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聖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二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兒童雞精等產品,並將上開貨品置於台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地下二樓之供銷部做落地陳列促銷,後因撤櫃,被告之前經理周得惠同意原告辦理退貨,並依其指示將貨物置放在市政府,俟其指示後再將貨物送到其他賣場,詎納莉颱風侵襲台灣,釀成水災,所有物品皆遭雨水淹沒浸泡損壞。被告於於風災過後,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貨款,俟保險公司理賠後,再將理賠金給付原告,原告為兩造和諧,乃依被告要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予被告。嗣被告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原告之部分則為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佔理賠申請百分之三十四,而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原告依前開比例可得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惟被告竟拒予給付,爰依兩造之退貨合意,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係貨運行,長期為被告載送貨物至各賣場,賺取運費,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二月運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獲得理賠金,卻故意不給付予原告,並以其他廠商積欠被告之貨款,應由原告負責為由,欲以原告所應得之理賠金額抵帳。然原告僅係被告代送商,其他廠商積欠被告之貨款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同意抵帳,被告即拒給付原告理賠金額,原告於是對被告之法務人員乙○○佯稱願意商談和解事宜,但須先告知原告獲得理賠金額若干?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李煌池(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夫)即與乙○○至樂爾餐廳見面,席間乙○○即告知被告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原告部分為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佔百分之三十四,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原告按百分之三十四比例可分取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已領取理賠金,乙○○又親筆寫下其手機電話,請原告與其連絡;若非乙○○告知上情,原告如何得知被告申請理賠金額是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原告知悉理賠金後,即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賠償接受書全然係臨訟偽造。
2、周得惠於證稱「原告於納莉颱風來襲前因向被告進貨太多,因此經其同意退回部分貨品,嗣貨品淹水後,因系爭貨品已保險,故被告公司曾請保險公司至現場,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公證公司人員至現場拍照,事後亦提出理賠申請;另系爭貨品係公司庫存貨,屬被告公司所有。原告僅係代送廠商,被告將貨庫存在原告處,原告負責送貨至被告承認之點」等語。可見系爭貨品原告已退貨,屬被告之庫存貨,被告之前經理周得惠亦帶保險公證人前往市府拍照估算損失額,並提出理賠申請,豈有不理賠之理。退步言之,若保險公司果真未理賠,被告仍需負責給付原告所退的貨款。
3、台北市政府福利站之貨品係由原告提供,其亦替其他廠商代送貨物至該福利站寄賣,系爭貨品屬被告公司所有,故其曾申請理賠,因乙○○自始不知退貨之事,即擅自撤回理賠申請,故被告應自負賠償責任。且乙○○與李煌池於餐廳見面時,曾出示保險理賠分配表,並說明申請理賠總額及原告分配比例,若系貨品非被告所有,乙○○為何會於分配表上分配原告所佔比例,乙○○稱台北市政府的貨不屬於被告所有,純屬無據。被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之保險契約簽約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而被告申請理賠書上出險時間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保險時間在申請理賠之後,可見該保險契約與本件無關。
4、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證人出具之保險理賠請求書損失地點十個地點,與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檢附申請理賠之明細表相符,被告自認申請賠償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元,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檢附被告申請理賠金額僅有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點八四元,二者竟相差四十九萬八千四百零一點二元。保險理賠請求書中台北市政府部份與編號第六號板聯東湖社,其買買及退貨均與台北市政府相同,相異僅在板聯東湖社之貨品因颱風泡水的關係,原告即將泡水的物品載回給被告,退貨款項亦由原告應付被告款項中扣除,惟市政府之貨品因嚴重淹水,故被告之經理周得惠始自行帶公證人到市政府拍照存證,並估價損失額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由公證人據此提出申請理賠,貨品即未再載回被告公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稱理賠金額須扣除自負額,則申請理賠金額必大於實際理賠金額,然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出之申請理賠金額及實際理賠金額竟然不同,顯見該函並不實在。
5、兩造訂有運送契約,被告亦持原告所開具的運費發票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
三、證據:提出發票(購貨)、台北市政府證明、匯款單、發票(運費)、對帳單、保險公證人出具之保險理賠請求書、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函、申請理賠明細表、實際賠償款接受書、退貨明細表、名片、字條、保險契約書、匯款資料(聖齊)、匯款資料(聖錡);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周得惠、乙○○、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查被告曾否以系爭運費發票申報賦稅、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被告因納利風災申請理賠之相關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遭納莉颱風淹沒之貨物究竟為何,原告並未證明,況與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有業務往來者為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並因納莉風災淹水致貨品全部毀損,經核算後支付聖錡公司九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原告之所以得知被告申請保險理賠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百四十四元,係向乙○○以詐騙之手段得知;且被告自明台公司領得理賠金額係在乙○○與李煌池會面之後,乙○○事後發現被告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之範圍有誤,而向明台公司更正申請理賠之範圍,故當時乙○○向李煌池所言之金額有誤,且被告向明台公司領得理賠金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一百十一元。原告一再主張可得理賠金額百分之三十四,卻從未提出證據說明。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退貨契約成立,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一定之退款金額,然在原告給付退回貨物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退貨款。
(二)原告至今均未提出詳細之送貨憑證,以明是否完成運送行為,而得以主張運費之請求,雖原告提出發票二紙為運費請求之憑據,惟被告並不同意如此之證明方法,蓋發票並非運送行為之原始憑證。且被告從各營運站所寄回之對帳單發現,九十一年二月份運費之計算根據(即貨物總價),至少有高達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四點七元之貨品係由聖錡公司運送,並非原告。而聖錡公司之代表人為李煌池,可見原告所言被告積欠高達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之運費,顯與事實容有出入。
