九號函及附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院田民東字第一0一七三號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第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0六八八六號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基隆市政府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全案卷宗(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具狀撤回本件訴之全部,但因本件已於同年八月七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而被告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原告之撤回狀內十日內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亦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此有卷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件足憑,準此,依據上揭規定,本院自仍應就本訴加以審理,合先陳明。
二、又按,既判力之發生係以確定係以確定判決之最後適時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事人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即既判力僅及於該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違建,而於判決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合約服務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雖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以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為由,駁回其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固有卷附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但因原告以第二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後,始發生給付條件成就即「該委託案經基隆市政府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新事實為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具狀提起本訴,自非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一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次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訴外人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委託辦理「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畫變更規劃設計案」,被告又將上開委託契約之部分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且依該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一、本合約服務費用計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整(含稅)。二、乙方(即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即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且經被告認可後將相關資料提送業主基隆市政府,而業主並已審定完成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撥付「第一期服務費用二百四十五萬元」與被告,並該委託案經基隆市政府送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在案。爰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委託報酬服務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四、被告則以:基隆市政府委託被告承辦之「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畫變更規劃設計案」中都市計畫變更案,與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第五三二次都市計畫委員會修正通過之都市計畫案無關,是原告以此認兩造合約第六條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業已成就,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訴外人台灣省基隆市政府委託辦理「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畫變更規劃設計案」,被告又將上開委託契約之部分工作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委託合約書」委託原告辦理,約定工程設計服務費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且依據兩造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一、本合約服務費用計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整(含稅)。二、乙方(即原告)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審查通過,並經甲方(即被告)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道路定線及都市計畫變更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草案、委託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
六、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曾以系爭委託書第六條約定之給付條件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系爭委託報酬服務費用(即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經業主審查通過」之付款條件,非僅指由基隆市政府形式上之審定而已,尚需經內政部審查後,視有無修正,再由基隆市政府依其與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委託合約,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配合增、修(補)正作業及辦理驗收合格後,方能確定審查通過,難謂將相關資料送交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等單位「審定核可」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工作條件,與系爭委託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涉。....本件設計案之相關資料送交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後,再轉交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目前環境評估尚未完成,是否需再作修正亦未可知,....是以上訴人承攬之應辦事項,雖將各項工作原圖、原稿件等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供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應辦事項之審查作業既未通過,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固已依其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二百四十五萬元之第一期服務費,.....仍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非有據。」為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且經確定在案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五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付款條件是否業已成就?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付款條件業已成就,無非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案件情形一覽表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函查系爭工程之審查結果,據該府函覆稱:「.....二、有關敬達公司(即本件被告)辦理「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畫變更委託規劃設計」乙案,至今內政部都委會仍未審查通過。三、經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第五三二次審議案件第十六案「.....變更基隆市(港口商阜地)主要計畫(部○住○區○○○區○道路用地)案」,與東岸聯外道路非屬同案。」等情,有卷附之該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0七四六二五號函(並檢附都委會第五00次會議紀錄、及第五三二次會議紀錄影本)足稽,足證,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至明。
(二)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付款條件業已成就之情,是被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尚足採信。
準此,原告據此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七、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則原告據此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委託報酬服務費用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楊絮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