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先位被 告 甲○○備位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先位部分:
一、聲明:
(一)先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備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訴外人符耀湘,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九之五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看屋後,與原告之代理人陸嘯程口頭協議,由備位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押金六萬元,租賃期間為三年,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簽立租約,備位被告並表示在英國進修服裝設計,在英國與台北間來來去去,不在台北期間,找友人符耀湘即可。詎同年七月十日,備位被告未依約繳納七月份租金,亦無法聯絡備位被告,經隔壁跨界文教基金會團長聯繫,才由訴外人洪慧真於跨界文教基金會支付七月份租金,並告知以後找先位被告甲○○領取租金。
(二)備位被告承租時,雖有謂將來要開公司,但未表示開何公司,且備位被告並非得翼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翼網公司)發起人,系爭租約亦未明文約定將來係為何公司設立之用途,先位被告辯稱係得翼網公司委由備位被告代表簽約,並無足取。系爭租約既載明承租人為備位被告,即備位被告為系爭租約之真正承租人。先位被告無法提出經備位被告之授權文件,原告不能交付系爭房屋之證件予先位被告。
(三)先位被告自九十年四月起,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轉租,有存證信函及轉租契約書為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告請求先位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三千元,先位被告雖辯稱其為備位被告授權之代理人,惟未提出授權書以實其說,並不足取。又先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回復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又系爭房屋之電力,經先位被告違法使用,原告代繳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六百二十六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
貳、備位部分:
一、聲明:
(一)備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備位被告因遲付九十年五、六月份之租金合計六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而無法聯絡,經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經登報後二十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之租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
(二)本件先位被告既為備位被告之代理人,先位被告履行租約之義務,仍應受租約之拘束,先位被告竟將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五日違法轉租予訴外人阮淑君,備位被告亦未依約繳付租金,依系爭租約第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備位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累積已十三個月,合計四十一萬六千元。
(三)備位被告本至遲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搬離系爭房屋,卻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備位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五倍(即十六萬元)之違約金,合計六十四萬元。
(四)原告於被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回復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又系爭房屋因先位被告繳逾期未繳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而遭斷電,原告為其代繳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六百二十六元,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原告亦請求備位被告賠償。
參、證據: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租約、律師函、民事裁定、確定證明、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公司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告訴狀、土地及建物謄本、通緝書、估價單、勘驗結果表、照片、民事判決書為證。
乙、先位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先位被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得翼網公司承租及使用,並繳付租金,當初是得翼網公司委由丙○○代表與原告訂約,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房屋權狀,供公司登記好後再換約,九十年六月間,得翼網公司要求原告交出證件供公司登記使用,但原告拒絕交出,致無法作為公司使用,只能作為員工宿舍,並曾短期轉租以減少損失。
(二)原告所提轉租契約書,是因無法於該址登記公司並申報公司支出及所得,而委請先位被告以個人名義轉租之權宜措施,且該租約之租金,均由承租人直接存入得翼網公司帳戶。
(三)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並非先位被告所造成。
三、證據:提出信函、存證信函、領據、報案二聯單、調解委員會通知、銀行業務紀錄為證。
丙、備位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備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三萬二千元之損害金。原告於準備書二狀時,追加丙○○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十六萬元之損害金。原告於準備書四狀時,主張因被告已經返還系爭房屋,而變更先位聲明為先位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陸拾柒萬玖仟壹佰貳拾陸元,備位聲明為備位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經查,先位被告對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具有防止裁判矛盾、利於訴訟經濟等機能,益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藉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方式,亦可達避免裁判歧異之要求,從而,基於原告依處分權主義有權決定審判之對象及順序,並有受適時審判之權利,且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應顧慮公正程序請求權之保護,原告提起本件主觀的預備合併之訴,應予准許。又原告先後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之行為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備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代理人陸嘯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押金六萬元,租賃期間為三年,惟備位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先位原告甲○○並自九十年四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為此訴請先位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三千元、回復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六百二十六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若鈞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四十一萬六千元、相當租金五倍(即十六萬元)之違約金六十四萬元、回復費用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六百二十六元,合計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
先位被告則以: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得翼網公司承租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備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代理人陸嘯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押金六萬元,租賃期間為三年,惟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未依約繳付租金,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才由先位被告當庭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租約為證,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先位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先位被告甲○○無權占有並使用,先位被告應負擔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三千元、回復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六百二十六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等情,則為先位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先位被告有占有使用,並非得翼網公司使用,無非以先位被告與阮淑容就系爭房屋所定轉租契約書、第一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及證人周霖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即原告女婿周霖於本院固證稱:到得翼網公司時,其負責人表示並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擔任得翼網公司負責人之證人張喬婷於本院結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告知陸嘯程承租系爭房屋與公司無關,是股東個人的行為,我的認知是公司本有要將系爭房屋作為登記使用,後來因無法登記,而另外租敦化南路的房子;系爭房屋是得翼網公司工讀生在那裡做網路工作,租金都由公司會計洪慧真處理,丙○○本來要擔任公司股東,後來決定出國不參加,因為我們覺得地點不錯所以再使用等語。證人陳文彬於本院亦結證稱:我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前在得翼網公司擔任行政工作,系爭房屋是公司製作部工作的地方,那裡有工讀生在製作案子,當時負責人為張喬婷,甲○○剛從美國回來,也會過去看,但不是甲○○在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公司在支付,是公司會計洪慧真要我去付等語。而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由得翼網公司具名支付,亦有先位被告所提領據附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係由得翼網公司公司之股東丙○○出面承租,本有意登記為公司所在地,之後交由得翼網公司員工做為製作部工作使用,八十八年七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止之租金,均由得翼網公司支付。又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九十年四月五日之轉租契約書,雖由先位被告與阮淑容訂立,惟先位被告主張因無法在系爭房屋所在地登記公司,無法申報公司支出及所得,得翼網公司才委請先位被告以個人名義轉租之權宜措施,且該租約之租金,均由承租人直接存入得翼網公司帳戶等情,並提出銀行業務紀錄為證,經核與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調閱得翼網公司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歷史交易紀錄相符,自不能遽憑該轉租契約書,認為先位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至原告所提第一一三一號存證信函,先位被告係表示伊為承租人丙○○之代理人,向原告請求交付公司登記所需證件,而非表示承租人丙○○為伊之代理人,亦難認先位被告已自承系爭房屋係其本人使用。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由先位被告占有使用並造成損害,從而,原告請求先位被告給付自九十年四月五日起按月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三萬三千元、回復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六百二十六元,合計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均不可取。
(三)又原告主張備位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起,未依約繳付租金,因遲付九十年
五、六月份之租金合計六萬四千元,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以律師函催告而無法聯絡,聲請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三號裁定准許公示送達,催告備位被告於文到七日內清償,經登報後二十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發生送達效力,兩造間之租約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終止,並提出律師函、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為證,經核相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九條規定,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被告應給付自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合計四十一萬六千元(32000×13=416000),洵屬可取。
(四)又原告主張備位被告本應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前即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搬離系爭房屋,卻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當庭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備位被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五倍(即十六萬元)之違約金,合計六十四萬元(32000×5×4=640000),經核相符,亦為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鑰匙後,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回復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二紙(金額各為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及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告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十三萬四千五百元,亦屬可取。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先位被告逾期未繳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而遭斷電,原告為其代繳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六百二十六元等情,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備位被告賠償六百二十六元,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六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四十一萬六千元、相當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六十四萬元、回復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五百元,合計一百一十九萬零五百元,原告僅請求其中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中係就租金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備位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