三、證據:提出保險公證人出具之保險理賠請求書、保險契約書、賠款接受書、廣琳企業社等十三家賣場九十一年二份對帳單、聖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台北市日用品平價供應中心等五家賣場九十一年二月份對帳單。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兒童雞精等產品,置於台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地下二樓之供銷部(下稱市府供銷部)做落地陳列促銷,嗣因撤櫃經由被告經理周得惠同意辦理退貨,並依周得惠之指示將貨物置放在市政供銷部,待其指示後再將貨物送至其他賣場,詎納莉颱風侵襲台灣,釀成水災,原告置放於市府共銷處之貨品皆遭雨水淹沒侵泡損壞。被告於風災過後,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貨款,並同意於保險公司理賠後,將理賠金給付原告,故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給付貨款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被告嗣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五百零二元,原告於市府供銷部之部分則為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佔理賠申請金額百分之三十四,而保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一百零一萬零八百四十四元,原告依前開比例可得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惟被告竟拒予給付,爰依兩造之退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與被告訂有運送契約,長期為被告運送貨物至各賣場,被告尚積欠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之運費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購買而於市府供銷處販賣之貨品,屬於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辦理退貨,納莉風災於市府供銷部所造成損害之貨品為何,原告並未證明,況該受損貨品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同意辦理保險理賠申請後,按比例給付保險理賠金額予原告;再者,兩造縱曾有退貨之合意,在原告交付退貨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至於運費部分,原告並不能提出送貨憑證,證明完成運送行為,而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份貨品,其實際運送人為聖錡公司,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間向被告購買兒童雞精等產品,買賣價金八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一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將前開產品置於市府供銷部陳列促銷,嗣因撤櫃被告之同意辦理退貨,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貨物置放在市政供銷部,待被告指示將貨物送至其他賣場,前開貨物在未送至其他賣場前,因納莉風災淹水全部毀損,被告同意辦理保險理賠後,給付其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在納莉風來襲前因為向被告進貨太多,而向被告當時之軍公教通路經理周得惠提議退回部分貨品,並經周得惠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周得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周得惠當時既係被告軍公教通路之經理,對於軍公教通路之業務,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利,故其其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退貨(即買回)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退貨契約,非無可採。雖周得惠證稱不知實際退貨數量,然其同時證稱辦理理賠時係以過去銷貨紀錄推斷營業天數(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可見兩造係以原告於市府供銷部未出售之貨品為退貨數量,而市府供銷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因納莉風災淹水,致貨品全部毀損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員工消費合作社之復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兩造合意退貨數量,既已毀損而不復存在,則其數量及金額為何,並非不得以過去銷貨紀錄來推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市府供銷部貨物毀損金額,經保險公證人估計為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應可以折合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之兒童雞精等產品,認定係兩造合意退貨之數量。
(二)被告同意原告退回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之貨品,性質上應係兩造合意解除前開貨品之買賣契約,解約解除後,原告負有返還貨品之義務,被告則負有還價金之義務,該貨品在原告交付予被告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規定,其所有權仍然屬於原告;而兩造約定退回之貨物,載回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是被告之庫存公司,惟該貨品於載回前發生納莉風淹水等情,已據周得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可見在原告將退回貨品載至原告公司庫存(交付)前,被告並未取得貨品之所有權,該批貨品已因納莉風災毀損滅失,原告之給付已屬不能,且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其保險理賠之百分之三十四即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並舉證人李煌池為證。然李煌池係聖錡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係夫妻關係(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其證言難免有所偏頗,況李煌池證稱被告領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為一百二十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惟被告因納莉颱風淹水造成貨物毀損而向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保險公證人進行保險公證理算後,扣除被告之自負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七十九萬九千一百一十一元,理賠金營業據點並不包含市府供銷部情,有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復函及檢附之申請理賠明細、賠款同意接受書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故李煌池所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於申請保險理賠時,理賠申請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元,理賠申請營站包括台北市政府營站,但因台北市政府之營站不是保險範圍,經乙○○通知保險經紀人後,保險理賠金額並不包含台北市政府營站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付保險理賠百分之三十四云云,亦無可採。雖周得惠證稱市府供銷部之貨係被告寄賣,該批貨物係被告之庫存,屬於被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惟原告在市府供銷部之貨物,係向被告買受,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等情,已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可參(見本院卷第五頁背面、第六、第八頁),並非被告寄賣之庫存貨,故周得惠此部分之證述,並不足採。而被告縱曾同意原告於取得保險理賠後,按理賠申請金額之百分比給付原告,因市府供銷部並不在保險理賠範圍,故原告亦無從按照申請理賠比例請求被告給付。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年二月間代送被告貨物,運費為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運送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二十四至二十
六、一八二至一八四頁)。被告雖辯稱九十年二月間有高達九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四點七元之貨品係由聖錡公司運送,原告不得請求運費云云。惟被告自認與原告間有長期合作運送關係(見本院第十七頁);且周得惠亦證稱;「被告之貨品除國防部所屬的站由訴外人名華公司代送外,其他部分均由原告負責運送,聖錡公司及原告都是同一個老闆」等語。足見運送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將貨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被告並已將原告用以請款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賦,此有卷附彰化稅捐稽徵處之復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被告即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於原告以何人名義運送,並不影響運送契約之效力。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五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退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退貨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